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坐落於彰化縣芳苑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 二、並聲明:㈠被告曾萬柱、曾煌元應將坐落於彰化縣芳苑鄉○
- 貳、被告曾萬柱答辯:
- 一、伊並非同段38號土地之所有人,對該水泥田埂並無處分權,
- 二、系爭土地坐落之地段原係草湖段,後重測而變更崙腳段,故
- 三、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
- 一、伊因繼承之故,係同段38號土地之所有人,故若有占用原告
- 二、原告所請求1年1萬元之損壞金太貴,並無道理。
- 三、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並無任何權源,
- 二、經查:
- 三、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曾煌元應將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
-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因該部分價額未逾50萬
-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陳昆銘
訴訟代理人 洪燕
被 告 曾萬柱
曾煌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煌元應將坐落於彰化縣芳苑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虛線所示之水泥田埂(寬約20公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5.5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煌元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芳苑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並無任何權源,竟於其上如附圖紅色虛線所示處築有水泥田埂(寬約20公分),且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5.58平方公尺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水泥田埂,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且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從提起本件訴訟往前5年起,每年計新台幣(下同)10,000元之損壞金。
二、並聲明:㈠被告曾萬柱、曾煌元應將坐落於彰化縣芳苑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虛線所示之水泥田埂(寬約20公分)拆除,並該將部分土地及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5.5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昆銘。
㈡被告應本件訴訟起訴日往前5年起,至還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000元。
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曾萬柱答辯:
一、伊並非同段38號土地之所有人,對該水泥田埂並無處分權,且未鑑界之前,伊並不知有無占用他人土地。
二、系爭土地坐落之地段原係草湖段,後重測而變更崙腳段,故亦不知情土地之界址係於何處,伊曾要求原告申請鑑界,並言明若需拆堤還地,必定為之,惟原告不予理會,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三、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叁、被告曾煌元答辯:
一、伊因繼承之故,係同段38號土地之所有人,故若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願還之,。
二、原告所請求1年1萬元之損壞金太貴,並無道理。
三、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並無任何權源,竟於其上如附圖紅色虛線所示處築有水泥田埂(寬約20公分),且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5.58平方公尺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水泥田埂,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且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從提起本件訴訟往前5年起,每年計10,000元之損壞金等語,被告曾萬柱辯稱伊並非系爭土地之毗鄰地即同段38號土地之所有人,且對該水泥田埂並無處分權,且未鑑界之前,伊並不知有無占用他人土地,故原告對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被告曾煌元亦以其係同段3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故若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願還之,但原告所請1年1萬元之損壞金,並無理由等語抗辯。
二、經查:㈠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虛線所示處築有水泥田埂(寬約20公分),且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5.58平方公尺土地受鄰地即同段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占用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2幀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土地之毗鄰地即同段38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被告曾煌元及被告曾萬柱對上開水泥田埂並無處分權等情,有被告曾萬柱所提之同段38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曾萬柱、曾煌元所自認,而原告亦未能舉出證據證明為相反證之證明,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基此,被告曾萬柱既對系爭土地內之上開水泥田埂無處分權,且該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5.58平方公尺土地亦非其所占用,則原告對之提本件訴訟請求拆除水泥田埂,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且給付從提起本件訴訟往前5年起,每年計10,000元之損壞金,應於法未合。
㈢被告曾煌元既對系爭土地內之上開水泥田埂有處分權,且該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5.58平方公尺土地亦為其所用,且被告曾煌元就該占用行為亦未提出有正當權源之證據,是其所為係為無權占有,堪可認定。
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本於所有權能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煌元拆除水泥田埂,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洵屬有據。
㈣毗鄰土地於未鑑界測量之前,各所有權人常有界址不明之爭,時有所見,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坐落之地段原係草湖段,後重測而變更崙腳段,故亦不知情土地之界址係於何處,伊曾要求原告鑑界及未鑑界之前,並不知有無占用他人土地,等情,並不背於常理,且原告對此亦未爭執,基此,堪認被告曾煌元之上開無權占用行為,非但不是基於「故意」所為,且亦無任何「過失」可言,故該行為並不成立行侵權行為,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從提起本件訴訟往前5年起,每年計10,000元之損壞金,於法未合(若可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之,惟終非侵權行為之範疇)。
三、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曾煌元應將坐落於彰化縣芳苑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虛線所示之水泥田埂(寬約20公分)拆除,並該部分土地及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5.5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併為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因該部分價額未逾50萬元(15.58x930=14489元),故按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