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訴,26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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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陳宗輝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被 告 顏貽日之繼承人
被 告 顏宏銘
被 告 顏明郁
被 告 顏惠美
被 告 顏惠眞
被 告 顏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宏銘、顏明郁、顏惠美、顏惠眞、顏惠芳應將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之一樓鐵皮平房及同段30-12地號土地內如上開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一樓鐵皮平房均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宏銘、顏明郁、顏惠美、顏惠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顏惠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顏宏銘、顏明郁、顏惠美、顏惠眞、顏惠芳等人之被繼承人顏貽日,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擅自於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因顏貽日已於民國(下同)98年6月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之系爭一樓鐵皮平房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土地,及無權占用同段30-12地號土地內如上開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一樓鐵皮平房均拆除,併返還系爭佔用土地。

雖被告顏惠眞抗辯曾向地主購買系爭土地,惟原告否認,且被告顏惠眞並未提出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故為無權占用。

併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顏惠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曾於104年6月9日到庭辯稱:伊僅知系爭土地為共有地,其父親以前跟地主購買,其上系爭鐵皮屋係伊父親所蓋,房屋稅單一直都由伊繳納。

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顏宏銘、顏明郁、顏惠美、顏惠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土地上之鐵皮建物為被告之父親顏貽日搭建,現為顏貽日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所有,該建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結果,占用原告所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繼承取得之上開鐵皮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據,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4月30日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應可認定。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顏惠眞辯稱其父親顏貽日曾向系爭土地地主購買土地,且有繳交房屋稅云云,然原告否認顏貽日曾有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則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存在之本件被告顏惠眞負舉證責任,惟被告顏惠眞並未就購買系爭土地之積極事實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空言所辯,自難憑採。

至被告顏惠眞主張其繳交房屋稅部分,未見其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況縱其確實繳交房屋稅,惟此與是否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無涉,仍不因其有繳交房屋稅即可逕認其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理由。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土地所有人,被告等人所繼承顏貽日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該建物無權占用系爭第30-7、30-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之之一樓鐵皮平房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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