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訴,409,201705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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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5.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6. 貳、實體部分
  7.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編號1、2土地原為被告王介男、王榮彬
  8. 二、被告辯稱:被告王介男為附表編號1、2土地之共有人,自得
  9. 三、經查,附表編號1、2土地原為被告王介男、王榮彬、謝秀貞
  10.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介男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就編號1、2土
  11.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介男與被告謝秀貞、王湘淳、蔡宿娟通謀
  12. (二)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13. (三)查被告王介男於96年7月27日以共有人身份行使優先承買
  14. (四)按互易乃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
  15. (五)至被告辯稱因信賴土地登記為王介男所有,始為互易;被
  16. (六)如上,被告王介男於96年7月27日向法院行使優先承購權
  17.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
  18. (一)被告王介男於前述強制執行程序行使優先購買權既屬無效
  19.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介男與被告王榮彬於本院95年度執字
  20.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介男、王榮彬間前述買賣不存在
  2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22.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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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劉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王介男
王榮彬
謝秀貞
王湘淳
蔡宿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張慶宗律師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王介男與被告王榮彬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二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王介男與被告謝秀貞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所為移轉登記,其中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應予塗銷,回復被告王介男所有。

被告王介男與被告王湘淳、蔡宿娟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所為移轉登記,其中被告王湘淳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被告蔡宿娟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十一之部分應予塗銷,回復被告王介男所有。

被告王榮彬與被告王介男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王榮彬所有。

確認原告與被告王榮彬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二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買賣關係存在。

被告王榮彬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參仟陸佰元時,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別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確認被告王介男與被告王榮彬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5224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1、2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王介男與被告謝秀貞就附表編號1土地(權利範圍即持分2分之1部分)於民國96年10月30日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王介男所有。

被告王介男與被告王湘淳、蔡宿娟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持分2分之1部分),於96年10月30日所為移轉登記,其中被告王湘淳持分16分之1、被告蔡宿娟持分16分之7部分應予塗銷,回復被告王介男所有。

被告王榮彬與被告王介男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持分2分之1部分),於96年8月31日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王榮彬所有。

確認原告與被告王榮彬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522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被告王榮彬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持分2分之1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就前開第三項關於「被告王湘淳持分16分之1、被告蔡宿娟持分16分之7」,變更為「被告王湘淳持分24分之1、被告蔡宿娟持分24分之11」,前開第六項則變更增加「於原告給付新臺幣421萬3600元同時」為被告王榮彬移轉登記之要件(卷141、142頁)。

核其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被告王榮彬(即執行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2土地(持分均為2分之1),但被告王介男以脫法行為規避強行規定而優先購買,請求確認被告王榮彬與被告王介男間之買賣不存在,並確認原告與被告王榮彬間之買賣存在。

此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前開買賣存否發生爭執,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編號1、2土地原為被告王介男、王榮彬、謝秀貞及訴外人王吉章所共有(持分如附表所示),被告王榮彬所有土地持分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5224號強制執行拍賣,均由原告拍得(編號1土地為200萬6,800元、編號2土地為220萬6,800元),原告並同時拍得編號2土地上同段7135建號(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000巷00號)及增建之同段11804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

然被告王介男以共有人地位行使優先購買而於96年8月31日取得土地(以下簡稱編號1、編號2土地,均指王介男購買王榮彬2分之1持分而言),但實為被告謝秀貞、王湘淳、蔡宿娟出資並借用王介男名義登記,原告於96年8月1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

嗣被告王介男於96年10月30日將編號1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秀貞、將編號2土地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湘淳(24分之1)、蔡宿娟(24分之11)。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關於共有人優先承買規定,乃使共有人數減少而共有關係趨於單純,因被告王介男、謝秀貞、王湘淳、蔡宿娟通謀而規避該強行規定,被告王介男行使前述優先承買權應為無效,不能因此取得土地,其後移轉即有無效原因,應分別塗銷回復為原共有人即被告王榮彬所有後,由原告依前述拍賣程序取得。

爰確認前述買賣存否並代位被告王榮彬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王榮彬移轉土地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王介男與被告王榮彬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52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王介男與被告謝秀貞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96年10月30日所為移轉登記,就其中2分之1部分應予塗銷,回復被告王介男所有。

被告王介男與被告王湘淳、蔡宿娟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96年10月30日所為移轉登記,其中被告王湘淳持分24分之1、被告蔡宿娟持分24分之11之部分應予塗銷,回復被告王介男所有。

被告王榮彬與被告王介男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96年8月31日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王榮彬所有。

確認原告與被告王榮彬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52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買賣關係存在。

被告王榮彬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421萬3,600元同時,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被告王介男為附表編號1、2土地之共有人,自得行使優先購買權,購買後擴增其應有部分(原持分4分之1增加為4分之3)而簡化共有關係,縱其購買資金由蔡宿娟等他人支出,並無違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該規定所稱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之效力(與土地法104條基地承租人優先購買具物權效力不同)。

又被告蔡宿娟借名被告王介男行使優先承買權,屬其等間之內部關係,被告王湘淳、謝秀貞對於借名行使承買權一節並未知悉,不會瞭解到該借名登記之法律效果,其等間再連同其他土地進行互易,實質移轉交付。

且被告謝秀貞、王湘淳、蔡宿娟因信賴土地登記為王介男所有,始為互易;

而被告王榮彬表示同意,從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的角度來看,應受到保護。

另土地已辦畢登記,縱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一經辦畢移轉登記,即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

此外,原告主張其於強制執行程序應拍系爭土地,而該執行程序因被告王介男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繳付價金,早已終結,原告所稱應買也應失效,原告與被告王榮彬間並沒有成立買賣關係。

原告本於代位請求回復,應該探討被告王榮彬可否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原狀,這個時候接踵而來的要探討是不是有如上抗辯之情事存在,縱使上面的抗辯不存在,也應探討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同時履行抗辯存在,故認為原告主張代位訴之聲明,於法有問題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附表編號1、2土地原為被告王介男、王榮彬、謝秀貞及訴外人王吉彰共有(持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坐落編號2土地上,原為被告王榮彬單獨所有。

又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就被告王榮彬所有附表編號1、2土地及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為拍賣(本院95年度執字第5224號),原告於96年7月18日以6,681,500元標得(編號1土地為200萬6,800元、編號2土地為220萬6,800元),因被告蔡宿娟出資借名,被告王介男於96年7月27日以共有人身份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土地,並於96年8月10日由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而系爭建物則於96年8月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

嗣被告王介男於96年10月30日將編號1土地,連同其原有持分(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秀貞;

並將編號2土地,連同其原有持分(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湘淳16分之1(包括自王榮彬取得24分之1)、蔡宿娟16分之11(包括自王榮彬取得之24分之11)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清冊(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61至89頁,下稱前案,該案為王介男與王湘淳就編號2土地買賣,原告有無優先購賣權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61號判決後確定)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5224號強制執行案卷等件為佐,堪認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介男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就編號1、2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因他人出資借名行使而無效,其與執行債務人即被告王榮彬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後將編號1土地移轉被告謝秀貞、編號2土地移轉被告王湘淳、蔡宿娟之部分亦無效,請求確認該買賣不存在並塗銷該等移轉而回復被告王榮彬所有;

暨確認其與被告王榮彬間就該等土地之賣賣關係存在並請求移轉登記;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依兩造前述主張,本件爭執先決問題乃在:被告王介男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就編號1、2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效力如何?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介男與被告謝秀貞、王湘淳、蔡宿娟通謀而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強行規定,被告王介男行使前述優先承買權應為無效,並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等語。

被告辯稱縱被告王介男購買資金由蔡宿娟等他人支出,並無違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該規定所稱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之效力,且被告蔡宿娟借名被告王介男行使優先承買權,屬其等間之內部關係,被告王湘淳、謝秀貞並未知悉,連同其他土地進行互易,實質移轉交付等。

(二)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無非在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限制共有人之人數增加,簡化共有關係,俾促進土地利用,發揮其經濟效益(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法律之所以賦予土地共有人於其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有優先承購權,乃係基於簡化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則該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性質上即具有專屬性,非共有人之身分者即不得行使。

次按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

(三)查被告王介男於96年7月27日以共有人身份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編號1、2土地,乃因被告蔡宿娟等出資而借名,此為被告所自承,復被告王介男、蔡宿娟及訴外人唐佰松(即承辦代書)於前案證述甚明,堪為認定,其中:⒈被告王介男於102年8月7日前案審理時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王介男跟執行處行使優先承買權,是自己的權利主張?還是將共有人的優先承買名義給蔡宿娟使用?)當初是蔡宿娟是我堂嫂,系爭土地127-1、127-2、127-3、127-4、127-8是祖產的土地,我是繼承我父親各四分之一的權利,本身我父親分到127-8上的土地使用權,然後我也一併繼承,因為蔡宿娟要借我的名字,她要用優先承買權承買她先生(王榮彬)的土地回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拍賣價金是誰出的?)是蔡宿娟負責的,因為我也沒有錢。」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你去繳款的?)不是,我只是借她名字而已。

是蔡宿娟她們負責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你用什麼名義,把拍到的土地127-3地號移轉給王湘淳及蔡宿娟?)她買回來就是給她,就是她們叫唐佰松代書處理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根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你們之間過戶的原因是買賣,這件事情你知道?)我不知道。

是原告要告我,我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沒有跟王湘淳、蔡宿娟收取買賣的價金?)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唐柏松代書是誰去委任他?)是蔡宿娟她們,是我堂嫂她們請的,因為我沒有權利。」

等語(前案地院卷101頁反至102頁)。

⒉被告蔡宿娟於102年8月7日於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事後王介男用什麼名義,把127-3地號土地過戶給妳及王湘淳?)因為當初我們有講要用交換的,他說他本身也想要把127-8土地持分賣掉。

王介男有找買方要買127-8土地,對方要想買整筆的土地。

所以才會產生交換土地的提議。」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妳及王湘淳及王介男之間有沒有買賣?)沒有。

王湘淳是我先生第二個兄弟的孩子。」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妳們是用買賣移轉過戶的原因?)我們不是用買賣,因為我們是交給代書去處理。

我沒有匯錢給王介男,我們真的沒有買賣的交易。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剛才所述王介男要把127-8土地的持分賣出,這句話真正的意思為何?)就是王介男所有名下持分都要賣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最後的模式是不是王介男的持分都集中到127-8土地,再整筆賣掉?)是。」

、「(法官問:妳與王介男交換,是什麼樣的交換方式?)因為都委任給代書,在書狀裡面都有寫。」

、「(法官問:後來是如何交換方式?)我們是借王介男的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

交換是後來優先承買後王介男才再說的。」

、「(法官問:當初妳用王介男的名義去買二分之一的持分,王介男本身有四分之一的持分,後來為何王介男的持分也一起移轉給妳?)因為後來土地要跟我們交換才會變成這樣子。」

等語(前案地院卷102至103頁反)。

⒊訴外人唐佰松於前案102年9月11日審理時證稱:「(被告複代理人問:當初本件移轉登記的原因是否你建議的?)委託人資料給我,一般都是勾選買賣,本件移轉登記原因是我建議的。」

、「(法官問: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繳納證件,有契約書六份,六份是何時製作?)契約書是辦理過戶之前二、三天我們代書寫的,我本來是三筆土地要辦理過戶,因為雙方都是同一人,所以後來做成一份申請書,我是送件是96年10月25日,所以契約書是96年10月25日之前準備。」

、「(法官問:本件委託人一開始要你辦理登記原因為何?)他們都沒有說,然後我就勾選買賣。

」、「(法官問:你有沒有通知他們要勾選買賣?)我知道被告是去優先承購,再交換的,蔡宿娟委託王介男去優先承購,優先承購之後,他們再全部去交換分配,我有幫他們彼此辦理過戶六筆。」

、「(法官問:他們有沒有告訴你土地如何取得?)蔡宿娟跟王介男都有跟我講是優先承購,他們優先承購也是我辦的。

然後蔡宿娟跟王介男就拿資料給我,當時有跟我講說哪一筆要給誰,哪一筆要再給誰,我就照辦,辦理移轉。」

、「(法官問:土地登記謄本上會有勾選土地取得原因為買賣,蔡宿娟或王介男事後他們有沒有找你為何勾選買賣?)沒有,蔡宿娟實際上沒有土地不能辦理交換,不能用交換名義處理,那只能用買賣的方式處理。」

、「(法官問:本件承辦過戶費用是誰交給你的?)蔡宿娟。」

(該案地院卷111至114頁)。

(四)按互易乃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民法第398條),觀諸被告王介男、蔡宿娟、王湘淳間於96年10月30日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過程及結果,前述相關6筆土地(即編號1、2土地及同段127、127-1、127-4、127-8等土地)之共有人於96年10月30日異動之前並非均相同,於96年10月30日異動後,所有權人均無被告王介男(前案地院判決書第20至22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佐,前案地院卷61至89頁),得知被告王介男並無受有該等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被告辯稱王介男取得編號1、2土地後為互易而為移轉一節,即有所議;

況被告王介男前述陳稱蔡宿娟借用其優先購買權名義,出資買回其配偶王榮彬之土地、將編號2土地移轉予王湘淳、蔡宿娟沒有收取價金等語,益見被告王介男本無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真意,出借名義行使意在阻止原告依原拍定條件拍得。

倘認被告蔡宿娟可藉由被告王介男之名義行使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而導致原告無法拍得土地,不啻賦予非土地共有人(即被告王湘淳、蔡宿娟等)事先可無庸參與法院依法所舉辦拍賣程序,而得預先與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被告王介男)訂立借名登記之契約,排除他人依法參與拍賣程序之拍定結果。

而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原賦予他共有人得於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行使優先承購權以減少共有人數,促進不動產有效利用之立法意旨恐將落空,是被告王介男行使前述優先購買權之手段及目的均脫逸該強行規定,而難認有效。

(五)至被告辯稱因信賴土地登記為王介男所有,始為互易;被告王湘淳、謝秀貞對於借名行使承買權一節並未知悉。

如前所述,被告王介男無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真意,出借名義意在阻止原告依原拍定條件拍得,且無互易土地情事;

另被告王介男、王湘淳(父母親分別為王茂松、黃麗君,而黃麗君與王榮彬為前述執行事件之共同債務人)、蔡宿娟、王榮彬、王吉彰、王煜、謝秀貞、黃淑心(其夫為王彬權,為王榮彬之嫂嫂)等人均為親屬,有戶籍謄本及前案95年4月24日送達證書可稽,且委任代書唐佰松代為就前述相關土地投標(本院95年度執字第5224號卷宗)及移轉登記,被告王介男、王湘淳、蔡宿娟更是無效借名契約之當事人,依其情節,亦難認被告王湘淳、謝秀貞不知借名行使承買權一事,非善意即無土地法第43條或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此外,被告王榮彬為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並無同意將拍賣之土地讓與何人之權利;

因被告王介男脫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其與王榮彬間之買賣即有無效原因,原告之應買仍為有效。

且縱被告謝秀貞為編號2土地共有人,然其於前述執行程序拍定時,並未依規定行使其優先購買權,不得事後再予主張。

另土地法第34條之1關於共有人優先承買規定固屬債權性質,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認為受有損害者,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

然本件乃被告王介男行使前述優先購買權之手段及目的均脫逸該強行規定而為無效,非王榮彬違反而出賣非共有之第三人,尚不得據此援引。

再者,被告王介男並無就編號1、2土地與他人為互易情事,被告王榮彬與他人間是否另有同時履行抗辯情事,非本件所得審究,應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六)如上,被告王介男於96年7月27日向法院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取得編號1、2土地之法律行為,實情為被告蔡宿娟等委借其名義行使,顯係以迂迴之方式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依前揭說明,應屬違反強行法規而無效。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分別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本文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依該等規定代位被告王榮彬請求其餘被告回復原狀,並依買賣請求被告王榮彬移轉土地。

(一)被告王介男於前述強制執行程序行使優先購買權既屬無效,而無效之法律行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自不得據此取得附表編號1、2土地,亦無從將之再基於買賣等原因(實際亦無價金交付等)移轉登記予被告謝秀貞、王湘淳、蔡宿娟。

復被告謝秀貞、王湘淳、謝秀貞非善意第三人,亦無土地法第43條或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不得主張因信賴登記而取得該等土地,堪為認定。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介男與被告王榮彬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52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代位被告王榮彬(原土地所有人)請求塗銷被告等就該等土地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王榮彬所有,亦有理由。

另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買賣契約於拍定時即告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

原告於前述強制執行程序拍得編號1、2土地(編號1土地為200萬6,800元、編號2土地為220萬6,800元),請求其與被告王榮彬間之買賣存在,被告王榮彬應於原告給付土地價款同時,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介男、王榮彬間前述買賣不存在,代位被告王榮彬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前述移轉登記,將編號1、2土地回復為被告王榮彬所有,並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王榮彬移轉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
│編號  │   土地   │ 所有人 │96年8月 │96年10月30│
│      │          │ (持份) │31日    │日        │
├───┼─────┼────┼────┼─────┤
│  1   │彰化市牛稠│ 王介男 │ 王介男 │ 謝秀貞   │
│      │子段下廍小│ (1/4)  │ (3/4)  │ (3/4)    │
│      │段127之2  │        │註:於95 │註:以買賣│
│      │          ├────┤執5224拍│為原因取得│
│      │          │        │賣程序優│          │
│      │          │ 王榮彬 │先承買取│          │
│      │          │ (1/2)  │得所有權│          │
│      │          │        │人王榮彬│          │
│      │          │        │之持份  │          │
│      │          ├────┼────┼─────┤
│      │          │ 王吉彰 │王吉彰  │ 王吉彰   │
│      │          │ (1/4)  │ (1/4)  │ (1/4)    │
├───┼─────┼────┼────┼─────┤
│  2   │彰化市牛稠│王介男  │ 王介男 │ 蔡宿娟   │
│      │子段下廍小│ (1/4)  │ (3/4)  │ (11/16)  │
│      │段127之3  │        │註:於95 │註:以買賣│
│      │          │        │執5224拍│為原因取得│
│      │          ├────┤賣程序優├─────┤
│      │          │王榮彬  │先承買取│王湘淳    │
│      │          │ (1/2)  │得所有權│ (1/16)   │
│      │          │        │人王榮彬│註:以買賣│
│      │          │        │之持份  │為原因取得│
│      │          ├────┼────┼─────┤
│      │          │謝秀貞  │謝秀貞  │ 謝秀貞   │
│      │          │ (1/4)  │ (1/4)  │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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