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輔宣,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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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玲華
相 對 人 李大林
關 係 人 李佳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大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佳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及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4年4月8日因雙向情感疾病、重度躁鬱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且請求選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李佳芬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相對人之郵局近期取款紀錄影本為憑。

三、本件經本院囑託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何儀峰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嗣鑑定人亦提出鑑定報告在卷,意見結論略認:「綜觀相對人之病史,過去以躁症症狀為主,誇大意念、花費增多等情形。

在症狀欠穩情況下,面對複雜社會情境或重大事件判斷時,可能無法有效辨識或考慮判斷的後果,且曾有欠缺考慮之土地交易與金錢不明支出的情形,建議相關金錢、醫療等社會情境或要求之相關決策,宜有他人提醒和協助。

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相對人之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其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

等語。

從而,揆諸首段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衡情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女,當能妥善輔助相對人,爰予選定為輔助人。

四、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榮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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