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訴,639,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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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楊欣怡
被 告 辛錫全
陳俞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4年度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錫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俞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辛錫全於民國101年間為原告之配偶,被告陳俞均亦明知被告辛錫全係有配偶之人,渠等於原告與被告辛錫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1年5月11日14時許,於被告辛錫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00巷00號居所房間內,發生性行為1次。

嗣於103年10月間,被告辛錫全向原告坦承上情並交出性愛光碟1片,原告始知悉上情。

被告等上開犯行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等之上開不法行為,身心受創嚴重,且係被渠等隱瞞很久才發現事實之真相,因此造成家庭破碎,被配偶背叛的感覺亦造成精神上受到嚴重傷害,心情始終難以平復,也被迫離開員林搬至台中工作,被告二人之態度讓原告感覺自己才是外面的女人,至今仍痛苦不已等情狀,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並聲明:1.被告辛錫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俞均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辛錫全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伊業已與原告協議離婚,小孩現在跟伊一起住,伊從事早餐業,自己開業,收入不固定,有時候沒有賺錢,有時月賺約一萬多元,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無能力給付,但伊願意在100,000元之內賠償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俞均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伊係高職畢業,從事證券業,擔任營業員,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惟目前尚負債中,並無能力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辛錫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1年5月11日14時許,於被告辛錫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00巷00號居所房間內,發生性行為1次,被告二人所犯通姦、相姦罪之犯行,業據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外(本院訴字卷第7至8頁),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顯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二人間之上開通姦、相姦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其侵權行為破壞、干擾被告辛錫全與原告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二人之前揭行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屬有據。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於93年1月12日與被告辛錫全結婚,於本案發生後雙方因調解而離婚,亦因本案之故由彰化縣員林鎮遷居台中市工作,目前從事補教業,月薪約2萬元,名下除2014年出廠之國瑞牌汽車一部外,無其他財產,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背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被告辛錫全為五專畢業,自行開業從事早餐店工作,收入不固定,102年全年所得為16,455元、103年則查無所得資料,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財產總額共4,103,320元;

被告陳俞均為高職畢業,從事證券業迄今一、二十年,102年、103年之全年所得分別為576,614元、554,685元,名下除1998年出廠之汽車一部外,無其他財產,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地位、身分、資力,及被告2人共同侵權行為情狀,原告與被告辛錫全間長達10年之婚姻生活受到破壞,原告並因而與被告辛錫全離婚,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因認原告向被告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辛錫全、陳俞均應各賠償原告3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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