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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林煒熙
訴訟代理人 林美月
被 告 柯一平
柯益堂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以被告柯一平、柯益堂二人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後嗣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
及至第三次期日將終竣時,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將請求追加柯水順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
三、查:非但原告未指明其餘繼承人為何人,且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
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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