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訴,860,201607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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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李連清即品順實業社
黃丞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4,089元(訴訟標的價額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7,650元×26.09平方公尺=1,504,089元),而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9,366元(訴訟標的價額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7,469元×26.09平方公尺=1,499,366元),本訴及反訴部分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3,923元、23,775元(本、反訴第二審裁判費共計為新臺幣47,698元),惟上訴人僅繳納23,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23,923元,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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