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訴,38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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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陳沛榮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馮聖傑
馮天桂
李寶珠
董懷澤
高素玲
張雅庭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玉青
張廷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馮聖傑、董懷澤及張雅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馮天桂、李寶珠應與被告馮聖傑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素玲與被告董懷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廷光、曾玉青應與被告張雅庭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馮聖傑、馮天桂、李寶珠、董懷澤、高素玲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馮聖傑及在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間,由被告馮聖傑招募被告董懷澤、訴外人江信義及綽號「阿庭」之被告張雅庭擔任車手,提供手機2支(NOKIA牌、序號:359997052490202號、SIM卡號:015356300195992號;

蘋果牌、序號:358844052855326、SIM卡門號:0930520245)供被告董懷澤與馮聖傑聯繫及詐騙被害人之用,並先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供詐騙錢財之用。

(二)被告馮聖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7月28日9時30 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先冒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侯名煌檢察官名義,向原告佯稱:(原告)涉嫌洗錢防制,須於103年7月29日等候通知;

再於103年7月29日10時許,冒用台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名義打電話予原告,佯稱:須提領新台幣(下同)136萬元予伊資金控管,致原告限於錯誤後,由被告馮聖傑告知董懷澤前往彰化縣田中鎮參與詐騙之犯行,被告董懷澤則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田中雙田店收受詐騙集團成員傳真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再由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告知被告董懷澤收受詐騙現金之詳細地址及被害人特徵,被告董懷澤再開車搭載被告張雅庭前往指定地點,於103年7月29日10時50分許,原告提領136萬元後,在彰化縣田中鎮公館路新民國小大門旁,交付被告張雅庭,被告張雅庭再將偽造之公文交付原告而行使,得手後被告董懷澤及張雅庭前往台中市成功路與新民街口之停車場,將現金交付被告馮聖傑。

復分別於103年7月30日10時、13時,以上開詐騙方法再次撥打電話予原告,並告知其須提領110萬元及56萬元,嗣於103年7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103年7月30日下午1時45分許,分別於彰化縣田中鎮公館路新民國小大門旁及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2段三潭郵局旁交付現金與被告張雅庭,再由被告董懷澤、張雅庭前往前往台中市成功路與新民街口之停車場,將現金交付被告馮聖傑。

是被告馮聖傑、董懷澤、張雅庭共向原告詐得302萬元。

(三)被告張雅庭雖非本案刑事案件被告,惟既與本案刑事案件被告為共同加害人,即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地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本件被告馮聖傑、董懷澤、張雅庭,於上述時、地詐騙原告共計302萬元,被告馮聖傑、董懷澤、張雅庭故意不法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判例意旨,自構成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故請求被告馮聖傑、董懷澤、張雅庭應連帶賠償原告302萬元。

(四)被告馮聖傑84年4月4日出生、董懷澤83年8月13日出生、張雅庭84年9月8日出生,對原告造成損害行為時分別為19歲、19歲、18歲,均為未成年,被告馮天桂、李寶珠為被告馮聖傑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董順賢、高素玲為被告董懷澤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張廷光、曾玉青為被告張雅庭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馮聖傑、董懷澤、張雅庭於上開時、地為共同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等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馮天桂、李寶珠應與被告馮聖傑;

被告董順賢、高素玲應與被告董懷澤;

被告張廷光、曾玉青應與被告張雅庭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又被告馮聖傑、董懷澤、張雅庭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馮天桂、李寶珠應與被告馮聖傑;

被告董順賢、高素玲應與被告董懷澤;

被告張廷光、曾玉青應與被告張雅庭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馮天桂、李寶珠、董順賢、高素玲、張廷光、曾玉青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馮聖傑、董懷澤、張雅庭應連帶賠償原告302萬元,被告馮天桂、李寶珠應與被告馮聖傑;

被告董順賢、高素玲應與被告董懷澤;

被告張廷光、曾玉青應與被告張雅庭就上開給付負連帶賠償責任。

上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雅庭、曾玉青、張廷光:被告張雅庭還小不懂事,是被朋友騙去,剛入伍。

希望賠償金額302萬元能夠除以3,由伊負擔3分之1。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自103年7月28日起,先後冒充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身分,接續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涉嫌洗錢防制,需由原告提領現金交由渠等控管,並行使由其他集團成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03年7月29日至30日,先後3次提領共302萬元,在彰化縣田中鎮公館路新民國小大門旁及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2段三潭郵局旁交付予集團派來之車手即被告張雅庭等人,詐騙原告302萬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馮聖傑、董懷澤二人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被告張雅庭因犯此詐欺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104年度偵字第2904、2905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附卷可稽,且為到庭之被告曾玉青、張廷光所不爭執,又被告馮聖傑、馮天桂、李寶珠、董懷澤、高素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馮聖傑、董懷澤、張雅庭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侵害原告財產法益302萬元,應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董懷澤參與被告馮聖傑所屬之詐騙集團,並再招募被告張雅庭為車手,是被告馮聖傑、董懷澤、張雅庭加入該詐欺集團,於參與之初既有概括之意圖,且於原告被詐騙時均為該集團之成員,其參與該集團詐欺之行為與原告受該集團詐欺而受有302萬元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馮聖傑、董懷澤、張雅庭雖僅分擔部分行為,然均屬詐騙集團詐騙行為之一部分,依上開規定,仍應就該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馮聖傑、董懷澤、張雅庭與該詐騙集團,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法益302萬元,應屬真實,原告主張其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為有理由。

又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馮聖傑、董懷澤、張雅庭行為當時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自應與限制行為能力人負連帶負賠償責任。

故原告主張被告馮天桂、李寶珠應與被告馮聖傑;

被告高素玲應與被告董懷澤;

被告張廷光、曾玉青應與被告張雅庭連帶賠償,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87條等有關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馮聖傑、董懷澤、張雅庭應帶給付3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被告翌日即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被告馮天桂、李寶珠應與被告馮聖傑;

被告高素玲應與被告董懷澤;

被告張廷光、曾玉青應與被告張雅庭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均屬有理由。

惟原告係本於同一損害,基於各別法定代理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係屬不真正法律關係,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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