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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劉龍宗
被 告 劉錦儒
劉錦尉
受告知人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慶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700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50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350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劉錦儒、劉錦尉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3500分之3305、3500分之195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劉錦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
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地號土地,訴外人劉雨霖(即被告劉錦儒、劉錦尉之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於民國93年8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600,000元之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彰化縣溪湖鎮農會,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抵押權人即受告知人彰化縣溪湖鎮農會雖未具狀參加訴訟,然揆諸前開法條,待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被告劉錦儒、劉錦尉均於102年9月27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70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照片等件為憑。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等值分割,故無相互補償之必要。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並無限制土地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各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訴請准予裁判分割等語。
二、被告之陳述:㈠被告劉錦尉陳稱: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劉錦儒陳稱:伊知道原告起訴的事實及理由,本件沒有不得分割之約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
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均不爭執,客觀上對各共有人復無不利之處,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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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
│ 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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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 有 人│應有部分暨訴訟│
│號│姓 名│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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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劉龍宗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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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劉錦儒 │70010分之33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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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劉錦尉 │7001分之1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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