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訴,46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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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被告3人無端於民國104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查封原告2人
  5. (二)按假扣押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
  6. (三)原告琇銘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聲請假扣押時係從事貿易,
  7. 二、被告則以:
  8. (一)查本件被告係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9號裁定聲請查封
  9. (二)查被告等雖對原告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但最終
  10. (三)當初被告等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多次與原告蔡耀琳
  11. (四)本件縱然是被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然而依民法第
  12.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3. (一)被告3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2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4
  14. (二)被告於104年1月21日,即持本院前開裁定聲請查封原告2
  15. (三)被告於104年3月10日以兩造洽談和解為由,具狀撤回假扣
  16. (四)本件原告請求均為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
  17. 四、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
  19.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
  20. (三)查,被告3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2人之財產,經本院以
  21. (四)另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
  22. 五、綜上所述,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權人聲請
  2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24.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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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琇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鯉瑤
原 告 蔡耀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武美珠
周怡臻
周炘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3人無端於民國104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查封原告2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104年度執全字第25號假扣押程序(下稱系爭假扣押程序),將原告2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執行,被告向法院聲請查封原告2人所有之財產,造成原告琇銘股份有限公司財產及商譽影響甚鉅,亦使原告蔡耀琳財產及名譽受到損害。

因被告遲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原告於104年2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具狀聲請法院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全字第156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惟被告3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其後,原告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始知系爭假扣押程序,業經被告撤回執行。

嗣後被告以104年4月14日花壇郵局第46號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如有因其假扣押受有損害應於收到存證信函後20日內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

原告以104年4月22日臺中國光路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回覆,兩造經訂期協商損害償事宜,惟因故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不得不在限期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二)按假扣押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此項賠償請求權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其成立不以被告3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為無過失之法定責任,乃屬特殊侵權行為類型,無庸援引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普通規定而為請求,其既為侵權行為類型之請求權基礎,其法律效果可直接引用民法第195條之損害賠償效果,說明如下: 1、查王澤鑑教授之見解稱:「因侵權行為須負損害賠償者,應依民法第213條至第218之1條的一般規定及第192條至第197條的特別規定,負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的責任。

應指出者有二點:其一,民法第192條至第197條對民法第213條以下規定言,係屬特別規定;

就侵權行為法言,則屬一般原則,於特別法上的特殊侵權行為亦適用之。

其二,我國法並無此類無過失侵權責任不得請求慰撫金的限制,故於消保法上的產品責任或服務責任或其他無過失侵權貴任,被害人均得依民法第194條或第195條規定,請求慰撫金。」

2、王澤鑑教授進一步申論稱:「法律有特別規定,包括:民法第184倏:請求財產損害與非財產損害的一般規定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稱權利包括人格權,損害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

民法第194條或第195條第1項規定慰撫金請求權的發生,均須具備侵權行為的要件,即須結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4條或第195條而主張慰撫金請求權。

須注意的是,得據以主張民法笫194條或第195條慰撫金的侵權行為,除民法第184條外,尚包括其他特別侵權行為,例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的服務責任或產品責任(無過失貴任、危險責任)。」

,可見本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非無理由。

此外,法人之人格權受損害時除請求登報道歉回復商譽之外,並得請求以金錢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此為實務所肯認。

(三)原告琇銘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聲請假扣押時係從事貿易,其業務之經營自與其債信息息相關。

被告無端查封原告琇銘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往來之所有銀行存款,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加以註記,致所有往來銀行對其債信產生懷疑,而行使抵銷權導致其營運資金無法週轉,本件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除抵押其存款外,尚要求原告琇銘股份有限公司必須先行清償部分借款,致原告公司須另向他人借款償還,否則即有遭銀行全部追索之風險,造成原告公司周轉困難,且因原告公司無法向銀行調借資金,須從民間借款增加利息支出,已嚴重影響其財產及商譽。

又被告查封原告蔡耀琳之所有存款、薪資及不動產,嚴重影響其財產及名譽。

尤其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

被告查封原告蔡耀琳所有之不動產,且該不動產為原告琇銘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更造成原告之聲望嚴重減損,所受損失非屬輕微,爰以民法第19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武美珠、周怡臻、周炘甫應連帶給付原告琇銘股份有限公司、蔡耀琳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武美珠、周怡臻、周炘甫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兩天;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本件被告係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9號裁定聲請查封原告之財產,並非無端。

被告雖有對原告2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但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

又原告聲稱其受有公司、個人財產及商譽、名譽影響之損害云云,並未舉證以圓其說,皆是空泛之詞而不足以採信。

(二)查被告等雖對原告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但最終僅有查封到原告琇銘公司於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8,625元、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5,049元;

原告蔡耀琳於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001元,以及坐落於彰化縣伸港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5,34平方公尺)而已,難謂有原告空稱之名譽及商譽受損之情事。

(三)當初被告等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多次與原告蔡耀琳協調,亦是因原告蔡耀琳主動向被告等表明請被告等先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再來協商債務,被告出於善意願與原告等進行債務協商,故立即撤銷及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兩造對於債務協商雖未達成共識,但原告等並無因假扣押等程序受有損害,猶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四)本件縱然是被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然而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惟本件原告等已於本院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已自認其並無「財產上損害」,是本件原告等應無因被告等聲請之假扣押裁定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堪認定。

再者,依民法第18條第2項「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並無「準用」、「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故本件原告等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及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150萬元,以及請求回復名譽之登報道歉,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3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2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全字第19號裁定,准予在債權人提供1,667,000元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5,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原告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二)被告於104年1月21日,即持本院前開裁定聲請查封原告2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104年度執全字第25號假扣押程序後,被告實際查封之財產為原告琇銘公司於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8,625元、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5,049元;

原告蔡耀琳於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001元,以及坐落於彰化縣伸港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5,34平方公尺)。

(三)被告於104年3月10日以兩造洽談和解為由,具狀撤回假扣押程序。

(四)本件原告請求均為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

同法第531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原告因此主張本件被告既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被告3人應賠償原告2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且被告3人所負此項賠償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原告2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被告3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云云。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要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及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其中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倘依文義解釋,只要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又主動撤銷假扣押者,毋庸審查原假扣押之聲請是否正當,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一律應負賠償責任,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

況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不一,設若相同之原因事實,如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僅能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債權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如由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兩者相較殊非公平。

而「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多數意見及審查意見結論參照。

(三)查,被告3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2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全字第19號裁定,准予在債權人提供1,667,000元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5,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原告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於104年1月21日,即持本院前開裁定聲請查封原告2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104年度執全字第25號假扣押程序後,被告實際查封之財產為原告琇銘公司於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8,625元、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5,049元;

原告蔡耀琳於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001元,以及坐落於彰化縣伸港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5,34平方公尺)。

而被告於104年3月10日以兩造洽談和解為由,具狀撤回假扣押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觀諸被告於前開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9號聲請假扣押案中,業據被告提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檔資料明細、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證據(附於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933、1129號卷內),堪認被告對於其假扣押之聲請,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原告於前案程序中,確實拒絕給付,客觀上,足認債權人即被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難謂債權人即被告於該案之請求不正當。

參以被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全字第1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益徵被告假扣押之請求非自始不當。

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關於「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之見解。

則本件被告並非無理由而恣意聲請假扣押,縱假扣押裁定事後由被告聲請撤銷,然被告既無濫行假扣押又任意撤銷之情事,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條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無據。

(四)另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

債權人聲請查封上述抵押物,縱其執行名義嗣後經抗告法院裁定予以廢棄確定,除債務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可依法請求賠償外,要不得據以請求債權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退萬步言之,姑不論被告於前案假扣押之請求是否正當,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部分,即乏所據。

至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得直接引用民法第195條損害賠償之效果云云。

然查,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構成要件,既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自仍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有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不法為要件,此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屬法定責任,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顯有不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且被告又係依當時有效之假扣押裁定而為執行,難指為不法,是原告併執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應自假扣押制度之目的限縮其適用情形,本件被告於前案假扣押之請求非不正當,縱被告事後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不適用上開規定而須負賠償責任。

況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並未明文規定就非財產上之損害得為請求,而原告又未能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有何故意、過失,或不法侵害之情事,自難援引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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