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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潘俊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良吟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
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由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以104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駁回聲請,已經確定。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理由見本院卷附104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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