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訴,65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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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臺灣福基畜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輝
訴訟代理人 翁炳坤
張明進
被 告 詹淵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一、查被告自民國(下同)102年5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飼料,貨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634,367元,扣除折讓金額225,667元後,餘額1,408,700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二、原告有賣飼料及幼雞給被告,但原告並未限制被告應將雞隻賣給何人。

原告亦未跟被告購買雞隻。

被告抗辯其有1,789,172元之損失部分,但原告飼料並無問題,為何要承擔被告雞隻死亡之責任,此係被告的問題。

另外被告提出被證一對帳單,訴外人李金保不是原告公司的員工,其為原告公司之經銷商,這是被告自己賣雞的事情。

原告看不懂被告於104年7月20日所提出答辯書狀之部分,因為賣雞係被告賣的,與原告無關。

被告所簽發未記載發票日,支票號碼AN0000000,面額878,700元之支票,係因當初被告稱其沒有錢,故未填日期,開票給原告讓原告有交代當作憑據。

三、原告公司從來沒有跟被告買過雞,原告公司沒有抓雞的業務,原告自己有養雞,但是沒有跟別人抓雞用公司的名義賣出去。

雞是被告養的,雞出問題了,是誰要負責任?抓雞的人沒有辦法幫被告負責雞的問題,是養雞的人自己要負責,除非被告能證明被告的雞隻出問題,是原告公司的飼料出問題。

被告為什麼是跟公司買飼料,是因為經銷商的價格比較高,公司的價格比較低。

四、綜上所述,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8,7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一、對原告主張本案依買賣關係請求1,408,700元及原告起訴狀附件之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證物,沒有意見。

但本件兩造之關係並非如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述為單純之飼料買賣關係,實際上兩造為合作關係,由原告提供飼料及幼雞予被告飼養後,再由原告負責抓回出售,原告並限制被告不得出售他人,然被告於雞隻成熟後,履次要求原告載回成雞販售,原告並未完全履行,顯然原告違約在先,故於事發近二年之期間,均未見原告向被告請求即可證明。

二、又系爭原告所持有被告簽發支票號碼AN0000000,面額878,700 元之支票,係未載發票日之支票,而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支票為無效。

三、被告目前僅持有本次飼養雞隻於成熟後,由原告公司經理李金保指示雞販至被告處捉取並販售予玉山家禽批發場之對帳單之紀錄證明,其餘歷次交易紀錄未留存,故無法提供。

經查,系爭之本次交易紀錄證明為原告公司經理李金保所交付(後改稱係原告訴代張明進所交付),由該對帳單記載可知其客戶名稱雖係記載「李金保」,然為何未記載為原告公司名稱,被告並不知悉,亦非被告所重視之處,被告重視者在於原告是否有依約定要求雞販至被告處所載送成熟雞隻販售。

四、由對帳單可知,原告此次共交付15,000隻小雞,蓋其上手寫處有記載:「扣:小G,247,500(15,000隻×16.5)」。

而原告公司僅指示雞販於6月10日、6月20日、6月21日、6月22日及7月1日至被告處載運雞隻。

總共僅載送401件(每件約10隻),依該件數計算僅載運4,010隻(401×10=4,010),基此,小雞共15,000隻,僅載運4,010隻,則剩餘之數量10,990隻,因雙方約定被告不得自行販售予第三人,而原告又未依約定指示雞販至被告處載運,其結果導致剩餘約10,990隻之成雞,因飼養期過長無法販售而死亡。

一般雞約80至90天來抓雞,但是原告70天左右就來抓雞,後來造成雞緊張、不安,過幾天原告又沒有抓,所以那些雞後來就死亡。

五、依對帳單所示之售價為台斤40元及42元,該期間所載運401件(約4010隻)之總重為16,325台斤,亦即每隻約4.07台斤(16,325÷4,010=4.071)。

則就剩餘之10,990隻以每隻平均重量4.07計算,總重量為44,729.3台斤,依每台斤40元計算,則導致有1,789,172元(10,990×4.07×40=1,789,172)之損失。

六、末查,系爭對帳單上固有記載有於7月18日開立支票、票期7月30日,但被告並未收到該支票,並予敘明。

七、否認原告所述其並未限制被告賣雞給何人等語,因原告公司人員李金保稱被告不可以將雞賣給他人,李金保係原告公司的人,其名片上即有記載原告公司的名稱。

被告買雞係李金保叫人送過來給被告的,雞隻販賣到何處被告也不知道。

被告只是農民,玉山家禽批發場非被告所經營。

原告請求1,408,700元,被告沒有意見,係有該筆款項,但全部要被告負擔,被告認為不合理。

又被告主張損失1,789,172元的部分,不是要原告賠給被告,惟被告目前無能力還款,且因原告限制被告不能把幼雞賣給他人,故原告亦要負擔部分責任。

被告與原告公司往來很久,原告公司縱使無法律上責任,亦有道義上責任,被告現在經濟有困難,這兩年被告都無經營且無收入。

七、原告公司人員李金保、張明進拿名片做生意,應為不假,否則長時間持原告公司名片做生意,原告公司未查覺嗎?訴外人李金保、張明進與被告配合養雞工作大約有7年,原告訴訟代理人翁炳坤係近期由外來接任,應不明兩造約定之詳細內容。

又原告公司之外勤人員對外做生意,將賣雞款項繳回公司,竟未作為貨款入帳而作折讓,且其收受被告所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亦能上繳公司等行為,可見顯有內情。

被證一這張對帳單子是原告訴代張明進拿到被告家的,不是證人李金保拿給被告的。

被告根本不知道玉山家禽批發場是哪家,也沒有玉山家禽批發場的電話,也沒有收到玉山家禽批發場給被告的錢,是證人李金保叫玉山家禽批發場來抓雞的,這場雞人家來抓的時候,車子上面是寫玉山家禽批發場的車子。

證人李金保講的是事實,但是證人李金保變經銷商的部分沒有跟被告說。

原告公司沒有在買雞,也沒有在抓雞,被告認為證人李金保是替原告公司抓雞,因為這是常態,李金保就是原告的業務,外人不知道他們內部的關係,李金保也沒有跟被告說他是原告公司的經銷商,如果他是經銷商為何證人李金保不要自己賣飼料給被告,而要用由原告公司賣給被告。

證人李金保原本是原告公司的業務,後來改為經銷商,但是被告又不知道,被告一直以為證人李金保是原告的員工。

被告向李金保買小雞,小雞抓來被告就跟原告買飼料,當初有口頭約定不可以賣給別人,因為他要自己的品牌自己賣。

證人李金保說被告可以拒絕他來抓雞,但是他當天說欠雞隻,因為被告跟他配合,所以同意讓他來抓雞,但是他來抓以後後續就放給它爛,都沒有來抓雞。

證人李金保說買雞之支票,發票人是開訴外人莊耿堃或是他自己的票,但被告沒有看到支票,證人李金保直接把票拿給原告公司。

證人李金保收票應該拿給被告背書看一下,不要直接交給原告公司。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被告自102年5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飼料,貨款金額合計1,634,367元,扣除折讓金額225,667元後,餘額1,408,700元尚未給付。

二、原告有販售飼料與小雞予被告。

肆、兩造之爭點:一、李金保是否屬原告公司員工?二、原告有無限制被告不得將成雞販售他人,僅得售予原告?三、被告雞隻之死亡與原告有無關係?原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伍、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5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飼料,貨款金額合計1,634,367元,扣除折讓金額225,667元後,餘額1,408,700元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8張、支票影本3張、退票理由單影本2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有販售飼料與小雞予被告,原告公司人員李金保、張明進並限制被告不得將雞隻轉售他人,惟原告又未將10,990隻之成雞買回,嗣因飼養期過長無法販售死亡,致被告受有1,789,172元損失,原告應負部分道義上責任等語,並提出李金保及張明進之名片為證。

原告則否認有與被告約定被告不得將雞隻轉售他人,並否認李金保為原告公司的員工,並稱其僅為原告公司之經銷商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抗辯此部分之事實,乃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抗辯之事實固據證人李金保到庭證稱:「(問:你何時成為原告的經銷商?)兩年半前。

(問:你幫原告賣什麼?)飼料。

(問:除了幫原告賣飼料,還有做什麼?)抓雞。

(問:抓雞是原告的業務?)不是,是我個人的工作。

(問:何時開始抓雞?)已經三年多了。

(問:有無跟被告合作,賣飼料給被告,向被告抓雞?)我沒有賣飼料給被告,是原告賣給被告,被告用的飼料是直接跟公司買的,沒有經過我。

(問:有無跟被告抓雞?)有。

(問:何時開始跟被告抓雞?)有一、二年了。

(問:你們交易幾次了?)只有一次。

(問:當初抓雞如何與被告約定?)沒有什麼約定,雞有分漂亮不漂亮,如果載壹台出去客戶市場反應不好就沒有辦法連續再抓。

(問:當時有跟被告約定他的雞不能賣給別人,只能賣給你?)沒有。

(問:是否當過原告公司的業務課長?)有,七年前,一直做到兩年半之前約101年我就當原告的經銷商,就不是原告公司的課長。

(問:跟被告買雞的時候是用什麼身份跟被告買?是用原告課長的身分,還是用你個人的身分?)個人的身分。

(問:你當時有無說是原告的經銷商?)沒有。

(問:這張玉山家禽批發場的單子是否是你開的?提示被證一)這是另外一家公司在買雞,因為玉山家禽批發場跟被告比較不認識,所以經由我介紹給被告,錢是玉山家禽批發場給被告,或是玉山家禽批發場經由我交給被告。

(問:這張單子是否是你拿去被告家中?提示被證一)..這張應該是我收到玉山家禽批發場這筆錢,本來應該給被告,但是我拿去充被告要繳給原告公司的飼料錢,所以就繳回原告公司。

...不曉得被告是否知道我變成原告的經銷商,我抓雞我有付錢,抓雞的錢被告就叫我付錢給原告當飼料款。

(問:去幫被告抓雞只有替玉山家禽批發場買還是你自己有另外跟被告買?)我有替玉山家禽批發場向被告買,我自己有沒有另外跟被告買,我忘記了。

充飼料款是玉山家禽批發場要給被告的錢。

(問:玉山家禽批發場有無跟被告約定被告的雞不可以賣給別人?)沒有。

(問:當初是玉山家禽批發場親自跟被告接洽?)第一次是我替玉山家禽批發場跟被告接洽,之後就是玉山家禽批發場直接跟被告聯絡。

(問:被告說他的雞你抓了之後就沒有再來抓,所以導致雞隻死亡?)他的雞第一次進去就不漂亮,且我們從被證一的帳款可以看出我們去抓了好幾次,那裡都有寫日期。

(問:被告說時間還沒有到,你就去抓?)時間還沒到,被告可以說叫我再晚一週再去抓,被告就是有答應我才進去抓。

(問:你付款是用現金還是支票?)支票。

(問:支票的發票人是誰?)玉山家禽批發場的部分是開莊耿堃,如果是我抓的,我是開我自己的票。

(問:有沒有票是開原告公司?)沒有,票是我自己的。

(問:這是否是你之前的名片?提示)是,之前我給被告的。

(問:就你所知被告有無跟張明進約定被告的雞不可以賣給別人?)沒有。

...(問:你有賣小雞給被告?)我是介紹玉山家禽批發場賣給被告。

..(問:當初跟被告抓雞都沒有跟被告說你已經離開原告公司?)沒有。

..(問:原告公司有無賣雞的業務?)有。

(問:是向別人收購雞隻?)公司自己也有養雞,公司也有業務在賣。」

等語。

依證人李金保之證詞,李金保七年前雖曾為原告公司之業務,一直做到兩年半之前約101年即改當原告之經銷商,而證人李金保向被告抓雞時並未以原告公司之名義抓雞,且被告亦自承原告公司沒有抓雞之業務,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向被告買雞(抓雞)。

被告雖稱李金保若為經銷商,何證人李金保不要自己賣飼料給被告,而要用由原告公司賣給被告云云,原告則稱被告為什麼是跟公司買飼料,是因為經銷商的價格比較高,公司的價格比較低等語,故被告向原告公司買飼料顯然對被告比較有利,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以證明李金保仍為原告公司之業務。

又證人李金保雖曾替玉山家禽批發場向被告買雞,而被告並不知道證人李金保已非原告公司業務,導致被告誤以為係原告向被告買雞,然即便如此,姑且不論李金保之行為是否要對原告發生效力,證人李金保亦證稱其或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張明進或玉山家禽批發場並未與被告約定被告不得將其飼養之雞隻賣給別人,而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此外,被告又抗辯一般雞約80至90天來抓雞,但是本件70天左右就來抓雞,後來造成雞緊張、不安,過幾天又沒有抓,所以那些雞後來就死亡云云,然被告既無法證明證人李金保或原告或玉山家禽批發場有跟被告約定被告之雞隻不得轉售乙事,且若70天左右就來抓雞為不妥之事,被告為出賣人,亦可拒絕。

被告既同意玉山家禽批發場70天左右就來抓雞,對於造成雞隻緊張、不安應可預見,即應趕緊出售雞隻,惟被告亦未如此為之。

此外,被告並無法證明其雞隻之死亡與原告出賣之飼料有因果關係。

則被告抗辯原告道義上應賠償其雞隻損失云云,尚屬無據。

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飼料而尚有餘額1,408,700元尚未給付,被告又無法證明原告對其雞隻之死亡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買賣之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8,7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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