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重訴,15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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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張維勳
被 告 吳國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

而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繳裁判費207,388元,經本院於104年7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7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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