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訴,86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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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呂純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維中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蕭維中真正之住所或居所,或聲請公示送達,暨補正本件請求權依據為何,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原告所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應受送達之住居所或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

又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原告不遵審判長所定期限補陳或聲請為公示送達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訴訟標的為起訴應表明之事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在給付之訴須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其訴權始屬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44號判決足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民事起訴狀關於被告蕭維中之住所或居所敘明為:「地址不明。」

,致本件對被告蕭維中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又上開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亦僅記明:「被告於104年1月30日至104年8月12日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7,199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4年8月13日,立有(Line)通訊軟體訊息為證。

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不理。

為此檢附Line通訊資料、匯款資料、刷卡明細資料各乙件,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護權益。」

等語,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本件所敘明事實之請求權依據為何。

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被告蕭維中真正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暨補正本件請求權依據為何,逾期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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