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訴,868,2018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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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白沛芸
白詔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敏烝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白明哲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兼反訴被告 白游秀鸞
白貴裕
白進仁
白振東
翁義雄
白炎隆
白文俊
白毓芬
白毓妙

林文貞
詹景焜
詹淑珍


白文樵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白淑寬
被 告
兼反訴被告 白李似姜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雯
被 告
兼反訴被告 白楊碧蓬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春輝律師
施依彤律師
被 告
兼反訴被告 林承磊
訴訟代理人 洪白淑芬
被 告
兼反訴被告 張艾綺
訴訟代理人 周良山
被 告
兼反訴被告 白聖舟

訴訟代理人 白聖賢
被 告
兼反訴被告 洪夢徽
訴訟代理人 洪偲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分割方案所示(共有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土地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再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兼反訴被告白李似姜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即36分之5),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白清輝、蘇正川、白佩峯、白志斌及白岩素玉各取得36分之1。

訴外人白清輝雖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惟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院同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不同意,然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受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之訴外人白清輝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而承當訴訟,本院自無庸列其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訴外人白清輝、蘇正川、白佩峯、白志斌及白岩素玉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併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得依其繼受部分取得權利,合先敘明。

二、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

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於系爭208地號土地設有抵押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抵押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行告知訴訟,合先敘明。

三、本件除被告即反訴原告白明哲及被告兼反訴被告白李似姜、白楊碧蓬、張艾綺外,其餘被告兼反訴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5304.48平方公尺及同段207地號、面積1395.7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4、2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上開土地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及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限制,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二、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8地號土地)為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21人所共有。

系爭208地號土地共有人與本訴請求分割之系爭207地號土地共有人僅差別在「詹景焜、詹淑珍」(非207地號土地共有人)及白文樵(非208地號土地共有人),其餘19位共有人均相同;

系爭208地號土地共有人與本訴請求分割之系爭44地號土地共有人僅差別在「張艾綺、林文貞、洪夢徽、詹景焜、詹淑珍」(非44地號土地共有人)及白文樵(非208地號土地共有人),其餘17位共有人均相同。

本訴分割之系爭207地號、44地號土地與系爭208地號土地毗鄰,且系爭土地之「白姓共有人」均為直系或旁系親屬,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已遠超過半數,且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具有「合併分割之牽連關係」存在,本、反訴間之分割方法即防禦方法亦互為牽連、影響。

爰提起反訴,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6項,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兼反訴被告白楊碧蓬陳稱: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對鑑價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白明哲陳稱: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對鑑價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兼反訴被告白李似姜陳稱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對鑑價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兼反訴被告白毓芬陳稱:不同意原告撤回橋頭段209地號土地之追加起訴,應以其於105年8月3日所提出之方案為分割方法等語。

㈤被告兼反訴被告白淑寬、白文樵、林承磊、洪夢徽陳稱:不同意互相補償,編號G部分白淑寬、編號H部分白沛芸、編號I部分白詔元、編號J部分白文樵、編號K部分洪夢徽、編號L部分林承磊,劃分之後都無面臨道路,被橋頭段209地號土地阻隔,西側面臨擋土牆圍牆而成為袋地。

尤以,編號K部分洪夢徽因東側無橋頭段209地號地權造成東、北、南側都無出路,西側面臨擋土牆圍牆,編號L部分林承磊南側面臨M部分林文貞、編號N部分詹景焜、編號O部分詹淑珍,西側面臨擋土牆圍牆,以上2塊地都是袋地,為何要付補償金?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5年1月主張橋頭段20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惟遭白明哲等聯合以多數決具狀駁回,意圖造成編號G、H、I、J、K、L部分成為袋地,既為袋地,何來要求補償其他的分割地等語。

被告兼反訴被告林承磊另稱:編號G、H、I部分還是有高度,跟道路編號P部分有落差,現狀無法通行編號P部分,現狀只能通過系爭209地號土地通行。

對方案沒有意見,希望互不要補償等語。

㈥被告兼反訴被告張艾綺陳稱: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對鑑價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㈦被告兼反訴被告白聖舟陳稱:對分割方案都可接受,但分得的土地與路面有7、8公尺的落差,應鑑價補償等語。

㈧其餘被告兼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其分割線筆直,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臨道路,且為大部分共有人所不爭執,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應為可採。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因兩造分得土地之位置,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尚有差距,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平。

本件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經本院送請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兩造應相互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估價報告書可稽,應屬適當可採。

爰判決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查系爭208地號土地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而抵押權人受訴訟告知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分割所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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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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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應  有  部  分  之  比  例                │
│  │共 有 人├─────────┬─────────┬─────────┤
│號│        │   44地號         │     207地號      │      208地號     │
│  │        │(負擔訴訟費用70%) │(負擔訴訟費用18%) │(負擔訴訟費用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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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白游秀鸞│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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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白貴裕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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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白進仁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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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白振東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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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翁義雄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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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白炎隆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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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白文俊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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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白文樵  │24分之1           │72分之1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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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白李似姜│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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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白毓芬  │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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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白毓妙  │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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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白明哲  │54分之7           │54分之7           │54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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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白楊碧蓬│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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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白淑寬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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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林承磊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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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白沛芸  │288分之7          │288分之7          │21024分之4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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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白詔元  │288分之7          │288分之7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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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白聖舟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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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洪夢徽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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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張艾綺  │無                │72分之2           │72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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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林文貞  │無                │無                │29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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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詹景焜  │無                │無                │57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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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詹淑珍  │無                │無                │57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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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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