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訴,359,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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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
李黛麗
馬美玉
廖克能
王永安
被 告 林許花
陳國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添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32,601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32,6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許花於民國101年7月1日14時許,為進行稻米收割作業,駕駛無車牌號碼之併裝車,停放在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前之道路,違法阻礙後方車輛行駛,致後方騎乘腳踏車之受害人邱劉甘(由南往北行駛)僅能從旁繞過,適被告陳國城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北往南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邱劉甘發生交通事故,致邱劉甘受有左眼球破裂、左淚管斷裂、左眼失明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左眼無光感而達失明情形,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所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第3-10項第八級殘障等級。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受害人邱劉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8,002元、殘障給付60萬元共618,002元,原告已於102年10月4日核定給付完畢。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8,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許花答辯:伊是將拼裝車停在路邊,邱劉甘騎腳踏車不小心碰到,伊對於邱劉甘發生車禍並無過失。

伊有將邱劉甘牽起來,邱劉甘之傷勢沒那麼嚴重,其左眼本來就看不到,並非本件車禍造成,且邱劉甘已與被告調解成立。

對於邱劉甘請領醫療費用等18,002元部分沒有意見,不同意給付殘廢給付之60萬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國城則以:對於邱劉甘請領醫療費用等18,002元沒有意見,但被告已與邱劉甘調解成立,各給付1萬元,不知為何邱劉甘可聲請殘廢給付。

當時交通警察做筆錄時,警察有說邱劉甘只有頭部有一點傷,沒有傷到眼睛。

邱劉甘眼睛本來就有問題,是和解以後邱劉甘之兒子去詢問,發現有特別補償基金會,邱劉甘才去開刀申請給付。

被告林許花的車是農用車,沒有投保強制險,補償基金是機車及汽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林許花於前揭、時地駕駛無車牌號碼之併裝車,停放在道路,後方騎乘腳踏車之邱劉甘從旁繞過,與對向無照駕駛機車之被告陳國城發生碰撞,致邱劉甘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4年4月21日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5-61頁),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規定,彎道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另依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等規定,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被告駕駛汽車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為被告林許花所否認,辯稱其有靠路邊停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彎曲道路,為未劃分向線之車道,此有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稽,則被告林許花停車之地點為彎道,且屬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其疏未注意而在該處停車,致影響邱劉甘與被告陳國城之視線,以致發生車禍,造成邱劉甘受傷,自有過失。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發生碰撞之地點在道路中央部分,堪認被告陳國城騎乘機車並未靠右行駛,則其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邱劉甘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造成邱劉甘受傷,亦有過失。

故被告對於邱劉甘因本件車禍受傷,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邱劉甘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眼球破裂、左淚管斷裂、左眼失明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左眼無光感而達失明情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被告則否認邱劉甘受有上開傷害,辯稱邱劉甘之左眼原本即看不到,並非因本件車禍失明,其係為請領補償金,始於調解成立後去開刀云云。

經查:1.本院調取邱劉甘自94年1月1日起在眼科之就診資料,其於95年2月16日至100年4月2日共有8次就診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6月22日函所附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5-86頁)。

嗣經本院函查邱劉甘就醫之診所,依楊筱君眼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載,邱劉甘於100年4月2日係因雙眼結膜炎、右眼白內障、糖尿病就診,其裸視視力右眼為0.5,左眼為1.0,左眼曾為白內障手術(見本院卷第93-95頁);

而吳亮遠皮膚科眼科診所則函覆:邱劉甘曾因糖尿病,由衛生所轉介至本診所檢查視網膜,於95年2月16日初診,當時檢查右眼有輕度白內障,左眼為白內障術後狀態,視力右眼0.8,左眼1.0-1,視網膜無出血或滲出物等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此有該診所104年6月30日函及所附病歷可按(見本院卷第97-98頁)。

2.再依原告所提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邱劉甘係因意外事故致左眼球破裂,於發生車禍當日即101年7月1日急診住院接受左眼球縫合手術。

而經本院查詢邱劉甘左眼視力受損之原因,該院104年6月25日亦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邱劉甘左眼球破裂、左淚管破裂,係由於外力撞擊所致,該病患曾於92年2月19日診斷為白內障,並接受過白內障手術治療,於同年9月17日門診時,左眼視力記錄為1.0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3.依上開醫療院所函覆邱劉甘之眼疾狀況,可認邱劉甘左眼原雖有白內障,惟於本件車禍前已施行手術治療,視力並無受損情形。

且邱劉甘係於發生車禍當日係因受傷而進行手術,亦非被告所辯係於調解後(102年1月18日調解成立),為請領補償金始進行手術。

是原告主張邱劉甘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左眼失明,應為可採。

4.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當時處理之員警證明邱劉甘受傷情形,惟員警並非醫師,亦無法在車禍現場以醫療器材檢查邱劉甘之身體狀況,故無訊問必要。

另邱劉甘既聲請以上開事由聲請補償金,自難期其為相反之陳述,亦無訊問之必要。

㈣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該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林許花駕駛之併裝車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被告陳國城騎乘之機車未投保強制險,原告已給付邱劉甘補償金共618,00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單、補償金理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二人已與邱劉甘調解成立,並提出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

惟該調解書第1條已記載本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理賠金由對造人(即邱劉甘)自行聲請(見本院卷第84頁),故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取。

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之規定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代位邱劉甘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係代位被害人而來,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本件車禍被告雖有過失,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規定,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邱劉甘騎乘腳踏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則其行經前方停放被告林許花汽車之道路,疏未注意前方有無對向來車,以致與陳國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傷,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後認為邱劉甘應負10分之3之過失責任。

則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2,601元(618,002元×7/10=432,6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2,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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