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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盧德發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詹皓傑律師
被 告 張弘叡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楊鉽城
訴訟代理人 楊元榕
被 告 張主明(張弘道、蘇宗粲、蘇宗笙、符之琪之承
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賴英美
被 告 張周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7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弘叡、張主明按應有部分分別為3887/10785、6898/10785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周玉、原告按應有部分分別為22032/22215、183/22215之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即分歸被告張周玉、原告按應有部分分別為22032/22215、183/22215之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原共有人蘇宗粲、蘇宗笙、符之琪、張弘道於訴訟繫屬中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000分之64、1000分之31、1000分之5、630分之17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主明所有;
原共有人張弘道於訴訟繫屬中將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0分之17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主明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被告張主明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6日及105年2月2日具狀聲請代被告張弘道、蘇宗粲、蘇宗笙、符之琪承當訴訟,且經原告於105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被告張周玉於105年7月7日具狀同意被告張主明承當訴訟,被告楊鉽城、張弘叡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揆諸前揭法條,其承當訴訟之聲請應予准許,自得接替脫離訴訟之張弘道、蘇宗粲、蘇宗笙、符之琪續行本件訴訟。
二、本件被告張周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一、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71平方公尺,及同段84-6地號、地目建、面積59平方公尺之土地二筆,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2筆土地於共有人間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消滅系爭二筆土地共有關係。
二、原告按多數共有人並公平合理之意見,請求系爭84-4地號、84-6地號二筆土地各別分割,其分割方法及分配如附圖二所示: ㈠ 系爭84-4地號土地分割為編號A、B兩筆:由被告張周玉、原告二人按7360分之7321、7360分之39比例共同分得編號A,面積176平方公尺坵塊;
由被告張弘叡、張主明按3980分之1360、3980分之2620比例共同分得編號B,面積95平方公尺坵塊。
㈡ 系爭84-6地號土地分割為為編號甲、乙兩筆:由被告張周玉、原告二人各按11856分之11650、11856分之206比例共同分得編號甲,面積46平方公尺坵塊;
由被告張弘叡、張主明各按2分之1比例共同分得編號乙,面積13平方公尺坵塊。
㈢ 被告張弘叡承受被告楊鉽城之面積為3.21206平方公尺,被告張主明承受被告楊鉽城之面積為6.18794平方公尺,被告張周玉承受被告楊鉽城之面積為17.7平方公尺,原告未承受被告楊鉽城應有部分所有權。
另兩造按各自承受被告楊鉽城的應有部分比例,由被告楊鉽城受價金補償。
補償方案如附表二所示。
若採原告方案,對於被告楊鉽城主張每坪13.5萬元的補償金額沒有意見,但是被告楊鉽城只有84-4地號有持分,這個部份只有計算84-4地號,沒有計算到84-6地號金額,84-4與84-6土地使用分區仍有不同,所以若要採被告方案,有無價差應該要鑑價。
且土地上有訴外人占用之問題,也會影響到土地的價值。
對被告張弘叡提出附表三總金額之計算無意見,但原告盧德發同意將得承受被告楊鉽城應有部分之權利讓與被告張周玉,故由原告盧德發補償部份應由被告張周玉負責。
三、系爭土地東側臨民生路29巷,西南側臨中正路240巷53弄;
另系爭土地東側日後會鄰近目前尚未開通之計畫道路南昌東路。
系爭土地東側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E之一層磚造建物有非共有人所有,目前堆置雜物,無人居住。
又依原告方案,被告張弘叡、張主明分得部分,東西側各有一條路可供對外通行,原告與被告張周玉分得部分,可藉由北側84-19甲區塊對外連結到預定計畫道路,該計畫道路目前沒有開通,但沒有關係。
四、㈠系爭84-4地號土地略呈梯型,東側最窄處不到7.5公尺,西側最寬處不超過9公尺。
因被告張弘叡及張主明二人合計應有部分(包含承受楊鉽城應有部分)僅95平方公尺,約僅原告加計被告張周玉面積176平方公尺之一半。
故原告方案雖令被告張弘叡及張主明二人分得之編號B坵塊寬度僅約2.8公尺,惟係因該二人應有部分不多且系爭84-4地號土地原本呈梯型之地形所致,非原告刻意為之。
㈡因系爭84-4地號土地一部分、84-6地號土地全部遭訴外人占用,原告之分割方案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取得一部分,日後各自處理遭占用之問題,符合公平。
㈢因系爭84-4地號與84-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並非完全相同,其價值亦顯然不同,故共有人各自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符合公平。
㈣被告張弘叡及張主明二人分得之系爭84-4地號編號B坵塊可藉由系爭土地西南側之中正路240巷53弄巷道對外通行,系爭84-6地號編號乙坵塊則毗鄰上二人為共有人之同段83-7地號,亦可連結民生路29巷,通行無虞。
㈤原告與被告張周玉共同分得之系爭84-4地號編號A坵塊可與毗鄰之被告張周玉單獨所有同段84-19地號土地合併利用,符合其利益。
五、反觀被告張弘叡及張主明二人所提附圖三方案,對全體共有人顯非公平且不合理,理由如下: ㈠ 附圖三方案將遭訴外人占用之部分全部劃入分配予原告與被告張周玉共同分得之編號乙、丙坵塊,令該二人獨自承擔系爭土地遭占用之全部不利益,顯然不公。
㈡ 系爭84-4地號與84-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並非完全相同,其價值亦顯然不同。
被告所提附圖三方案將原告與被告張周玉二人所有之系爭84-4地號應有部分面積直接以84-6地號土地取代,將系爭84-6地號即丙坵塊全部分歸原告與被告張周玉取得,顯然悖離原物分配原則。
㈢ 附圖三方案雖令被告張弘叡及張主明二人分得之甲坵塊可與渠等所有南側同段83-40地號,西南側83-10地號、西側84-30地號等土地合併利用並藉由中正路240巷53弄巷道對外通行。
惟原告與被告張周玉共同分得之編號乙坵塊僅剩約2分之1長度可與毗鄰之被告張周玉單獨所有同段84-19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足證被告所提方案二對渠等甚為有利,卻未兼顧其他共有人合併利用土地之利益,當非公平。
六、兩造方案最大的差異在於形狀、位置、使用分區,及分得土地有無被第三人占用等差異,被告的方案將系爭84-6地號土地全部分給原告,被告雖稱可另提拆屋還地之訴,惟本件如果依被告方案,拆屋還地之訴訟結果如何尚不可知,如果敗訴,原告即要承受土地被第三人占用之結果。
且被占用土地之訴訟、點交及精神成本,無法用估價師鑑定的方式得到正確的金額。
七、原告的分割方案分割線係沿著南邊的地籍線平行,被告分得土地地形會較為方正,原告方案只會拆到附圖一編號A鐵架造建物的一部分。
並聲明:請求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並依附表二互為補償。
參、被告則抗辯:一、被告張弘叡則抗辯: ㈠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三所示:⒈系爭84-4地號土地分割為編號甲、乙兩筆:由被告張弘叡、張主明二人按10785分之3887、10785分之6898比例共同分得編號甲,面積108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張周玉、原告按22215分之22032、22215分之183比例共同分得編號乙,面積163平方公尺土地。
⒉系爭84-6地號土地分割為編號丙一筆:由被告張周玉、原告二人各按22215分之22032、22215分之183比例共同分得編號丙,面積59平方公尺土地。
⒊被告張弘叡、張主明乃父子,而原告乃代書,事實上所有權人乃被告張周玉,即持分比例不重要,也不計較。
另系爭84-6地號土地全部分給被告張周玉及原告,沒分到土地的共有人是要鑑價補償。
㈡ 被告張弘叡主張附圖三之方案,理由如下:⒈鄰地83-40、83-10地號土地為被告張弘叡及張主明所有。
另鄰地84-19地號土地為被告張周玉所有,而鄰地84-22地號土地,現由本院以104年員簡字第126號案分割中,但不論如何分,被告張周玉必分在本件系爭84-6地號土地旁,因此配合鄰地作成分割方案,以合併規劃各有出路。
⒉被告楊鉽城於系爭84-4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僅為27.1平方公尺,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建地最小面積亦要36平方公尺,故根本無法建築,因此主張其在84-4地號土地持分,依被告張弘叡、張主明、張周玉及原告之面積比例分配予雙方,被告張弘叡、張主明、張周玉及原告承受之面積分別為3.25平方公尺、6.26平方公尺、17.49平方公尺、0.1平方公尺,同意以被告楊鉽城提出之鑑定報告一坪13萬5千元金錢補償被告楊鉽城,否則為之開路浪費土地。
被告主張之補償方案如附表三所示。
對原告質疑附圖三方案違背原物分配原則,因為地形限制,本案如果將兩個地號均分於兩造,會造成土地無法使用,所以才主張附圖三方案。
㈢ 不同意原告附圖二方案,因為依其方案被告張弘叡、張主明分得土地太狹長,被告張弘叡、張主明共約109.87平方公尺土地全部無法建築,因為系爭84-6地號土地,編號乙部分只有13平方公尺,寬度、長度均不足,而系爭84-4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臨路寬度也不足,也不能建築,而原告附圖二方案僅原告可合併其鄰地84-22、84-19地號土地建築使用,即只利己,不管他人。
另外84-30地號不是被告張弘叡的,原告有所誤解。
㈣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一層鐵皮建物為訴外人張弘道、被告張弘叡、張主明三人共有。
被告張弘叡希望分在附圖一編號A鐵皮屋附近。
依被告方案,被告張弘叡、張主明分得部分,東西側各有一條路可供對外通行;
原告與被告張周玉分得部分,可藉由北側84-19甲區塊對外連結到預定計畫道路,該計畫道路目前沒有開通。
㈤ 原告方案一樣涉及價差及地形、寬度能否使用的問題,因此原告方案仍有鑑價補償的問題。
原告不可能把鄰地84-19及系爭84-4地號土地全部只蓋一間房子,且一般建築亦無法將土地全部蓋滿,尤其系爭土地與鄰地84-19、84-22地號土地都非常狹長,故無法全部蓋滿。
原告方案亦會導致附圖一編號A建物被拆除。
第三人占有部分,被告張弘叡同意依持分比例分攤訴訟費用。
㈥ 系爭兩塊土地同為住宅區,沒有價差。
且建蔽率與容積率依彰化縣政府的解釋,是跟面臨道路相關,本件兩塊土地並沒有面臨道路寬度不同的問題,也是均要經過別的土地才能夠面臨計畫道路,被告張弘叡主張的方案被告張弘叡分得的部分也是要經過別的土地才能夠面臨既成巷道,故被告張弘叡認為兩塊土地沒有價差,被告張弘叡方案不須再鑑價。
並聲明:請求分割如附圖三所示,並依附表三互為補償。
二、被告楊鉽城則抗辯:本件被告楊鉽城沒有分割方案,較贊同被告張弘叡所提出之附圖三方案,原告的方案從中間切過去,兩造都不好用。
因為被告楊鉽城年事已高、多病臥床,不願直接出賣其在系爭84-4地號土地的持分,但同意共有人依其所提出之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以一坪13萬5千元金錢補償被告楊鉽城的方式買回。
又合理補償是指共有人除買回被告楊鉽城土地持分外,尚應包含因土地移轉,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被告楊鉽城只有84-4地號的持分,沒有84-6地號持分,對對附表二、三價金補償計算表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張主明則抗辯: ㈠ 鄰地83-40、83-10地號土地為被告張弘叡及張主明所有,其二人為父子關係。
另鄰地84-19地號土地為被告張周玉所有,而鄰地84-22地號土地,現由本院以104年員簡字第126號案分割中,但不論如何分,被告張周玉必分在本件系爭84-6地號土地旁,因此配合鄰地作成分割方案,以合併規劃各有出路。
㈡ 被告楊鉽城於系爭84-4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僅為27.1平方公尺,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建地最小面積亦要36平方公尺,故根本無法建築,因此主張其在84-4地號土地,依被告張弘叡、張主明、張周玉及原告之面積比例分配予雙方,而鑑價以金錢補償被告楊鉽城,否則為之開路浪費土地。
㈢ 被告張主明堅決反對原告提出的方案。
同意被告張弘叡方案,對被告楊鉽城提出之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本件是被告張周玉要開發這塊土地,透過原告盧德發陸續購買,既然其有投資的能力,所以他人占有的風險,其就要自己有承擔的能力與心理準備。
對附表二、三價金補償計算表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張周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同意被告張弘叡承當訴訟,並出具同意書願與原告共有。
肆、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84-4地號及同段84-6地號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張弘叡、楊鉽城、張主明所不爭執,被告張周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結果,系爭84-4地號土地為東西向狹長形,84-4地號東邊緊臨84-6地號,84-6地號東側為民生路29巷,為死巷僅供行人通行,系爭土地連外道路僅由84-4地號南側之中正路240巷53弄(即83-856地號)進出。
目前系爭土地上,84-4地號有訴外人張弘道、被告張弘叡、張主明共有之一層鐵皮建物坐落其上,84-4、84-6地號土地上分別有部分面積被第三人所有之一層磚造建物占用,其餘則為空地等情,詳如卷附勘驗筆錄、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7日員土測字第2131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又原告與被告張周玉二人願維持共有,亦有原告提出之維持共有同意書可參。
三、至分割方案,原告主張依附圖二分割,被告張弘叡主張依附圖三分割,本院審酌原告之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均過於狹長,難以建築及不利於土地利用,且被告張主明及張弘叡於附圖一編號A之建物有部分會被拆除。
被告張弘叡提出之附圖三方案,土地形狀較方正,且鄰地83-40、83-10地號土地為被告張弘叡及張主明所有。
另鄰地84-19地號土地為被告張周玉所有,此有被告張弘叡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附圖三之方案,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靠近自己鄰地,較有利於建築及土地利用。
再被告楊鉽城、張主明均同意附圖三之方案,被告張周玉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故附圖三方案應較屬可採。
至被告之方案,雖然將第三人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部分,全部分給原告,原告屆時有面臨拆屋還地訴訟之問題,然查,依原告附圖二之方案,原告分得A、甲部分仍有第三人之建物幾乎一半均坐落在原告分得之土地上,原告仍無法避免面臨拆屋還地訴訟之問題,僅係請求拆一半或拆全部房屋之問題,且被告張弘叡已表示願與原告依持分比例分攤訴訟費用,故此部分對原告影響不大。
原告又稱被告張弘叡方案會導致原告鄰地84-19的西側半部難以利用,因為寬度不是很夠,又無單獨之出路等語,然鄰地84-19可與附圖三編號乙、丙部分合併利用,又原告自承其與被告張周玉分得部分,可藉由北側84-19甲區塊對外連結到預定計畫道路,該計畫道路目前沒有開通,但沒有關係等語,故應無原告所稱寬度不夠,無單獨出路之問題。
原告又稱附圖三方案,84-6地號部分,違反原物分配原則云云,惟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不能協議時,法院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因系爭84-6地號土地面積本屬不大,分成二塊,附圖二編號乙部分實際上僅餘13平方公尺,顯難以利用,故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該地號單獨分配予一部分共有人,應無違法。
從而,附圖三方案仍屬適當方案。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依附圖三方案分割結果,因被告楊鉽城未實質分配到84-4地號土地,其同意由其他共有人以每坪13萬5千元補償,且提出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為證,此為原告及被告張弘叡、張主明所同意,被告張周玉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故被告楊鉽城主張每坪以13萬5千元補償部分應屬可採。
因附圖三之方案,被告張弘叡、張主明、張周玉及原告承受被告楊鉽城之面積分別為3.25平方公尺、6.26平方公尺、17.49平方公尺、0.1平方公尺,故依此計算,被告張弘叡、張主明、張周玉及原告應補償被告楊鉽城之面積如附表三所示,此為被告張弘叡所主張之補償方案,亦為被告張主明、楊鉽城所同意。
原告對被告附表三之補償方案,於總金額之部分沒有意見,另稱原告同意將得承受被告楊鉽城應有部分之權利讓與被告張周玉,故原由原告補償部份應由被告張周玉補償等語,被告張弘叡則抗辯原告乃代書,事實上所有權人乃被告張周玉,即持分比例不重要,也不計較等語。
原告對於其應有部分事實上所有權人乃被告張周玉部分並未爭執,則本院認附表三雖然將價金補償義務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張周玉負擔,然實際上對原告或被告張周玉並無影響,尚無必要為此而重新製作方案及補償計算表而延滯訴訟之必要。
原告另主張84-4與84-6土地使用分區仍有不同,所以若要採被告方案,有無價差應該要鑑價補償等語。
被告張弘叡則抗辯系爭2筆土地均為住宅區,沒有價差,被告張周玉則未到庭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均為員林都巿計畫內之住宅區、地目均為建,雖然84-4地號之使用類別為住二、住三,84-6地號為住二,但二筆土地104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9,000元,此有卷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且系爭2筆土地經勘驗結果,目前均位於狹小巷弄內,一邊臨中正路240巷53弄,一邊臨民生路29巷,84-6地號離計畫道路較近,但計畫道路尚未開通,二筆土地地勢均平坦、均成矩形狀,二筆土地相連,所鄰之附近交通運輸、公共設施、自然條件均相同,故系爭二筆土地之價值應屬相當。
至於84-6地號土地雖有第三人建物占用,然被告張弘叡已承諾願與原告按持分比例分擔將來拆屋還地之訴訟費用,故此部分當不再審酌。
從而原告主張將附圖三方案另送鑑價,本院認尚無必要。
又依附圖三方案,被告張弘叡、張主明於84-6地號未分得土地,原應由原告及被告張周玉補償,惟因於84-4地號被告張弘叡、張主明有多分,一加一減結果,二筆土地增減面積相同,互相抵銷,故無所謂何人應再補償何人之問題。
此外,被告楊鉽城另稱補償之範圍應包括因土地移轉,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部分,因告楊鉽城未提出其法律依據,自不足採。
爰宣告各共有人應補償之價格如附表三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河江
附表一:
┌──┬─────────┬───────┬───────┐
│ 編 │ │彰化縣員林市員│彰化縣員林市員│
│ │ 共有土地地號 │林段84-4地號 │林段84-6地號 │
│ 號 ├─────────┼───────┼───────┤
│ │ 共有人姓名 │應 有 部 分 │應 有 部 分 │
├──┼─────────┼───────┼───────┤
│ 1 │ 張弘叡 │630分之68 │630分之68 │
├──┼─────────┼───────┼───────┤
│ 2 │ 楊鉽城 │10分之1 │ -- │
├──┼─────────┼───────┼───────┤
│ 3 │ 張主明 │630分之131 │630分之68 │
├──┼─────────┼───────┼───────┤
│ 4 │ 張周玉 │15120分之8780 │15120分之11650│
├──┼─────────┼───────┼───────┤
│ 5 │ 盧德發 │15120分之52 │15120分之206 │
└──┴─────────┴───────┴───────┘
附表二:
(原告方案)
┌─────────┬──────────────────────────────────────┐
│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
│ ├────────┬───────┬───────┬──────┬──────┤
│ │ 張弘叡 │ 張主明 │ 張周玉 │ 盧德發 │ 合 計 │
│ │(+131,172) │(+252,700) │(+722,824) │ (+0) │ │
├─────────┼────────┼───────┼───────┼──────┼──────┤
│ 楊鉽城 │ 131,172 │ 252,700 │ 722,824 │ 0 │1,106,696 │
│ (-1,106,697) │ │ │ │ │ │
└─────────┴────────┴───────┴───────┴──────┴──────┘
附表三:
(被告張弘叡方案)
┌─────────┬──────────────────────────────────────┐
│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
│ ├────────┬───────┬───────┬──────┬──────┤
│ │ 張弘叡 │ 張主明 │ 張周玉 │ 盧德發 │ 合 計 │
│ │ (+132,722) │(+255,643) │(+714,248) │(+4,084) │ │
├─────────┼────────┼───────┼───────┼──────┼──────┤
│ 楊鉽城 │ 132,722 │ 255,643 │ 714,248 │ 4,084 │ 1,106,697 │
│ (-1,106,697)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1 │ 盧德發 │ 100分之1 │
├──┼─────────┼─────────┤
│ 2 │ 張弘叡 │ 100分之11 │
├──┼─────────┼─────────┤
│ 3 │ 楊鉽城 │ 100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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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張主明 │ 100分之19 │
├──┼─────────┼─────────┤
│ 5 │ 張周玉 │ 100分之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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