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訴,67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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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潘克安
白岳軒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白昔周
被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
法定代理人 方世明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1日上午,在該會會館召開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議程進行至第11項臨時動議時,由常務理事陳錫卿提第二案,案由:本會會員白岳軒、陳明傑及當然會員潘克安等三人危害本會情節重大予以除名案,後經修改為停權三年。

該案經陳錫卿道盡原告如何如何壞,使其他會員信以為真,誤認原告等對該會會譽有所危害,因而在表決時通過把原告停權三年,使原告等三年內不能行使會員權利,並且不能領取各種活動之出席費、車馬費及其他會員所能享之福利。

二、按由被告之組職章程第25條規定:會員大會之決議…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行之,一、會員之除名,二…,三…四、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等規定觀之,把會員除名(25條但書第1款)或停權(25條但書第4款)均須經會員大會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而查:此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人數118人計算,其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同意票應為89票以上才算通過,惟該次表決同意票只有65票(按議事規則規定,委任出席人數不得超過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上限,但此次委任出席人數40人數,超過實際出席人數78人之三分之一上限,名顯有不合議事規則規定),不同意票有41票,顯見依章程25條規定,本次停權根本不通過,但主席(即理事長楊元)卻裁定「通過」,是該「通過」之決議應屬無效亦得撤銷。

三、事實上原告行文有關機關,乃是爭取會員應有權利,因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於100年6月19日召開成立大會後,經彰化縣政府於100年11月8日核准成立,該會卻於同日以原告「拒絕登記法人」等不實理由,將原告退會,後經原告訴請法院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經一、二審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可見陳錫卿之信口雌黃,故意羅織罪名入人於罪,以誘使其他會員誤認原告之非,而在表決時,通過把原告等停權三年之決議。

四、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宗教會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第11項臨時動議,第二案之決議無效及撤銷其決議。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稱:

一、查被告原係彰化市繹如齊神明會,是依地籍清理條例而依法成立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被告既已依法成立社團法人,其會員自仍應依被告現在之章程規定,而為入會、出會,方符合被告成立社團法人之目的,否則被告即無成立之必要。

詎被告於成立社團法人之過程,原告等人不僅極盡杯葛之能事,甚至散發黑函予各會員被告不得已方依章程規定予以除名。

後因原告等人提出訴訟,雖法院認原告等應為當然之會員,但告等人仍不願辦裡入會手續,又一再發文予主管機關,甚且向監察院為陳情,被告實不堪其擾,因而於第2屆第2次會員大會,而由會員陳錫卿提案將原告二人及會員陳明傑除名,但因會裡仍希望以和為貴,故多數會員認將原告等人停權三年,即足以讓被告為妥善之運作。

二、本件被告對原告等二人為停權之決議並無違法。因:㈠按「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利組織;

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

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被告組織章程第8條、第11條分定明文。

查:原告等之停權雖非經理事會決議,係因為昭鄭重而由會員大會決議,因會員大會係最高權利組織,理事會僅為執行機構;

且原告又一再攻擊理監事會對其存有偏見,故由會員大會為決議,目的係為讓原告等心服口服,而不再有惡意攻擊理監事或對理監事提出訴訟之藉口。

㈡又按被告組織章程第25條規定:「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有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行之。

一、會員之除名。

二、理事、監事之罷免。

三、財產之處分。

四、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件非屬會員之除名故無須經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而僅須適用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件對原告等為停權係經會員大會會員118人出席,65人同意對原告等為停權,已達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故通過該提案。

而依該組織章程之規定,其舉重以明輕,既明既會員之除名需經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則停權係屬較輕之處分,自無亦需經出席會員四分之三3以上同意之理,故其經出席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即已符合組織章程之規定,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11日上午,在該會會館召開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會中通過第11項臨時動議第二案將原告二人以危害本會情節重大,予以停權三年之決議及該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人數118人,同意票有65票,不同意票有41票等情,有原告所提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104年1月11日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記錄影本在卷為憑(見卷第5頁-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11日上午,在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第11項臨時動議第二案議程,所為將原告二人,予以停權三年之決議,非但違反章程規定,且贊同之人數未達章程所定人數,是該決議即屬無效及得撤銷等語。

被告則以上開對原告等二人為停權之決議並無違法,故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抗辯。

三、經查:㈠被告係訂有組織章程之社團法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有關上開被告召開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第11項臨時動議第二案議程,所為將原告二人予以停權三年之決議,是否構成無效或得撤銷,應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而定。

㈡民法第56條第1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是縱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惟於決議後三個月後,因已逾法定期間之故,社員即不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本件查:①停權處分係停止社員行使權利,影響社員權益甚巨,故此項處分自屬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②會員大會決議「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需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上之書面同意行之,為被告之組織章程第25條條但書第四款所明定。

而被告召開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第11項臨時動議第二案議程為將原告二人予以停權三年決議時,出席會員人數118人計算,其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同意票需為89票,但該次表決同意票只有65票,有原告所提之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104年1月11日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記錄影本在卷為憑(見卷第5頁-8頁),是該次會員大會之決議方法顯有違組織章程第25條但書第四款之規定。

③惟該次會員大會係104年1月11日召開,而原告係於104年7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印截為憑,是顯已逾「決議後三個月」之期間,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因已逾法定期間,是自非法令所許。

㈢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而本件被告之組織章程第8條規定:「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11條規定「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組織;

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

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是會員大員既為最高權力組職,則執行機構理事會得以行使之行為,會員大會當得以行使,此為至明之理。

又被告之組織章程中,既有得以對會員為停權處分決議之規定,故被告召開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第11項臨時動議第二案議程所為將原告二人予以停權三年之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自沒有無效可言。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無憑。

四、從而,原告以被告召開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第11項臨時動議第二案議程,所為將原告二人予以停權三年之決議,違反法令及章程為由,訴請確認宗教會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第11項臨時動議,第二案之決議無效及撤銷其決議,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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