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重訴,13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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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黃清約
李阿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陳國輝
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中興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清約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零玖元、原告李阿端新台幣玖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均自民國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零玖元、新台幣玖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清約新台幣(下同)4,872,64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9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4,841,7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一、緣被告陳國輝以工業生產管理為業,平日需駕駛車輛載運產品至下游工廠,於103年8月27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秀水鄉鶴鳴村馬鳴路42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行經馬鳴路425巷與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因而與被害人黃仕朋所騎乘並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黃仕朋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被害人黃仕朋仍因前述傷害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於當日死亡。

全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依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業經鈞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個月(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之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告陳國輝駕駛自小貨車,依當時情況應注意卻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黃仕朋死亡,是被告陳國輝顯有過失,且被告陳國輝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仕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規定,被告陳國輝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又被告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章隆公司)既為被告陳國輝案發當時之僱用人,依法自應就被告陳國輝之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四、次查,原告黃清約、李阿端為被害人黃仕朋之父母,依上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其明細如下: ㈠ 醫藥費部分:3,640元醫藥相關費用由原告黃清約支出,共計3,640元。

㈡ 殯葬費部分:468,945元殯葬費用由原告黃清約支出,共計468,945元。

㈢ 扶養費部分:⒈原告黃清約部分:1,369,129元 ⑴ 原告黃清約為被害人黃仕朋之父,黃仕朋對之亦負扶養義務,而原告黃清約係34年5月2日生,於黃仕朋死亡時年69.32歲,依內政部103年統計處發佈之102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5.19年,經四捨五入後,原告黃清約可受黃仕朋扶養之年數為15年,因原告黃清約之子女除黃仕朋外,均已婚嫁,各自有子女需扶養,均已無餘力再扶養原告黃清約,故原告黃清約係由黃仕朋負責扶養,黃仕朋每月需給予原告黃清約一萬元。

原告原本有7名子女,其中原告長子黃保良出生沒有幾個月就過世,故剩6名子女。

⑵ 故原告黃清約可請求之扶養費用損害金額為1,369,129元【計算式:1萬元×12月×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1,369,1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李阿端部分:1,693,928元 ⑴ 原告李阿端為被害人黃仕朋之母,黃仕朋對之亦負扶養義務,而原告李阿端係36年2月15日生,於黃仕朋死亡時年67.53歲,依內政部103年統計處發佈之102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9.85年,經四捨五入後,原告李阿端可受黃仕朋扶養之年數為20年,因原告李阿端之子女除黃仕朋外,均已婚嫁,各自有子女需扶養,均已無餘力再扶養原告李阿端,故原告李阿端係由黃仕朋負責扶養,黃仕朋每月需給予原告李阿端一萬元。

⑵ 故原告李阿端可請求之扶養費用損害金額為1,693,928元【計算式:1萬元×12月×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1,693,9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黃清約、李阿端各300萬元⒈原告黃清約及李阿端與被害人黃仕朋向來父母子情深、親子關係融洽,全家相處和樂,原預期盡情享受天倫之樂之美夢無端破裂,致生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劇,每每思及被害人,內心即痛苦難耐,著令原告悲痛逾恆,其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所受到之精神打擊,不可謂不大。

⒉再者,原告等花費甚多心力栽培被害人黃仕朋,被害人黃仕朋於死亡前於台灣玻璃工業公司擔任工務課儀測組領班,100年度所得即有618,400元,103年加計年終獎金後平均每月薪資約52,000元,足見被害人黃仕朋經濟能力佳。

⒊而因原告黃清約及李阿端其餘所生子女均已婚嫁,各自有子女需扶養,故原告等向來由被害人黃仕朋負責扶養,今被害人黃仕朋死亡,導致原告等頓失經濟依靠及精神支柱,對原告等不啻為一大打擊。

⒋尤有甚者,本案發生至今,被告等尚未賠償分文,顯無和解誠意。

原告二人均為國小畢業,原告黃清約曾從事泥作工作,現與原告李阿端務農,每月收入不固定。

被告陳國輝曾在警詢筆錄中表示他是章隆公司的生管副理。

⒌綜上,爰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黃清約、李阿端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以稍撫受創之心靈。

㈤ 綜上所陳,原告黃清約得請求賠償金額包括醫藥費、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共計4,841,714元(計算式:3,640+468,945+1,369,129+300萬=4,841,714元);

原告李阿端可請求賠償金額包括扶養費、慰撫金共計4,693,928元 (計算式:1,693,928+300萬=4,693,928元)。

㈥ 原告2人業已領取強制險金額各1,001,625元。

五、原告在刑事二審有請求再送覆議,但是二審有沒有送不知道。

請求鈞院再將鑑定結果送覆議。

因為原告覺得被害人已經過了中線,且被告陳國輝撞擊之後沒有馬上煞車,被告陳國輝可能車速過快的情事,所以肇事主因應為被告陳國輝。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

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清約4,841,71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阿端4,693,92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一、本件原告等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㈠對原告黃清約所支出醫療費用3640元無意見。

㈡對原告黃清約請求468,945元之喪葬費無意見。

㈢關於原告黃清約、原告李阿端撫養費用部份:對原告主張其原本有7名子女,長子黃保良出生不久已死亡,餘6名子女部分不爭執。

對原告李阿端平均餘命19.85年,原告用20年的霍夫曼係數20計算沒意見。

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始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為審判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黃清約、許阿端請求被告應各給付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非適當,懇請鈞院衡量被告陳國輝為中低收入戶、學識不高,賠償能力有限等情,酌給原告黃清約、原告李阿端適當之精神慰撫金。

二、原告二人是否應承擔被害人黃仕朋之過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完成鑑定,104年7月22日完成鑑定(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明確記載本件車禍肇事系因被害人黃仕朋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

被告陳國輝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黃仕朋既為肇事主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二人應負擔至少7成之過失。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原告黃清約與原告李阿端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領汽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3,250元之事實,是此部分之款項,被告自得主張扣除。

四、對於車禍之事實不爭執,現在刑事部分在二審已經定104年8月18日宣判,在二審時已經有肇事責任鑑定,被告提出的證據是第一次的鑑定,不是覆議的鑑定結果。

既然高院已經定宣判,顯然沒有再要送覆議的打算。

被告認為送覆議沒有必要,交通法規並沒有以過中線就減輕肇事責任的規定,加以左方車本來就要讓右方車,交通法規都已經規定的很清楚,這也是高院認為不需要送覆議的原因。

原告李阿端平均餘命19.85年,原告用20年的霍夫曼係數20計算沒有意見。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被告陳國輝以工業生產管理為業,平日需駕駛車輛載運產品至下游工廠,於103年8月27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沿彰化縣秀水鄉鶴鳴村馬鳴路42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行經馬鳴路425巷與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被害人黃仕朋所騎乘並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黃仕朋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被害人黃仕朋仍因上述傷害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於當日死亡。

二、被告陳國輝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

三、原告黃清約為被害人黃仕朋之父、原告李阿端為被害人黃仕朋之母。

原告二人原有7名子女,長子於出生不久即死亡,故餘6名子女。

四、被告陳國輝於車禍發生時為被告章隆公司之受僱員工。

五、原告黃清約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640元。

六、原告黃清約因本件車禍支出殯葬費用468,945元。

七、原告二人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原告黃清約領得1,001,625元,原告李阿端領得1,001,625元。

伍、兩造之爭點:一、原告黃清約、李阿端請求之扶養費有無理由?二、原告等人請求之慰撫金部分是否過高?三、被害人黃仕朋應否為肇事主因?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陸、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七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章隆公司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影本、原告2人各自之存摺影本、醫療費用收據3張、殯葬費用收據影本12張、關懷契約書費用明細表1份、被告陳國輝提出之理算簽結作業、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刑事案卷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國輝因其過失不法侵害黃仕朋之身體,並致黃仕朋死亡,而原告黃清約、李阿端分別為黃仕朋之父母,被告陳國輝就原告黃清約、李阿端因而支出之醫療費、殯葬費及所受有扶養費及精神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又被告陳國輝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既為被告章隆公司所受雇從事工業生產管理之員工,且正在執行載運產品至下游工廠之業務,身為僱用人之被告章隆公司自應與行為人即被告陳國輝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地點之路口並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亦屬相同,被告陳國輝與黃仕朋均為直行車,此有刑事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佐,事發時黃仕朋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被告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黃仕朋為左方車,被告陳國輝則為右方車,應可認定。

則依前揭規定,黃仕朋及被告陳國輝進入該交岔路口前,自應詳加觀察其左右側有無來車,並研判雙方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得續往前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且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黃仕朋進入路口前,其右手邊之視線為路口建築物之圍牆所阻擋,則其進入路口前更應減速小心確認其右手邊有無車輛來行,尤其進入路口時顯然可見被告陳國輝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已接近路口,然黃仕朋仍貿然前行,致雙方發生撞擊,顯然黃仕朋及被告陳國輝均有過失,且黃仕朋為左方車,應讓被告右方車先行,故黃仕朋應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國輝應為肇事次因。

再本件經刑事部分送鑑定結果,亦認黃仕朋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陳國輝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亦有被告陳國輝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稽。

原告主張被害人已經過了中線,且被告陳國輝撞擊之後沒有馬上煞車,被告陳國輝可能車速過快的情事,所以肇事主因應為被告陳國輝,請求再送覆議等語。

惟查,依103年度相字第694號卷第18、19頁所附監視錄影照片,被害人到達路口時為7點29分6秒,被告陳國輝之車子亦已非常接近路口,此時被害人機車即應停下,惟其並未停下,而被害人到達路口中線時為7點29分7秒,此時被告陳國輝之車子僅距離約3、4公尺遠,足見被害人原本在路口乃強行通過,自難以其先通過中線即謂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且從被害人之機車到達路口中線之時間為該日7點29日分07秒,而被告陳國輝車子撞擊被害人機車之時間,亦為該日7點29分07秒,顯見在一秒之時間內一般人根本來不及反應即撞上。

而被告陳國輝在警訊時陳述其時速為30、40公里,若以時速30公里計算,其一秒鐘車子可前進之距離為8.3公尺(30000公尺/3600秒=8.3公尺),以時速40公里計算,其一秒鐘車子可前進之距離為11.11公尺(40000公尺/3600秒=11.11公尺),故即便係車速30、40公里之車子,在距離3、4公尺之情況下,均未必能在一秒內緊急剎車而閃避被害人車子,故原告主張被告陳國輝之車速過快部分並無確切之證據。

故本院認本件事實已很明確,無再送覆議之必要。

黃仕朋之過失既大於被告陳國輝,故本院認黃仕朋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陳國輝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㈠ 醫藥費用部分:本件原告黃清約主張其因黃仕朋發生車禍後,共支出3,640元之醫療費用,業據原告黃清約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3,640元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 殯葬費部分:原告黃清約主張黃仕朋死亡後,其辦理喪葬事宜,計支出喪葬費468,945元等情,亦據原告莊谷鈞提出殯葬費用收據影本12張、關懷契約書費用明細表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468,945元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 扶養費用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黃清約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計1,369,129元部分:查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黃清約103年之所得總收入為21,970元,名下有4棟房屋及6筆田賦,1輛汽車,財產總值約2千1百萬元,依其財產資料,原告黃清約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其無權請求黃仕朋扶養,故原告黃清約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1,369,129元,尚屬無據。

⒉原告李阿端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1,693,928元部分:經查,依卷附戶籍謄本,原告李阿端為被害人黃仕朋之母,其係36年2月15日生,於黃仕朋死亡時為67.53歲。

又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3年之所得總收入為5,236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足見其不能維持生活,確實有受扶養之需要。

再依原告李阿端提出之內政部103年統計處發佈之102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9.85年。

另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

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告李阿端原有配偶即原告黃清約及子女6人(原本有子女7人,長子於出生後不久即死亡),總計扶養義務人有7人。

原告李阿端主張扶養義務人僅黃仕朋一人,惟並未舉證其餘扶養義務人有何無法負扶養義務之情形,原告李阿端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又原告李阿端主張其每月需受扶養之費用為10000元,並未超過102年度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彰化縣平均每年每人消費支出之標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故原告李阿端可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5%損害金額為241,990元(計算式:《120000×14.0000000霍夫曼20年係數》÷7人=241,990,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李阿端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 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每人各300萬元,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本院審酌被害人黃仕朋為原告之子女,因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黃仕朋死亡,原告等人精神上之椎心痛苦可想而知。

又原告黃清約是國小畢業,職業務農,103年之所得總收入為21,970元,名下有4棟房屋及6筆田賦,1輛汽車,財產總值約2千1百萬元。

原告李阿端為國小畢業,目前亦務農,103年之所得總收入為5,236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陳國輝為高中畢業,任職於被告章隆公司,103年所得收入為544,679元,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值0元,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對上開證據資料亦不爭執。

是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陳國輝之過失程度、原告等人喪失親人所受之痛苦等情,認原告等2人請求各300萬元的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各核減為250萬元,方為適當。

因此,原告請求慰撫金各超過250萬元部分,不應准許。

㈤ 綜上所述,原告黃清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972,585元,原告李阿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741,990元。

被告陳國輝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二人分別得向被告等連帶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189,034元、1,096,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二人已分別受領強制險之給付計1,001,625元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扣除上開原告二人已受償之保險賠償金額,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黃清約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7,409元、原告李阿端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5,171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黃清約187,409元、原告李阿端95,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因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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