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訴,975,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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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陳國應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複代理人 林郁唯
被 告 李銀河
訴訟代理人 李福來
李福源
被 告 黃岳忠
楊秀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
被 告 蔡木明
賴森松
黃朱素娥
謝淑華
賴文雄
賴立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蔡百温
受告知人 彰化縣大村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正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10,359.50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57.9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賴森松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648.9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木明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503.4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銀河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503.4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朱素娥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1810.6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陳國應、被告謝淑華、楊秀惠、黃岳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F部分面積543.1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賴文雄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543.1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賴立達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1448.5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百温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淑華、賴文雄、蔡百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事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10,359.50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57.9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賴森松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648.9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木明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503.4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銀河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503.4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朱素娥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1810.6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陳國應、被告謝淑華、楊秀惠、黃岳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F部分面積543.1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賴文雄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543.1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賴立達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1448.5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百温取得。

㈡其主張略以:⑴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地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單獨所有,亦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民法第823條以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此方案中,只有被告賴文雄、賴文達之位置有異動,其餘均依原有使用情況作分割。

附圖甲、乙案中,就被告賴森松、蔡木明、李銀河、蔡百温所分配的位置均相同。

⑵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農業用地」,被告蔡木明於87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其應有部分面積作為興建系爭農舍土地之法定空地使用,而未將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均提供作為計算系爭農舍之建蔽率,是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之範圍,僅系爭土地南側被告蔡木明建築部分,非土地全部均受套繪管制,系爭土地仍有部分範圍不受分割限制,難認系爭土地全部均不得分割,而係於分割時考量上開套繪管制之面積與範圍,不應予以細分,即無違土地管制意旨。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對已建築農舍用地之法定空地所為之管制,基於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相同之法理,本件共有之農地亦可藉由法院裁判分割之方式辦理地籍分割,然在分割後原有之建築套繪管制仍有效存在,並不會產生農地建築套繪管制形同具文之情事。

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2號函雖認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已興建農舍農業用地之共有農業用地辦理分割之限制規定,亦包含法院判決變賣分割之情形在內,然該函釋亦闡明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係為落實農業發展條例避免農業用地細分之立法政策,是於維持農舍套繪法定空地之要件下,即保留特定農舍坐落基地之法定空地面積與範圍不予細分,並將農舍與坐落基地歸屬相同所有人,以簡化共有土地產權之分割方式,應無違上開興建農舍辦法規定。

系爭土地上有3棟農舍分別為被告蔡木明(該農舍未辦保存登記)、李銀河、蔡百温,分割方案所分割分配之位置,均與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同一。

被告賴立達以另案農舍所有人與坐落用地「分離」之情形,與本案並不相同,不能作為不得分割之理由。

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本件亦無上開不得辦理分割之情事,且農業發展條例對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時,本無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證明始能分割之限制或相類似之精神。

至於分割後之土地能否再興建農舍乃另一回事,與本件能否分割尚屬無涉。

⑶原告於104年5月21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被告賴立達、李銀河辯稱本件之前有協議而延續多年之分管使用現況云云,惟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

在共有物分割之訴,分管使用現況僅為考量因素之一,且分管協議乃共有人間的債權契約,亦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方案。

被告間87年1月18日之同意書,當中並沒有原告,就算有分管也沒登記,也不拘束後來原告及被告謝淑華、黃岳忠、蔡百温、楊秀惠。

⑷另被告蔡木明的農舍未辦保存登記,被告李銀河的農舍及被告蔡百溫的農舍有辦保存登記,被告蔡木明係移轉土地應有部分的持分給被告黃岳忠、謝淑華,因被告蔡木明的農舍不是合法,農舍無從移轉。

此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438號案件是相同的情況。

原告主張甲案分割方法是都臨路,分割後就不用再鑑價相互補償。

而被告謝淑華、黃岳忠還有向其他共有人移轉買受土地,且受到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才會將被告陳國應、楊秀惠、謝淑華、黃岳忠分割成一筆。

又被告賴文雄、賴立達將應有部分向受告知人彰化縣大村鄉農會辦理設定抵押權,併請求告知受告知人參加訴訟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楊秀惠、黃岳忠均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57.9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賴森松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648.9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木明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503.4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銀河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543.1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賴立達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543.1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賴文雄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1810.6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陳國應、被告黃岳忠、楊秀惠、謝淑華共同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1503.4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朱素娥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1448.5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百温取得。

答辯略謂:關於分割,應以法律規定為主,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因渠等在系爭土地附近另有鋼造廠房及多筆土地(同段934、942、943地號),為避免上開土地成為袋地,請求盡量將土地分割在現有道路上,且附圖乙案不需要相互補償等語。

㈡被告李銀河答辯略謂:原則上同意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

共有人有土地分管契約同意書之協議,約定其繼承人或買受人亦應遵守協議內容,若土地法相關法令有修改或增加依法可辦理分割時,若現持有面積有增加,應採行換價,補償面積共有人。

原告於104年5月21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原告基於個人利益,影響其他共有人於87年1月18日之共同約定土地分管契約同意書,訴訟費用若由其他被告負擔顯失公平,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附圖乙案會影響到圍牆,如果是附圖甲案,伊分得位置有一個突出的部分坐落在943地號,會與周圍的地籍線相切齊,事實上伊佔的面積沒有那麼大。

而附圖乙案會影響到圍牆,如果跟被告蔡木明之間可達成協議相互補償的話,乙案也支持,伊願意以每坪新台幣(下同)2萬元來相互補償。

土地跟房屋要併同移轉等語。

㈢被告蔡木明答辯略謂:支持附圖甲案方割方法,希望照以前分管的位置分割,如果圍牆有去佔到相互之間的土地,也同意以每坪2萬元去相互補償等語。

㈣被告賴森松答辯略謂:支持甲案,而伊在乙案與甲案均相同,不用再相互補償等語。

㈤被告黃朱素娥答辯略謂: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將我的土地分配在D的位置。

有關圍牆的部分,希望與李銀河就圍牆部分維持一人一半,如有佔到對方的地,願意以金錢來相互補償,只要照我使用位置來分割就好等語。

㈥被告賴立達答辯略謂:系爭土地早有分割協議,該同意書並非只有分管效力,更有協議分割之效力,此由該同意書第4行後段所載「爾後若土地法修正可分割時,共有人應依本協議內容位置面積辦理處分」,即知法令可分割時即依此分割,故本件不能強制分割。

被告蔡木明的農舍未辦保存登記,被告蔡木明的農舍未辦保存登記,依被告蔡木明提供的使用執照,可知使用面積為2734.78平方公尺,被告蔡木明持分面積1648.98平方公尺,被告蔡木明分割面積若只有1648.98平方公尺,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農舍需與基地一併移轉,且被告蔡木明係移轉土地應有部分的部分持分給被告黃岳忠、謝淑華,被告蔡木明能否分割為單獨所有?依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05年5月26日函覆稱被告蔡木明須與黃岳忠、謝淑華維持共有,則被告蔡木明、黃岳忠、謝淑華三人似應分在農舍之基地位置且共有,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

系爭土地為農地,並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本案問題並非在於「解除套繪」等語。

㈦被告謝淑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答辯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不用再相互補償等語。

㈧被告賴文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答辯略以:應照我們之前的協議分割等語。

㈨被告蔡百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該等土地均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語,雖為被告李銀河、賴立達所爭執,答辯稱系爭土地早有分割協議,不得再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

且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應由共有人全體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終止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而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所以共有物之原物分割協議,於履行協議內容時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面積、位置及分割線均應予確定,且分割共有物之協議,為債權契約,如嗣後部分共有人相互間因買賣或其他原因而辦理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導致原分割協議約定取得之面積發生增減,則因取得面積之改變必會造成分配位置及分割線隨之變更,因此原分割約定取得之面積變更後,實無法再以原有約定之分割線予以辦理分割登記,原分割協議契約將因事實上之變更而發生不能履行之情事。

經查:被告李銀河、賴立達上開所辯,雖提出土地分管契約同意書為證,其中第4行後段固記載「爾後若土地法修正可分割時,共有人應依本協議內容位置面積辦理處分」,然87年1月18日當時立約人彭懷德、呂賴月香、何雪,現均已非共有人,且現共有人賴立達、賴文雄、黃岳忠、楊秀惠、謝淑華、陳國應、蔡百温之應有部分面積均與該同意書之分配面積不同,已屬嗣後給付不能,被告李銀河、賴立達亦已無從依據已不能履行之協議分割契約請求其他共有人協同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非87年1月18日立約當事人,且該契約已無從履行,則原告依據上開條文訴請分割,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賴立達抗辯稱不得再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非可採。

㈢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已如前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

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即為共有之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可憑,依據前開法條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僅其分割後之宗數,應受同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而已。

又按依該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同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105年5月6日修正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亦有明文。

該要點第11點之立法理由即謂:「…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2月2日農企字第1050201396號函示,對於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本條例89年修法前原共有人,或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法後移轉其持分予他共有人,致耕地為一人單獨所有時,其修法前之共有關係已告終止且消滅,故無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

為將行政農業委員會揭示之原則予以明訂,爰修正第一項。

三、因上開函釋並未對當共有人數減少,或共有人數先減少後增加之情形予以規範,依據內政部102年10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20325003號函准行政農業委員會102年10月8日農企字第1020228703號函及104年10月1日農企字第1040234361號函示,對於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申請分割之共有耕地,其共有人人數縱已較本條例修正前之人數有所增減,其得分割宗數仍應以申請分割當時之共有人人數判斷,且不得大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

為將行政農業委員會揭示之原則予以明訂,爰增列第二項」,由此解釋可知,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其共有關係若未曾終止或消滅(含部分共有人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後移轉持分土地之情形),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

本件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為共有之耕地,共有人數為8人,修正後人數變動為11人,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但因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則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105年5月6日修正後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等規定,系爭土地最多可分割為8筆,因此,附圖甲、乙案之分割筆數均為8筆,即已合於上開規定,至於分割之8筆當中,共有人如何分配,因為上開法條規定並未作何限制,所以附圖甲、乙案之擬分配人採取之分割方法,自與上開規定無違。

所以,被告賴立達答辯稱被告蔡木明係移轉土地應有部分的部分持分給被告黃岳忠、謝淑華,被告蔡木明能否分割為單獨所有等語,在法律上並不成問題。

至於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日員地二字第1050002853號函、105年5月26日員地二字第1050003560號函所述蔡木明、黃岳忠、謝淑華三人應維持共有等語,在105年5月6日修正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之後,已與該修正後第11點規定不符,當無可採;

而該所另於106年12月20日員地二字第1060009417號函則表示,本筆土地可分割為8筆,甲、乙案之筆數均未超過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故分割後各筆土地取得人如何分配,並無限制等語,即與上述規定相符,堪以採取。

從而,甲、乙案之分割方法,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上述規定。

㈣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增訂第18條,該條第4、5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又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而訂定,該辦法第1條亦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有被告李銀河、蔡百温之已辦保存登記農舍,以及被告蔡木明之未辦保存登記農舍,有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函附之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資料在卷可證,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4年11月3日員土測字第2321號)可參。

而內政部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等規定,旨在貫徹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之「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此一立法意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並未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分割,主管機關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等規定,不能逾越授權範圍、超出立法目的,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查:內政部於103年6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336號函釋略謂:「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但分割後,其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前經本部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1月26日農水保字第1020229253號函說明三所釋,以同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20813101號函釋有案,嗣本部並以103年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42363號函,檢送上開本部函請各直轄市政府地政局及各縣(市)政府查照轉知所屬,並說明原已配合依農舍辦法規定辦理註記之耕地,如有依農發條例第16條辦理分割登記時,應注意將該註記登記保留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號,以利管制。

故有關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耕地分割與上開農舍辦法第12條套繪管制規定之競合問題,既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本部以相關函釋予以釐清,登記機關自當依規辦理。」

,有該函在卷可憑。

此號函釋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立法目的,應屬可採。

系爭土地雖已興建農舍,既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辦理分割,但分割後,其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

因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得准許。

㈤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對於分割方法無法獲得一致的協議,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李銀河、蔡百温之已辦保存登記農舍,以及被告蔡木明之未辦保存登記農舍,而附圖甲、乙案之分割方法,經本院向地政機關詢問此二方案之分割線是否會切到系爭土地上建物,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覆略謂:「…經套繪現況圖結果,該方案之分割線不會切到勘測圖所示編號b1、b2、c1、i2建物現況」等語,有該所107年2月1日員地二字第1070000764號函可憑。

茲審酌原告陳國應與被告謝淑華、楊秀惠、黃岳忠均同意維持共有,而附圖甲、乙案此二種分割方法,均已將前述四人維持共有,且被告蔡木明、李銀河、蔡百温所分配之位置,均與該農舍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符合,能將所有權人歸於同一,復就被告賴森松、蔡木明、李銀河、蔡百温等人所分配的位置,均為相同,並無差異;

此二方案有差別者,僅被告賴立達、賴文雄、黃朱素娥、以及原告陳國應與被告謝淑華等四人分配位置有差異,本院審酌被告黃朱素娥曾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甲案,而附圖甲案編號D分配予被告黃朱素娥之位置,核與土地分管契約同意書上被告黃朱素娥使用之位置相符,且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亦多分配在附圖甲案編號E位置上,雖未如附圖乙編號F將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全部包括在內,然應已足敷通行使用,當不致於使得被告黃岳忠所有坐落同段9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變成袋地。

本院審酌上情,經比較後認為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當中,被告賴文雄、賴立達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彰化縣大村鄉農會,經告知訴訟後,受告知人雖未具狀參加訴訟,然依照上述法條規定,待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一併敘明。

㈦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爰判決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㈧末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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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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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銀河  │  1550/10680   │  1550/106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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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木明  │  1700/10680   │  1700/10680   │
├──┼─────┼────────┼────────┤
│  3│  賴森松  │  1400/10680   │  1400/10680   │
├──┼─────┼────────┼────────┤
│  4│ 黃朱素娥 │  1550/10680   │  1550/10680   │
├──┼─────┼────────┼────────┤
│  5│  黃岳忠  │   560/10680   │   560/10680   │
├──┼─────┼────────┼────────┤
│  6│  謝淑華  │   560/10680   │   560/10680   │
├──┼─────┼────────┼────────┤
│  7│  賴文雄  │   560/10680   │   560/106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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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賴立達  │   560/10680   │   560/10680   │
├──┼─────┼────────┼────────┤
│  9│  蔡百温  │  4480/32040   │  4480/32040   │
├──┼─────┼────────┼────────┤
│10│  陳國應  │  1120/32040   │  1120/32040   │
├──┼─────┼────────┼────────┤
│11│  楊秀惠  │  1120/32040   │  1120/32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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