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訴,173,2015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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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紀丞祐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李椒珍
訴訟代理人 黃賢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所載原告「紀丞佑」之記載,應更正為「紀丞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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