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重訴,13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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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翁清郎
被 告 昱威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陳平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5萬3857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7706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8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萬9328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昱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威興業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8日邀兼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陳平坤擔任連帶保證人,就被告昱威興業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億5000萬元之範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

嗣被告昱威興業公司於103年3月26日陸續向原告借款8筆合計3160萬元,現尚欠2355萬1563元。

經查,台灣票據交換所資料顯示被告昱威興業公司於104年6月1日起陸續退票,截至104年6月11日止共退票81張,金額達3219萬9771元,均未辦理清償註記,列為拒絕往來戶;

而被告陳平坤於104年5月25日起陸續退票,截至104年6月11日止共退票8張,金額計3172萬5000元,其中尚有6張金額計2172萬5000元未辦理清償註記,甚至,至被告昱威興業公司工廠(向他人承租)查看,其大門關閉停止營業。

依被告等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借款人停止營業時,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清償本金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詎未獲付款,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二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拒絕往來暨金融業禁止擔當本票付款人明細表、實際訪查營業處所公司現場照片、催告函、被告陳平坤戶籍謄本、公司登記資料在卷為憑。

而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陳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借款共計2355萬1563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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