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訴,536,201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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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黃富斌
黃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收件文號:九十四年二地資字第○六二二九○號)擔保之新臺幣叁佰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黃美燕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富斌之債權人,而原告之債權得否滿足,端視得否強制執行被告黃富斌之財產受償而定,故被告黃富斌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6(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4年8月1日,以被告黃美燕為抵押權人,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收件文號:94年二地資字第062290號,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存否,將影響原告受償之可能性,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陳述:㈠被告黃富斌因保證而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16903號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嗣再換發98年度執字第19966號債權憑證。

原告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被告黃富斌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案號為103年度司執字第3652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其已於94年8月1日,以被告黃美燕為抵押權人,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系爭擔保債權金額為300萬元,執行法院遂認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而核發債權憑證,致原告迄未受償。

㈡然被告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難認系爭擔保債權存在,被告黃美燕於清償日期屆滿後,未積極實行抵押權,復未在系爭執行事件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輕忽自身權益,不合常理。

是系爭擔保債權為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不生效力。

㈢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不生效力,然被告黃富斌怠於回復原狀,為此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黃富斌,請求被告黃美燕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其次,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870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債權憑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之請求,依民法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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