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000地號土地
- 貳、被告答辯稱:
- 一、原告因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而拍得系爭土地,惟拍賣內容並
- 二、門牌彰化縣伸港鄉○○路000號之建物現由被告二人使用,
- 三、對95年度繼字第1042號卷宗所載其等二人於柯水順去世後,
- 四、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 二、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建物,係被告二人
-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
- 肆、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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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林煒熙
訴訟代理人 林美月
被 告 柯一平
柯益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任何權源卻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之土地而搭蓋建物。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爰依上開規定訴求判如聲明第1項所示。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
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坐落之土地交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稱:
一、原告因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而拍得系爭土地,惟拍賣內容並不包含地上建物。
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建物,係其等之被繼承人柯水順所興建,因柯水順為人作保,方遭強制執行。
二、門牌彰化縣伸港鄉○○路000號之建物現由被告二人使用,另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由被告柯一平使用推放木材。
三、對95年度繼字第1042號卷宗所載其等二人於柯水順去世後,曾向法院為拋棄繼承等情,表示不爭執。
四、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所明定。
是所有權人得以對之主張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之對象,當係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妨害其所有權者,否則即於法未合。
二、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建物,係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柯水順所興建,柯水順於95年7月25日去世,被告二人於是日知悉開始繼承,惟其等二人於95年9月11日具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等情,為被告二人所自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繼字第1042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是上情堪可認定。
因之被告等二人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建物,並無處分權,無權拆除該等建物,是其等二人自非係該等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占有者,或係妨害原告所有權之人。
故依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對被告等二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顯於法未合。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
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坐落之土地交還原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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