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崧柱
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
被 告 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維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與被告【原公司名稱申劦金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變更公司名稱】於85年1月20日簽訂採購交易合約書,被告公司名稱變更後,再於98年9月18日換簽採購交易合約書。
嗣原告於97、98年間陸續向被告訂購摺疊自行車,車款型式包括FREEWAY系列R2.0、R3.0、CT02、CT03、CT05、CT06共計14,768輛,由原告售予消費者騎乘。
詎其中一輛CT05自行車(車架編號LLW8F01401號),竟於消費者彭政賢於100年3月20日騎乘時發生車架斷裂因而跌落受傷,經彭政賢訴請原告賠償,業由法院判決原告應賠償彭政賢新台幣(下同)442,91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負擔部分訴訟費用,合計462,748元,已由原告賠付。
之後又有消費者徐光裕、何壹、林良謙、謝達晉等人所購買依序為R3.0(車架編號MH00000000號)、CT03(車架編號MH00000000號)、CT03(車架編號MH00000000號)、CT06(車架編號LLW8F01841號)自行車,亦因車架斷裂導致車損人傷或車損情事,原告為此賠償徐光裕等人市價分別為58,695元(含車用商品)、39,900元(含車衣、車褲)、49,800元、10,800元自行車。
原告因被告所出賣交付自行車之瑕疵,賠償消費者462,748元及市價159,195元自行車,而受有621,943元之損害。
二、兩造簽訂之採購交易合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所供應甲方(即原告)之零配件產品係用於甲方之成品上面,出售於國內外市場,乙方承諾若由於其產品之不良,致國內外之消費者或使用者受有財產及(或)人身損害時,應負擔賠償責任。
若消費者或使用者以甲方為此項損害之追訴對象時,乙方也應負擔甲方為此所需支出之律師費、訴訟費,其它直接費用,及經判決甲方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或和解金額。」
依此約定,可見被告承諾保證其產品品質無不良情形,消費者或使用者不會因使用其產品而受財產、人身損害,否則願負擔賠償責任。
而民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另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經查,原告因被告所出賣交付自行車之瑕疵而受有621,943元之損害,業如上述,此項原告額外增加支出之損害,係因被告交付之自行車欠缺其於合約第4條所承諾保證之品質,原告得依合約第4條及民法360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又被告交付之自行車,於消費者騎乘時發生車架斷裂,顯示品管有疏失以致產品品質不良,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其給付不合債務本旨,原告併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有無保證品質的問題,是合約第4條解釋的問題,被告承諾產品沒有不良,就是保證消費者不會因為使用產品而發生損害,就是保證其品質,還是有民法第360條的適用。
三、被告於兩造另案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及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就原告起訴主張向被告訂購摺疊自行車,車款型式包括FREEWAY系列R2.0、R3.0、CT02、CT03、CT05、CT06共計14,768輛乙節,均自承已交付完畢【見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070號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卷,被告103年11月7日答辯狀第4頁(三);
鈞院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卷,被告104年6月23日答辯狀第6頁(四)】,並有被告開給原告之統一發票背面列載品名FREEWAY-R2.0、R3.0、CT02、CT03、CT05、CT06折疊車可參。
而消費者彭政賢、徐光裕、何壹、林良謙、謝達晉等人購自原告之車款型式依序即為CT05、R3.0、CT03、CT03、CT06,亦有被告所不爭之原告起訴狀附件三、四之判決書、同意書、和解書所載內容可稽。
上開事證足以證明彭政賢等5人所有車架斷裂存有瑕疵之自行車,係來自於被告出賣交付與原告者無誤。
四、兩造簽訂之採購交易合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若由於其產品之不良,致國內外之消費者或使用者受有財產及(或)人身損害時,應負擔賠償責任。
…」。
依此約定,可見被告承諾保證其產品品質無不良情形,消費者或使用者不會因使用其產品而受有財產、人身損害,否則願負擔賠償責任。
查被告出賣交付與原告之自行車,經原告售予消費者騎乘後,發生多起車架斷裂,導致消費者車損人傷或車損情形,堪認被告交付之自行車欠缺其依約所承諾不會使消費者或使用者遭受損害之品質,及欠缺依通常社會觀念應具有之騎乘安全品質,亦即低於中等品質不合債務本旨,而有瑕疵,此情亦有被告因其自行車品質不良之瑕疵,導致消費者陳明輝、林于傑受損部分,依上開合約條款賠償原告22,011元,由原告開給被告之外加營業稅統一發票足證(見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070號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卷,被告103年11月7日答辯狀第2頁第2行以下及狀附被證一之統一發票)。
關於瑕疵的部分,一般日常的生活經驗自行車在正常的行駛中怎麼會斷裂,一定是有瑕疵才會斷裂,另外彭政賢的部分有經過法院判決,為法院職務所知悉的事實,原告不用舉證。
五、被告交付之自行車發生多起車架斷裂之瑕疵,經消費者申訴後,原告即先後以100年3月23日、100年3月24日電子郵件;
100年5月24日傳真文件;
101年9月17日員林三橋郵局第203號存證信函(以上為彭政賢部分);
102年3月5日員林三橋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彭政賢、徐光裕、何壹部分);
103年7月24日員林三橋郵局第187號存證信函(彭政賢部分);
103年11月20日員林三橋郵局第292號存證信函(徐光裕、何壹、林良謙、謝達晉部分),通知並要求被告依約賠償。
六、民法第365條所定六個月或五年除斥期間,僅具形成權性質之買受人之契約解除權及減少價金請求權始有其適用,同法第360條之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無適用餘地,此觀諸該條條文甚明,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要旨:「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知本此條文之規定,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者,僅契約解除權及減少價金請求權而已,並未及於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審竟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包括在內,顯然違背法令。」
足資參照。
是民法第360條之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同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
被告指為5年而謂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時效云云,依上說明,不可採取。
七、兩造簽訂之採購交易合約書第4條約定:「…若消費者或使用者以甲方(即原告)為此項損害之追訴對象時,乙方(即被告)也應負擔甲方為此所需支出之律師費、訴訟費,其它直接費用,及經判決甲方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或和解金額。」
查消費者彭政賢等5人係以原告為追償對象,而由原告於101年10月至103年7月間或依法院判決或依雙方和解給予賠償,賠償後始生本件額外增加支出之損害,而可得向被告依上揭合約約定而為請求。
準此,原告除依民法第360條瑕疵擔保、同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規定為請求外,於104年6月1日基於上揭合約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亦未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或被告所指5年消滅時效。
原告請求的是瑕疵擔保的損害賠償,還有契約第4條、不完全給付的部分,尤其是第4條,雙方有特別約定,如消費者來跟原告追償的時候,原告賠償給消費者後才有損害的發生,這時候才可以依據合約的約定向被告請求,原告是在101年10月到103年7月間賠償給消費者,所以我們在104年6月起訴,縱使是五年時效,也沒有逾期時效的問題。
八、兩造另案訴訟(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070號、台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3號),原告當初係用和解的法律關係來訴訟,惟一、二審法院均認為未達成和解,故原告才敗訴。
原告僅向被告採購系爭款式之自行車,未再向其他家廠商採購。
原告係向被告採購一整台做好的自行車。
兩造的法律關係是買賣契約。
九、不完全給付部分是契約成立後原告下單,被告才製造,有瑕疵部分是契約成立後,怎麼會是契約成立時就有不完全給付的情事,此部分被告所述不實。
另被告是否有可歸責的事由,原告不必負舉證責任。
同意書裡面何壹部分,為何下面的簽名是何明鴻,因為何明鴻是何壹的兒子,因為是何明鴻代理。
十、綜上,茲因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屢經原告請求賠償,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兩造採購交易合約書第4條,及民法第360條瑕疵擔保、同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1,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一、原告主張之車款係被告所交付,被告不爭執,但原告就消費者所購買自行車有瑕疵存在,應先負舉證責任: ㈠ 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裁判要旨:「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
㈡ 又依採購交易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製造產品過程中,甲方得隨時抽驗,乙方不得異議。」
、第七條約定:「乙方送達甲方之產品,經甲方檢驗判定品質不良者,得通知乙方不良原因,並限期由乙方自行運回不良品…」,足見於被告交付時原告即已檢驗判定合格始收受,如其嗣後主張有瑕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斷裂是瑕疵的結果,什麼原因發生斷裂並不清楚。
二、本件原告縱有瑕疵擔保請求權,其請求權亦已逾時效: ㈠ 按民法第365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㈡ 另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要旨:「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一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
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之一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
㈢ 由上開實務見解可知民法債編關於時效之規定,係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無由再適用民法總則編一般消滅時效期間15年。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97、98年間陸續向被告訂購摺疊自行車,則縱然可證明原告有賠償消費者之損害存在,唯被告所出售予原告之自行車至遲係98年間即已交付完畢,如由99年1月1日起算至起訴時(104年6月1日)亦逾五年,顯然被告依法已無須負任何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
電子郵件只是大家商討發生斷裂的原因,並沒有詳細講到斷裂的原因,產品是否有瑕疵。
存證信函原告沒有在請求中斷後六個月內起訴,所以沒有中斷的效力。
三、本件被告並未保證任何品質:㈠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要旨:「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自明。」
、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要旨:「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
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㈡經查,兩造簽訂之採購交易合約書第四條雖於:「...乙方承諾若由於其『產品』之不良,致國內外之消費者或使用者受有財產或人身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之明文,唯觀諸該條全文除上揭條文內容外,係談及損害賠償之負擔及賠償之項目,而此對照民法之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係擔保「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足認該條僅係民法瑕疵擔保責任之重申,並非保證品質之約定,蓋兩造合約書中所稱之「『產品』之不良」即係民法所「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非另有品質之保證。
此觀諸上揭實務見解亦稱「...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
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堪認兩造間並無保證品質之約定。
如原告仍堅持有保證情事,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保證之標準為何?保證之特別情事為何?㈢本件兩造間之合約第四條既非保證品質,自無加重被告瑕疵擔保責任之情事。
四、本件並無法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事:㈠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要旨:「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定有明文。
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之自行車架斷裂致消費者受害求償,其指稱之瑕疵應係車架強度不足(被告否認有任何瑕疵,被告交付時,原告均有驗收合格始收受,原告應舉證證明有瑕疵),原告亦稱係不符合保證之品質,顯係於契約成立時即有之瑕疵,依實務見解即僅得依民法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主張權利,無由再主張不完全給付,原告就此併予主張,顯無理由。
五、兩造另案訴訟(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070號、台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3號),原告係用不同的消費者來起訴,該案已在高院判決敗訴確定。
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附件一至附件四)及其原本,被告形式上不爭執。
另原告準備一狀所附之證物,除了電子郵件陳耀甫的部分,因陳耀甫已經離職,不清楚是否為陳耀甫所寄發或收受,其餘皆不爭執。
對原告所述其係向被告採購一整台做好的自行車不爭執。
兩造的法律關係是買賣契約。
不爭執何明鴻是何壹的兒子,何壹之同意書是由何明鴻代理。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之爭點:一、被告所出售之自行車是否有瑕疵存在?二、本件被告有無保證其所出售自行車之品質?三、本件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四、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逾時效?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陸、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公司名稱申劦金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日變更公司名稱】於85年1月20日簽訂採購交易合約書,被告公司名稱變更後,再於98年9月18日換簽採購交易合約書。
嗣原告於97、98年間陸續向被告訂購摺疊自行車,車款型式包括FREEWAY系列R2.0、R3.0、CT02、CT03、CT05、CT06共計14,768輛,由原告售予消費者騎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司名稱變更通知書影本、採購交易合約書影本、統一發票及採購清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出賣之其中一輛CT05自行車(車架編號LLW8F01401號),竟於消費者彭政賢於100年3月20日騎乘時發生車架斷裂因而跌落受傷,經彭政賢訴請原告賠償,業由法院判決原告應賠償彭政賢442,91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負擔部分訴訟費用,合計462,748元,已由原告賠付。
之後又有消費者徐光裕、何壹、林良謙、謝達晉等人所購買依序為R3.0(車架編號MH00000000號)、CT03(車架編號MH00000000號)、CT03(車架編號MH00000000號)、CT06(車架編號LLW8F01841號)自行車,亦因車架斷裂導致車損人傷或車損情事,原告為此賠償徐光裕等人市價分別為58,695元(含車用商品)、39,900元(含車衣、車褲)、49,800元、10,800元自行車。
原告因此賠償消費者462,748元及市價159,195元自行車,而受有621,943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影本、給付彭政賢支票影本、徐光裕部分之同意書、內銷車種價格表、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廠)客訴用受訂連絡單、何壹部分之同意書、自行車型錄(MattsTFS 900)、車服型錄影本、林良謙部分之和解書影本、謝達晉部分之同意書、自行車型錄(勇士-670)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訴字第535號民事案卷經核無訛,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及提出證據之真正形式上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三、被告另辯稱否認其所出賣自行車具有瑕疵存在,斷裂是瑕疵的結果,什麼原因發生斷裂並不清楚,且其未保證任何品質云云。
惟查,消費者彭政賢因騎系爭CT-05自行車,因該自行車主橫桿焊接處突然斷裂因而跌落受傷並進而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既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5號損害賠償案件予以確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1年度訴字第535號損害賠償案卷經核無訛。
再上開案件彭政賢曾提出自行車斷裂之照片(詳該卷第82頁至88頁),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審理時,亦曾當庭勘驗彭政賢所提出車架斷裂之自行車(見該卷第169頁)則被告空言否認該CT-05自行車有瑕疵,自不足採。
再被告既對原告提出賠償給其他消費者徐光裕、何壹、林良謙、謝達晉等證據清單形式上不爭執,則衡諸常情,上開消費者所騎乘之自行車若無瑕疵,原告豈可能冒著商譽受損之風險賠償上開人等後,又轉而向被告求償?原告並未轉向被告求償而有多得利之情形,原告實無多此一舉之必要。
又消費者購買自行車之目的是要騎乘,故自行車之車架不會因正常使用發生斷裂,已屬此類商品通常應有之品質,根本無庸特別強調或明示保證,兩造之交易契約書上即便未特別註明被告保證此部分之品質,惟若有某車商無法保證其販售之自行車不會因正常使用發生斷裂,則有何消費者敢購買該款腳踏車?況一般自行車經通常使用後,常見發生損壞部分是輪胎沒氣、輪匡歪斜、輪胎破裂、椅墊破損、椅墊歪斜、車籃破損、剎車失靈、脫鍊、支撐架不穩、換檔不順等問題,甚少聽說有車架斷裂而導致消費車受傷之情形。
被告雖又稱斷裂原因不明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幾位消費者請求賠償之原因,均為車身某部分斷裂並導致多位消費者摔落受傷,衡諸常情,應該沒有消費者會故意破壞自己之自行車後再予騎乘使自己受傷,而只為了向原告請求賠償,故此部分顯然為被告生產之自行車品質不佳所致。
至於被告雖稱交付時原告即已檢驗判定合格始收受云云,惟有些瑕疵並非顯而易見,亦非依通常之檢查而能發現,被告據此稱其交付產品無瑕疵,不足採信。
再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依其揭規定,被告若認車架斷裂之原因非其品質或設計不良,而係有其他原因所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就其此部分亦未另行舉證斷裂原因非其品質或設計不良所致,則被告否認其所交付自行車有瑕疵及其未保證品質部分,顯不足採。
四、本件被告另抗辯原告縱有瑕疵擔保請求權,其請求權距被告交付原告之自行車至遲已於98年間交付完畢,由99年1月1日起算至104年6月1日起訴時,亦已因逾5年時效,原告縱使曾以傳真或存證信函請求,未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云云,原告則否認有時效中斷之情形。
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可知本此條文之規定,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者,僅契約解除權及減少價金請求權而已,並未及於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審竟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包括在內,顯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故前揭時效之規定,並不及於原告依民法第360條、兩造採購交易合約書第4條、同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
被告雖又辯稱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要旨,可知民法債編關於時效之規定,係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無由再適用民法總則編一般消滅時效期間15年云云,惟被告所指之上開判決要旨係在講承攬之法律關係,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本件為買賣關係。
且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一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
然民法第360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債編買賣一節就時效部分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民法第125條15年之規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按兩造採購交易合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所供應甲方(即原告)之零配件產品係用於甲方之成品上面,出售於國內外市場,乙方承諾若由於其產品之不良,致國內外之消費者或使用者受有財產及(或)人身損害時,應負擔賠償責任。
若消費者或使用者以甲方為此項損害之追訴對象時,乙方也應負擔甲方為此所需支出之律師費、訴訟費,其它直接費用,及經判決甲方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或和解金額。」
。
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60條、第227條另定有明文。
而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另抗辯原告主張斷裂應該是在契約成立時就已經發生的瑕疵,斷裂只是結果,本件不能同時成立不完全給付云云。
惟查,如果被告出售之自行車在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斷裂情形,原告怎可能收受甚至轉買消費者?且兩造簽立採購交易合約書後,原告始陸續下單,被告才陸續製造,有瑕疵部分顯然為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且退步言,即便瑕疵在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惟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本件原告係大量向被告採購自行車,於購買時應屬種類之債,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仍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仍屬無據。
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其所供應給原告之自行車既有產品之不良,缺少通常應有之品質,導致消費者受有財產及(或)人身損害,並致原告賠償消費者總共621,943元之損害,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故被告依採購交易合約書第4條及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擔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採購交易合約書第4條及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1,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