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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林錦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裕豐、吳明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因經本院判決全部敗訴在案,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七萬四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六十一萬七千五百四十四元,合計新臺幣六十八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第一審訴之聲明:「1.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47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確認被告陳裕豐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3號本票裁定,對原告所執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3.確認被告陳裕豐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4號本票裁定,對原告所執有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4.確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5.被告2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6.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共同負擔。」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77條之6前段定有明文。
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45,420,000元(計算式:2,000,000+35,420,000+8,000,000《被上訴人吳明玉部分》)。
二、經查,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45,420,000元,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1,69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17,544。
惟上訴人納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1,296元,應補繳70,400元,亦仍未繳納前揭第二審上訴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應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用,合計687,944元,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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