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訴,37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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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黃嚴俊
黃嚴信
黃瓊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被 告 黃陳珊瑚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起按年給付原告黃嚴俊、黃嚴信各新臺幣伍仟伍佰叁拾叁元及原告黃瓊慧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瓊慧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黃瓊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月19日起按年給付原告黃嚴俊、黃嚴信各新臺幣(下同)13,832元及原告黃瓊慧44,456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聲明,被告應自104年1月20日起按年給付原告黃嚴俊、黃嚴信各13,832元及原告黃瓊慧27,117元,並就假執行之聲請予以減縮(本院卷第69頁、第79頁正面)。

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自104年1月20日起按年給付原告黃嚴俊、黃嚴信各13,832元及原告黃瓊慧27,117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瓊慧16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聲明第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㈠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黃嚴俊、黃嚴信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坐落同段431之1、432之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黃瓊慧單獨所有(下就該3筆土地僅引用地號,並合稱系爭土地)。

被告前以其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由,對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確認被告就附圖所示408之3地號土地上編號A7面積247平方公尺、431之1地號土地上編號A10(包含編號B1、C1)面積138平方公尺、432之1地號土地上編號A12(包含編號B2)面積16平方公尺之範圍(下合稱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應容忍被告在通行地上開設道路通行、舖設柏油、安設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原告黃瓊慧應將附圖所示編號M、N連線鐵絲網圍籬及M、Y連線之磚造圍牆(下合稱圍籬及圍牆)拆除。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366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上訴駁回,於104年1月19日確定。

㈡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雖屬公共設施道路用地,惟尚未徵收,原告亦不曾承諾供不特定多數人無償通行,自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予以使用收益,不因都市計畫之發布及實施,即形成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另被告於10餘年前在其所有同段408之7地號等土地上建築房屋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指定之建築線亦與通行地無涉,原告不負提供被告或不特定公眾無償通行之義務。

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謂分割,不含因實施都市計畫逕為分割之情形,其第2項所謂無須支付償金,係指單純通行,無開設道路必要之情形。

原告就通行地負有容忍被告通行並開設道路等義務,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前案確定翌日即104年1月20日起應支付償金;

又系爭土地自102年度起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08之3地號為1,120元,431之1地號為1,696元,432之1地號為2,320元,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每年之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當,是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黃嚴俊、黃嚴信各13,832元(計算式:247*1,120*10%÷2=13,832),並按年給付原告黃瓊慧27,117元〔計算式:(138*1,696+16*2,320)*10%≒27,1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為此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㈠㈡項所示。

㈢原告黃瓊慧就通行地負有拆除圍籬及圍牆之義務,且已履行,因而支出拆除費用162,900元,又圍籬及圍牆於被告提起前案訴訟前已存在,並非於前案繫屬後始刻意起造,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應支付償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為此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㈢項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陳述:㈠同段408地號土地原為原告黃嚴俊、黃嚴信之父黃再塗所有,係因實施都市計畫逕為分割而增加408之3地號土地,黃再塗死亡後,由原告黃嚴俊、黃嚴信繼承,20餘年來皆為雜草地。

系爭土地於71年間,業依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42條第1項第1款設置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並自當時起發生無償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無法再供建築或商業用途,依現況復有包含原告黃瓊慧在內之線西鄉○○路0段000巷0○0○0○0○0○00○00○00號住戶通行,並非被告獨享其利益,自不能因被告曾依私法自助途徑提起前案訴訟,遂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金,否則將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㈡被告於前案主張通行權,係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行使合法之權利,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黃瓊慧不得請求因拆除圍籬及圍牆所支出之費用。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408之3地號土地為原告黃嚴俊、黃嚴信共有,應有部分各1/2;

431之1、432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黃瓊慧單獨所有(本院卷第27至29頁)。

㈡前案第一審判決確認被告就附圖所示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應容忍被告在通行地上開設道路通行、舖設柏油、安設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原告黃瓊慧應將附圖所示圍籬及圍牆拆除;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前案確定判決上訴駁回,於104年1月19日確定(本院卷第9至25頁)。

㈢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惟尚未徵收(本院卷第38至39頁)。

㈣系爭土地自102年度起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08之3地號為1,120元,431之1地號為1,696元,432之1地號為2,320元(本院卷第27至29頁)。

㈤附圖所示圍籬及圍牆於被告提起前案訴訟前已存在,並由原告黃瓊慧依前案確定判決予以拆除,因而支出拆除費用162,900元(本院卷第9至26頁)。

本件主要爭點:㈠被告自前案確定翌日即104年1月20日起,有無支付通行償金予原告之義務?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㈡被告有無支付拆除圍籬及圍牆所生費用予原告黃瓊慧之義務?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支付償金予通行地之所有人。

其次,同法第789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係指系爭土地之一部原所有人或原共有人無須向通行地之現在所有人支付償金而言。

再者,編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之土地,在徵收之前,所有權人仍得為使用、收益;

私人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需符合㈠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㈢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如私人土地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尚不能因其編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遂謂不特定人均得無償通行使用。

經查:408之3地號土地為原告黃嚴俊、黃嚴信共有,應有部分各1/2,431之1、432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黃瓊慧單獨所有;

其次,前案第一審判決確認被告就附圖所示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應容忍被告在通行地上開設道路通行、舖設柏油、安設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原告黃瓊慧應將附圖所示圍籬及圍牆拆除,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前案確定判決上訴駁回,於104年1月19日確定;

再者,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惟尚未徵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依前案確定判決,被告既得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通行原告所有之通行地,並開設道路,且原告黃瓊慧負有拆除圍籬及圍牆之義務,又原告至今仍為通行地之所有權人,則其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支付償金,自屬有據。

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一部原所有人或原共有人,依上說明,尚不得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免除支付償金之義務;

又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自難徒憑有少許住戶通行之情況,逕認有該關係存在,進而謂不特定人均得無償通行使用系爭土地。

是被告否認支付償金之義務,尚非可採。

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後段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並包含所有權人為容忍通行權人通行,致須拆除障礙物所生損害。

又償金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故償金支付之標準如何,應就具體事實,審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而為認定。

至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亦應按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為有繼續性或確定性與否而定。

有通行權人於通行地上開設道路以利通行,雖有繼續性,但其損害總額不能預先確定,其支付償金之方法,自應以定期支付為宜。

其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本於同一價值判斷,有通行權人於城市地方之通行地上開設道路以利通行,其支付償金之上限,亦不應超過上開條文規定之年息標準。

經查:㈠附圖編號A7原為雜草地,現由被告鋪設簡易柏油路面以供通行,其西南端未面臨道路,編號A10、A12現為供通行之私設道路,其中編號A12東側面臨縣有道路,編號A7、A10、A12兩側為民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稽(本院卷第67、70至74頁)。

其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自102年度起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08之3地號為1,120元,431之1地號為1,696元,432之1地號為2,32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每年度償金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為當,換言之,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嚴俊、黃嚴信各5,533元(計算式:247*1,120*4%÷2≒5,533),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瓊慧10,847元〔計算式:(138*1,696+16*2,320)*4%≒10,847〕。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難准許。

㈡附圖所示圍籬及圍牆於被告提起前案訴訟前已存在,並由原告黃瓊慧依前案確定判決予以拆除,因而支出拆除費用162,9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該筆費用既係原告黃瓊慧為容忍被告通行,致須拆除障礙物所生損害,被告自應支付同額之償金。

原告黃瓊慧係依前案確定判決拆除圍籬及圍牆,並依首揭法律規定請求償金,自與被告有無構成侵權行為無關。

原告黃瓊慧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自前案確定翌日即104年1月20日起按年給付原告黃嚴俊、黃嚴信各5,533元及原告黃瓊慧10,847元,暨給付原告黃瓊慧16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所命給付原告黃瓊慧162,900元部分,其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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