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重訴,18,2015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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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賴松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67,544元,是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應徵收57,4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表明上訴理由。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書表明上訴理由,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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