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訴,771,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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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71號
原 告 呂明正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張湘杭
林金水
郭耿宏
黃進榮
張志鍠
黃志雄
受告知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盧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5年5月27日彰土測字第103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62.2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湘杭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8591.8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志鍠、黃志雄及原告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807.5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進榮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807.5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郭耿宏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319.8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金水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金水、黃進榮、張志鍠、黃志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

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被告林金水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抵押權人即受告知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未具狀參加訴訟,然揆諸前開法條,待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15889.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經過多次協商,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5年5月27日彰土測字第103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黃進榮、郭耿宏所取得編號C、D部分面臨道路出入口部分之寬度各為3.5米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湘杭、郭耿宏均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黃進榮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張志鍠、黃志雄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稱:願意與原告保持共有等語。

㈣被告林金水雖曾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未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間就分割方法亦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另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張湘杭、張志鍠、黃志雄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24840分之8383、24840分之5932、24840分之5932,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分別為5362.22、3794.43、3794.43平方公尺,均已超過2500平方公尺即0.25公頃,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得為分割;

而被告林金水、郭耿宏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共有系爭土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不受本文規定之限制,亦得為分割。

是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5宗。

㈢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

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林、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依原告主張按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亦未逾5宗,並經被告黃進榮、張湘杭、郭耿宏表示同意(見本院105年5月17日及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客觀上對各共有人復無不利之處,本院審酌該共有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暨兩造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按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其中被告黃進榮、郭耿宏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所直接面臨道路之寬度各為3.5公尺,應屬適當。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本件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表:
┌──────────────┐
│坐落彰化縣芬園鄉富山段374地 │
│號土地                      │
├──┬───┬───────┤
│編號│姓  名│應有部分暨訴訟│
│    │      │費用分擔比例  │
├──┼───┼───────┤
│ 1 │張湘杭│24840分之8383 │
├──┼───┼───────┤
│ 2 │林金水│2484分之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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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郭耿宏│49680分之25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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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進榮│49680分之2525 │
├──┼───┼───────┤
│ 5 │呂明正│24840分之1568 │
├──┼───┼───────┤
│ 6 │張志鍠│24840分之5932 │
├──┼───┼───────┤
│ 7 │黃志雄│24840分之59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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