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民國103年9、10月間某日,被告向原告等4人表示欲將其名
-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
-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成立買賣系爭不動產契約,原
- 三、從而,兩造間既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契約關係,則原告依契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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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劉育珊
劉素蓮
劉寶秀
劉素珠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潘巧薰
被 告 劉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壹、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3年9、10月間某日,被告向原告等4人表示欲將其名下不動產所有權即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8分之1、同段31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8分之1、同段31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8分之1、同段316地號土地、同段4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48、同段4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48(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原告等4人,請原告再給被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花用,原告等思及被告處境,並擔憂被告藉機變賣系爭不動產,恐日後愧對祖先,於是向被告允諾。
當晚於原告住所即彰化縣花壇鄉○○路0段000號處,由原告每人出資1萬5千元,當場交付現金總計6萬元予被告,因系爭不動產權狀係由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劉陳喜美保管,故被告表示原告應向劉陳喜美請求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以代權狀之交付;
同時被告亦交付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予原告,因當日係週日無法至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事隔一日,被告竟毀諾拒絕履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
被告既表示願讓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經原告承諾,兩造契約即為成立,且被告已交付系爭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予原告,亦應認兩造間成立債務拘束之無名契約,被告自應受拘束依約履行。
爰原告依民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等4人。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8分之1、同段31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8分之1、同段31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112分之1。
㈡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㈢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48、同段4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48,移轉登記予原告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920分之48。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此於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依前揭意旨,原告如欲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契約已合意成立,自應就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如買賣價金、買賣標的物是否達成一致之意思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成立買賣系爭不動產契約,原告曾交付被告6萬元作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訂金,且被告已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予原告,被告自應受契約拘束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是訴請判決如聲明第一、二、三項所示等語。
惟原告非但對於所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為何、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涵蓋不動產之範圍是否即包含被告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此堪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且證人即兩造之母親劉陳喜美亦到場陳稱:原告拿錢給被告係希望被告可以不要賣掉系爭不動產,讓伊有房子可以居住等語(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足認兩造對於買賣系爭不動產並無合意,因兩造對契約必要之點如價金、特定標的物亦未達成一致之共識,足認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並不存在。
三、從而,兩造間既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契約關係,則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訴請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8分之1、同段31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8分之1、同段31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112分之1。
㈡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㈢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48、同段4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48,移轉登記予原告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920分之48。
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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