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周秋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許凱翔律師
被 告 周秋東
訴訟代理人 周佰嶸
被 告 周燕綠
周燕招
陳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筱芩
被 告 鄭秋香
訴訟代理人 周燕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6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6.7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編號B1、B2部分、面積137.2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雲取得;
編號C1、C2、C3部分、面積164.94平方公尺,由被告周秋東取得;
編號D1、D2部分、面積146.2平方公尺,由被告鄭秋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
又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領有使用執照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陳雲所有之保存登記建物及被告周秋東所有領有使用執照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各該房屋所留設之法定空地應分配於各該房屋所有權人,而被告周秋東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案),將原告、陳雲、周秋東房屋後方之法定空地分歸予被告周燕綠、周燕招共有取得,違反建築法第11條,屬違法分割方式,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乙案)方為合法。
原告並同意如採乙案之分割方案,原告雖取得少於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亦同意不互為補償等語。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乙案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而被告周秋東所提甲案之分割方案較有利於兩造,且系爭土地既為長輩留下之土地,兩造亦均分得土地,則無互相補償之必要等語。
被告周燕綠、周燕招並補充以:無論採取甲案或乙案分割方案,兩人縱使取得較少或未取得土地,均同意不互為補償,而如採取甲案分割方案 ,亦同意分得原告、陳雲、周秋東之法定空地後,將合法使用法定空地,不為其他用途使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甲案所示。
三、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四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㈠第250至258頁),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茲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即屬正當。
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行政法規之相關規定,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經查: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南面臨道路(福德路)、西面臨巷道(福德路174巷);
臨福德路由西至東現目前有原告所有之鐵皮倉庫、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領有使用執照之三層RC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68號房屋)、被告陳雲所有門牌號碼同路166號、三層RC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66號房屋)、被告周秋東所有門牌號碼同路164號、領有使用執照之二層RC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64號房屋),被告鄭秋香所有門牌號碼同路162號、二層RC未保存登記建物;
土地西側臨福德路174巷另有原告所有之鐵皮倉庫;
土地北側東半部為空地、西半部則有被告周秋東所有之二層鐵皮倉庫,實際占用情形如附圖三即北斗地政所106年2月15日北土測字第23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㈠第62至69頁、第250至257頁)、地籍圖謄本暨原告繪製之現場簡圖(本院卷㈠第84頁)、現場彩色照片(本院卷㈠第85至87頁)、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㈠第88頁)、使用執照(本院卷㈠第89至92頁)、土地同意使用書(本院卷㈠第137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現場,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14至115頁、第122頁)。
㈡被告周秋東所提甲案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分割出一刀型土地予被告周燕綠、周燕招共有取得,南側部分則由西至東依序分割四筆土地,依序由原告、陳雲、周秋東、鄭秋香四人單獨取得;
原告所提之乙案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由西至東,分割四筆土地,依序由原告、陳雲、周秋東、鄭秋香四人單獨取得,周燕綠及周燕招則未為分得土地。
上開兩分割方案,均可維持原告、陳雲、周秋東、鄭秋香四人之RC建材房屋繼續使用,亦將使周秋東所有之二層鐵皮倉庫有拆除之可能,是本件原告及周秋東所提之分割方案均已權衡並取捨土地上建物之使用、利用,將較有經濟價值之四間RC建材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分配予由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而較無經濟價值之北側鐵皮倉庫則不予考量。
㈢原告所有之168號房屋,領有使用執照,其使用執照上所載之建物建築面積為91.3平方公尺、法定空地為68.48平方公尺;
陳雲所有之166號房屋,領有使用執照且為保存登記建物,其保存登記建物建築面積為73.04平方公尺、法定空地51.92平方公尺;
周秋東所有之164號房屋,領有使用執照,其使用執照上所載之建築面積為48.86平方公尺、法定空地為45.3平方公尺;
而各該房屋之法定空地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已留設於各該房屋前後空地特定區域,依使用執照所附之配置圖所示,上開三棟房屋後方至系爭土地最北側1.5公尺處,均為三棟房屋之法定空地,有使用執照所附之配置圖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92頁)。
本件周秋東所提甲案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北側即附圖一所示甲案編號戊1、戊2、戊3、戊4部分分歸予周燕綠、周燕招共有,然其中編號戊1、戊2、戊3之部分區域分別屬於168號、166號、164號房屋之法定空地,故乙案分割方案,將上開領有使用執照之三棟房屋後方部分法定空地分配予被告周燕綠、周燕招,將產生分割後同一建物之法定空地遭割裂分屬不同所有權人,並生部分法定空地與房屋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
㈣而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應保留一定比例之空地,其目的在於使建築物有適當之空間,以隔絕火災,提供逃生、急救難使用,並有供採光、通風、維護生活起居環境品質之用途,具有維護建築物使用安全之公益性質,故房屋所有權人就其法定空地之使用具有依附性,屬建物利用所不可缺之部分,自不宜割裂,並應盡可能將法定空地分配予建物所有權人,方能盡量避免建物之法定空地受他人非法利用,維持建物經濟效用、保障所有權人使用利益,並維護公共安全。
本件周秋東所提之甲案分割方案,將同一建物之法定空地割裂分歸不同共有人,並生法定空地與房屋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有礙留設定空地之立法目的,減損建物之經濟上及使用上之效用,影響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亦未按照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難認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相較之下原告所提之乙案分割方案,各建物所有權人均得分配到各該建物完整之法定空地,符合法定空地利用之規定,雖造成周燕綠、周燕招無法分配到土地,惟上開三棟領有使用執照房屋於申請建築、使用執照之前,均經包含周燕綠、周燕招在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證(見外附使用執照資料第39、40頁),且周燕綠、周燕招亦於民國107年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無論採甲案或乙案,均同意不用補償兩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4頁),故本院審酌法定空地之立法意旨、土地之有效利用、地上建物之經濟利益、合法建物之權利保障、及周燕綠、周燕招同意放棄系爭土地補償之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之乙案分割方案屬較妥適之分割方案。
㈤至原告主張:本件依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被告所提之甲案非合法之分割方案等語,惟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明定。
而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
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
……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
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3、4款、第4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辦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
故法院裁判分割建築基地時不受上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非依規定不得分割」之法律規定得分割事由,而無原告所稱不得分割之情形。
惟法院裁判分割雖不受法定空地不得分割之限制,然於審酌分割方案時,仍應考量立法規定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並與其他因素為通盤考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案。
故本件周秋東所提之甲案分割方案,雖無原告所稱違法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本院考量法定空地之立法目的並審酌而一切情狀後,認周秋東所提之甲案分割分案難認妥適,並採如上述原告所提之乙案分割方案。
五、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依甲案分配結果,除各共有人間應有部分比例有所增減外,另因臨路面積、土地形狀等條件不同,致價值有所差異,就不能按其應有部分面積及價值受分配人之共有人,自當以金錢補償之。
本件依乙案分割方案分配後,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較分割前減少面積37.30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周燕綠、周燕招則未受分配土地,而均減少其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76.13平方公尺土地,而陳雲、周秋東、鄭秋香則分別增加面積61.14平方公尺、88.81平方公尺、39.61平方公尺土地。
惟本件應受補償人原告、周燕綠、周燕招3人均於107年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同意不受補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4頁),是本件既經應受補償人原告、周燕綠、周燕招同意無須互相補償,則本院自尊重當事人意願,而認本件無互為補償之必要。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法定空地留設目的之公益考量、地上建物之保存、使用、經濟效益及共有人意願放棄補償權利之一切情狀,認採原告所提之乙案分割方案,且共有人間均無須互為補償,較為可採,爰判決合併分割為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周秋東 │9分之1 │
├──┼───────┼─────────────────┤
│2 │周燕綠 │9分之1 │
├──┼───────┼─────────────────┤
│3 │周燕招 │9分之1 │
├──┼───────┼─────────────────┤
│4 │周秋煌(原告)│90分之36 │
├──┼───────┼─────────────────┤
│5 │陳雲 │9分之1 │
├──┼───────┼─────────────────┤
│6 │鄭秋香 │90分之14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