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
-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丙○○,並經其聲明
-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㈠、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頂新公司、乙○○、己○○、甲○○、丁
- ㈡、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㈠、緣被告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係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⑴、基於刑事有罪判決要求較民事判決高的證明度,被告據103
- ⑵、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
- ⑶、被告頂新公司復於客戶存放至過期、損壞之油品退貨後,重
- ⑷、此等油品之成分是否對人體有害(是否具有商品安全性)、
- ⑴、鑑定證人朱燕華已證述是二次精煉屬非常不好之行為,被告
- ⑵、肉醬本身包含豬油,如同豬肉本身必定包含豬油、豆瓣醬必
- ⑶、衛福部食品下架公告,大多係製造廠商自行舉報所製造之產
- ⑴、身體權,除指保持身體之完整性,亦包含對於身體之自主性
- ⑵、本件被告頂新公司所出品之油品,確有變質或腐敗、攙偽或
- ⑶、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主張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在未加計
-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頂新公司自大幸福公司採購的是「食用級原料油」,其
- ⑴、依鈞院刑事判決依據商品提供時期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⑵、相關判決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字第8號民事判決、
- ①、因食用油與飼料用油最終都會被人體食用,因此均須以健康
- ②、衛福部食藥署各函文雖不附具體理由即稱飼料油未必能精煉
- ③、依據系爭油品提供時期之法令,食用油與飼料用油本可於同
- ⑶、綜合CNS國家標準、法規、澳洲官方出具的證明文件,及鑑
- ⑷、另食藥署105年6月6日FDA食字第1059010911號函
- ①、「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
- ②、食安法第15條完全未提及「食品之用途進行生產、製造」,
- ③、再者,食藥署函文並未否認飼料用油可能係依據「食用油之
- ④、甚且,食藥署稱「未依食品之用途(如:飼料用途)進行生
- ⑸、鈞院曾於105年6月17日依據食藥署函文,當庭諭知:「依照
- ⑴、原告依據越南工商部函文認大幸福公司僅販售飼料用油云云
- ⑵、被告頂新公司為確保所購入的原料油確實為食用等級,且符
- ⑶、原告另主張大幸福公司並無「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
- ⑷、原告另指稱大幸福公司環境髒亂,欠缺檢驗人員,何能確實
- ①、大幸福公司確有設置專職檢驗人員進行檢驗,以對油品把關
- ②、原告指稱,大幸福公司環境髒亂不僅與刑事案件中諸多證人
- ⑸、原告另指稱被告頂新公司之油品來源越南大幸福公司,其油
- ①、「(問:熬油廠現場所看到的情形是如何?)證人乙○○答
- ②、「(問:肥膘有無聞到酸臭的味道?)證人李宜錡答:沒有
- ③、「(問:肥膘有無聞到任何腥臭味?)證人楊寬年答:沒有
- ④、「證人王祖善答:對,中間那張照片是他旁邊放的新鮮的膘
- ⑤、「(問:看到豬肥膘的狀況為何?)證人王祖善答:很乾淨
- ⑥、上述證人均結證稱大幸福公司供應商用以熬製油品的動物屠
- ⑹、越南當地,熬製豬油剩餘之豬肉,會經壓製為豬油粕餅,此
- ⑺、依據我國法規,我國熬油業者尚且毋需取得、留存「健康無
- ①、按「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但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 ②、況查,我國就食品業者應如何進行溯源管理,法原無明文,
- ③、承前所述,食用油與飼料用油均須以「健康無病的動物屠體
- ④、鈞院限制食品業者以「豬隻檢驗合格證明書」作為油品原料
- ⑻、被告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採購前揭食用級原料油,經Vinacont
- ①、查被告頂新公司為確保採購油品品質,並符合政府查驗流程
- ②、且依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至Vinacontrol訪查後所提出之筆
- ③、另依據越南農業部函文,Vinacontrol公司係越南衛生部
- ④、越南工商部之同一函文,亦明載大幸福公司係胡志明市計畫
- ⑤、原告雖以丁○○於偵訊時供稱其提供之檢驗數值係經換油、
- ⑥、據此,Vinacontrol公司無論就規模或信譽而言,均是越
- ⑼、越南與美國、加拿大、日本等國,同為「跨太平洋夥伴協定
- ⑽、被告頂新公司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油品均係以食用名義
- ⑴、原告對於食用油之認定標準,可參考其105年7月19日民事補
- ⑵、食藥署105年6月6日FDA食字第105901091號函文說
- ⑶、原告所指經退貨之過期3桶油品不僅數量極少而退貨商品亦
- ⑷、依鑑定人朱燕華的鑑定意見,「(問:這種情況下,妳會不
- ⑸、末查,以自然方法熬製的油品本會含有重金屬,故該等油品
- ⑹、被告公司油品並無「反覆熬煮之回鍋油」,故食藥署回函之
- ①、鈞院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以退貨油品重新精煉再包裝出售云云,
- ⑺、被告公司之食用油成品,並無食藥署所稱「總極性化合物超
- ①、食藥署105年6月6日FDA食字第1059010911號回函
- ②、惟查,無論是被告油品成品或其所使用的原料,總極性化合
- ⑴、民事訴訟係採取「優勢證據主義」,本不須當事人對於待證
- ⑵、經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大幸福公司原料油所使用的原
- ⑶、甚者,被告更進一步提出SGS檢驗報告(參被證3號)、食藥
- ⑴、以塑化劑案件為例,法院亦認為固然於塑化劑中添加起雲劑
- ⑵、以自來水案為例,法院認為「水源」並非自來水公司所販售
- ⑶、被告頂新製油公司所出售者並非大幸福公司之「原料油」,
- ㈡、原告主張被告頂新公司將隆進及淳億公司所退存放逾期損壞
- ㈢、原告未提出各團膳業者製作供學校師生食用團膳餐點之生產
- ㈣、原告雖檢具各請求權人之基本資料及請求權讓與書,然未敘
- ⑵、竹東鎮立幼兒園之「桂冠銀絲卷」部分:原告固提出新竹縣
- ⑶、五甲國小之「聯夏義大利肉醬」部分:五甲國小稱其營養午
- ⑷、六龜國小之「新玉園營養奶油」部分:由新竹市衛生局106
- ㈢、原告主張「產品信賴之精神損害」或「心情決定權」等情形
- ⑴、本件據原告指稱之被告「行為時」為102年間,應適用102年
- ⑵、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食安法第56條酌定損害賠償額之規定
- ⑶、「現行」食安法第56條第3項,或「本件行為時」之102年食
- ㈤、原告不得受讓消保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消保法
-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依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 ㈠、被告頂新公司所生產之系爭豬、牛油產品,其原料是否有「
- ㈡、附表所示味全珍味肉醬150g、桂冠銀絲卷、聯夏意大利肉醬
- ㈢、附表所示讓與債權予原告之消費者,得否向被告頂新公司請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被告頂新公司所生產之系爭豬、牛油產品,其原料是否有「
- ⑴、按任何消費者均不希望食品市場裡充斥昂貴,但卻是攙偽或
- ⑵、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具體事實,應非被告頂新公司於食品或原
- ⑴、依據衛福部食署105年6月6日FDA食字第105901091
- ⑵、另依被告頂新公司引用系爭刑事判決(被證6)之「豬肉產
- ⑶、由上開函示及圖示可知,非供人食用之油脂(如飼料用油)
- ⑶、綜上,本案被告頂新公司向越南大幸福公司所購入之系爭油
- ⑴、依被告頂新公司所提大幸福公司負責人呂氏幸於103年10月
- ⑵、另系爭刑案被告丁○○(呂氏幸同居人,大幸福公司經理)
- ⑶、再依丁○○於審理中證述:「(問:先不要講水份高這種情
- ⑴、被告頂新公司所製造系爭豬、牛油,其原料來源主要為越南
- ⑵、被告頂新公司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越南工商部函文之正
- ①、上揭越南工商部函文最重要之內容在於「越南大幸福公司之
- ②、另觀被告頂新公司所提越南農業與農村發展部105年4月4日
- ⑴、被告頂新公司於甲○○掌管糧油事業群之時即向大幸福公司
- ⑵、綜上,被告頂新公司董事長己○○於前揭會議中經由聽取上
- ⑶、被告頂新公司雖提出證人乙○○(被證19號)及證人王祖善
- ⑴、按過期食品屬於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不得製造、加工、
- ⑵、經查,依被告頂新公司屏東廠於103年1月所製作「本期異常
- ⑶、被告頂新公司雖提出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被
- 二、附表所示味全珍味肉醬150g、桂冠銀絲卷、聯夏意大利肉醬
- ㈠、附表所示味全珍味肉醬150g、桂冠銀絲卷、聯夏意大利肉醬
- ⑴、經查,味全珍味肉醬150g產品有使用被告頂新公司所生產之
- ⑵、再徵諸食藥署於103年所公布的前揭下架食品清單,係依據
- ㈡、原告受讓債權之消費者有無參與團膳?是否均有食用到以系
- 三、附表所示讓與債權予原告之消費者,得否向被告頂新公司請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㈢、經查,被告頂新公司所生產之系爭豬、牛油產品,其原料確
- ⑴、按所謂身體權,除指保持身體之完整性,亦包含對於身體之
- ⑵、次按所謂健康權,並非單純僅指生理之健康,亦包含心理之
- ⑵、末按按食品與人民生活密切相關,涉及人民重要的生活法益
- ⑷、本件被告頂新公司生產之系爭豬、牛油產品原料來源不明而
- ⑸、本院爰依行為時食安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頂新
- ㈣、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 ㈤、小結,本件原告受讓債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消費者(師生
- ㈥、被告頂新公司雖辯稱:原告主張被告頂新公司購買訴外人大
- 六、綜上,原告依據消保法、103年12月10日修正前食安法、民
- 七、本件原告係依消保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受讓消費者損害賠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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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
代 表 人 楊月雲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明
陳世杰律師
複代理人 謝侑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20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
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合於消保法第49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同法第50條規定之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彰化縣政府104年4月21日府法消字第1040128100號函及消費者保護官處理同意權案件同意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至14頁背面),又原告受讓消費者對被告頂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之人數共計341人,此有原告提出消費者讓與請求權資料暨光碟片附於卷內可證。
故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而依消保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丙○○,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89頁),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㈠、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頂新公司、乙○○、己○○、甲○○、丁○○、曾啟明、戊○○為被告,嗣於105年9月19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撤回乙○○、甲○○、丁○○、曾啟明、戊○○之起訴(見本院卷㈤第78頁),被告乙○○、甲○○、丁○○、曾啟明、戊○○於收受該書狀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86頁、第87頁),依前揭說明,已視為同意此部分撤回;
另原告復於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己○○之起訴,並經被告己○○訴訟代理人同意(見本院卷㈦第90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該部分亦生撤回效力。
㈡、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8,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讓與請求權人即消費者共10,650人)。
嗣於106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頂新公司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30,960,000元(即撤回起訴時之學校列表編號1、6~35部分,師生共10,306人,見本院卷㈤第240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復於106年5月31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頂新公司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30,690,000元(即撤回讓與請求權人五甲國小編號第116號趙○涵、六龜國小編號第21號陳○耘及六龜國小編號第24號溫○部分,見本院卷㈥第217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述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係經營牛油、豬油等動物油脂之製造加工及買賣等業務,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被告頂新公司時任負責人己○○,明知頂新公司之商品係供不特定消費者食用,明知供人體食用之油脂原料應購買來源正常且符合衛生標準之油脂,卻為降低成本,而基於詐欺、食品攙偽及假冒、製造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之犯意,自101年1月起,以飼料用油製造成攙偽且妨害衛生之食用油,進而販賣給下游廠商,或前揭廠商陷於錯誤購買後再轉售予下游廠家及消費大眾,致使眾多供應公私立高中、國中、小學、幼兒園營養午餐之團膳業者陷於錯誤,誤認所購買前揭油品之油料來源及製作程序均符合食品安全衛生條件而購買,並以此油品製成營養午餐提供予全校師生食用,導致食用以此等以不可供人食用之劣質油品加工混攙、假冒而成之食用油所烹製食物之師生身體健康受有損害。
又消費者身體健康受侵害後,現在或將來須支出回復健康原狀之醫藥費等項目金額,則為消費者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此等損害在消費者未有具體病徵前,尚無法確切認定,惟消費者現縱尚未有具體病徵,並未等同消費者身體健康未受有侵害,故本件應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56條第3項不能證明實際損害之情形,應核定本件消費者每人財產上損害額2萬元。
又頂新公司所製造生產之系爭豬油產品,係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且有害人體健康之攙偽假冒油品為原料加以製造、加工,並標示成可供人食用之油品,實給予消費者莫大之精神上損害,故各請求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另因被告乃故意違反食衛法中食品含有危害人體健康物質及攙偽假冒之規定,因而造成消費者上開損害,消費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前段規定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每人9萬元【計算式:(1萬元+2萬元)×3倍=9萬元】。
本件消費者共計341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賠償金額總計為30,690,000元。
爰依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56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進口者,並非食用級原料油,檢驗廠商Vinacontrol公司亦非合格之檢驗廠商,其檢驗結果無從作為判斷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證據:
⑴、基於刑事有罪判決要求較民事判決高的證明度,被告據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及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即被告己○○無罪判決)判決,為被告頂新公司向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原料油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依據,自無可採。
⑵、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之回函解釋,飼料用油之用途為提供動物食用,而食用油之用途係提供一般人食用,飼料用油不得作為一般人食用使用,因飼料用油在來源、製程及衛生因可能未依循良好之農畜牧生產條件及符合食品衛生安全之加工製程,而可能產生現有科學理論無法預測或檢驗技術無法確認之物質,是以原料若非一貫化依食品之用途進行生產、製造(如:來自不健康之禽畜、非可供食用之脂肪組織為來源、飼料用油、皮革油、廢棄回收油等來源),則無論該油脂或再經進一步精煉後之油脂檢驗結果如何,均不得供為食用,亦不得販售或續供為食品業之加工製造。
查越南大幸福公司獲准之營業項目為家畜、家禽及水產等飼料生產、動植物油脂(人類不應食用)生產,經越南工商部函文認定為「飼料用油」,且大幸福公司的油品來源依呂氏幸之證詞可知為其上游為熬油個體戶所熬製之豬油,而越南當地的屠宰技術水準,依證人胡大光於越南親眼所見聞之證詞,可知較臺灣落伍許多,其來源之安全性實有存疑。
縱使被告提出自行製作之大幸福公司評鑑報告,然大幸福公司針對所提供之油品無任何檢驗人員、檢驗設備及品質認證,而公司本身亦無任何衛生管理制度及檢驗能力,該評鑑報告可信度甚低。
Vinacontrol公司係一家從事檢驗分析之民營企業(並非越南官方管理機構),僅對產品之樣品進行檢驗分析,與各項國家標準及越南衛生部之規定進行比對,並未具備足夠之權責檢查提出檢驗之企業是否具備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故其出具的檢驗報告不具公信力,不得作為符合食品衛生安全標準的證據。
⑶、被告頂新公司復於客戶存放至過期、損壞之油品退貨後,重新包裝入庫或精煉,並將精鍊過後的油品販售予下游廠商,此等油脂已有變質或腐敗、攙偽或假冒、逾有效日期之情形,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7、8款規定,顯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被告頂新公司雖將逾期油品經精煉程序後供人食用,仍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鑑定證人證述雖提及精煉可去雜質,去除重金屬及降低酸價,降低酸敗程度,惟鑑定人朱燕華證述「油脂最好不要經過二次精煉、三次精煉,非常不好,因為它每精煉一次就會氧化一次,雖然後面有經過脫臭,但一直在傷害它…」。
精煉雖能降低酸敗程度,但二次精煉仍屬非常不好之行為,故被告此等行徑顯非消保法所能許。
⑷、此等油品之成分是否對人體有害(是否具有商品安全性)、對健康之傷害程度,涉及食品衛生專業知識,對比掌握全部資訊之廠商,消費者相對弱勢,除本身缺乏足夠專業知識而得以判斷外,縱欲確定及調查其是否因食用該類食品而導致生命、身體、健康受損之情形,亦難以透過其他管道取得足夠科學鑑定文件加以證明。
是本案如仍要求消費者須就其生命、身體、健康因食用該類食用油品而受有損害或食用油品欠缺商品安全性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消保法第7條之1之規定,由被告就消費者食用被告所生產之豬油產品而確未導致身體健康受有任何損害負舉證責任。
2、被告頂新公司將隆進公司及淳億公司所退存放逾期損壞之香豬油三桶,倒回原油槽重新精煉,無從補正逾期油品之瑕疵。
依論理法則,原告已提出足以證明該批逾期油品摻入團膳食材中:
⑴、鑑定證人朱燕華已證述是二次精煉屬非常不好之行為,被告將已損壞且不能補正之油品精煉後轉售他人,該油品仍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
⑵、肉醬本身包含豬油,如同豬肉本身必定包含豬油、豆瓣醬必定包含豆瓣以外諸如辣椒之原料,及醬油之原料亦必定含有鹽一般。
⑶、衛福部食品下架公告,大多係製造廠商自行舉報所製造之產品確實有使用到問題油品之情形,衛福部方作預防性下架之動作,此等舉報按常理,必定先經舉報廠商內部審核確認後,方可能向衛福部舉報,否則製造廠商豈會甘冒信譽受損,產品回收之重大風險而為舉報?是以此等舉報應非毫無憑據。
被告主張味全、桂冠、聯夏等公司及五甲國小之團膳業者係已取得HACCP認證之公司,其必存有產品之生產、製程紀錄,並再三要求原告提出味全、桂冠、聯夏、新玉園等4家公司製作前揭4種產品及五甲國小之團膳業者製作餐盒所應具備之發料單、進料單、工令單、原料使用紀錄或工作日報表等相關文件來作為食品有使用到被告油品之憑證。
惟對照被告為一從事油品生產多年之油品製造商,而一般消費者對油品生產製程幾乎一無所悉,要求原告出具此等油品生產製程相關證明文件,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舉證責任轉換之適用。
3、依檢附之各校訂購營養午餐的證據,可知有訂購依常態就會有食用,有訂購而未食用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同理亦可證,學生食用學校團膳為非素食者為常態事實,被告主張有素食者,亦應由被告舉證。
且依各校及地方政府出具之函文已確認,各校有直接或間接購買摻有被告頂新公司油品之團膳餐點或原料,提供本案請求權人食用,又經手函文者均係公教人員,且並非本件實際請求之人,縱獲勝訴亦無實際利益,自無動機製作內容虛假之文書,致罹刑章。
臺南市安南區顯宮國民小學雖未出具函文,然由臺南市政府106年5月16日府教安㈡字第1060500766號函可知,該校鄰近重度污染之中石化安順廠,故政府給予部分補助,其中營養午餐即全校全額補助。
故在當地居民普遍貧窮,學校師生又有免費營養午餐之情況下,依照經驗及論理法則,殊難想像會有師生放棄免費營養午餐而自行外食,而能認定名單上之師生均有食用營養午餐。
4、原告所代表之學校員生目前雖未實際因此發生疾病,然被告頂新公司上開行為造成渠等身體權、健康權、食安人格法益等非財產上之損害:
⑴、身體權,除指保持身體之完整性,亦包含對於身體之自主性,換言之,每個人有權支配自己身體,使之不受侵犯。
而侵犯之定義,並非單純僅指違反意願自肌膚處侵入,凡以非徵得身體所有權人同意之方法,進入身體之領域內,均已屬對於身體權之侵害。
健康權,並非單純僅指生理之健康,亦包含心理之健康層次,換言之,每個人有權決定自我心情,但不代表應受他人干擾產生不健康之負面情緒。
心理健康屬於人類所應享有之權利,他人不得任意侵害。
此類短暫存在之心理負面反應,雖未易從生理上檢驗出被害人之損害,但不能因此即謂被害人無任何損害可言,蓋心理所造成之受損,有時更甚於生理之損害,而心理狀態健全之支配,屬於健康權之範疇,自應受法律所保障。
⑵、本件被告頂新公司所出品之油品,確有變質或腐敗、攙偽或假冒、逾有效日期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7、8款情事,業如前述,而使食用者陷於錯誤,誤認其食入體內油品,確係為被告頂新公司出品時所標示之內容相同(食用者雖非直接向被告頂新公司購買油品,然其輾轉出售下游食品業者,再製作供消費者食用之食品,則食用者仍係信賴下游食品業者對於油品原料端標示之審查及把關,殊不料被告頂新公司實際出品之油品卻係過期、損壞),實則因被告頂新公司之故意,使消費者在未予同意之情況下,使非經自主決定之成分進入體內等同侵入行為,及使消費者食入自己所未知之油品或成分,進而引發對於食品安全之疑慮、不安、恐慌,縱然食入之成份尚未能證明對生理組織上有所損害,亦不能逕謂對身體自主權、健康權即無任何侵害。
至於食入之成分是否可食、是否對人體生理危害,則非所問,蓋對於身體自主性之侵害,已然成立。
且本案請求權人實際食入之內容物,與自己所聞所知者不同,等同變相干擾消費者之自主意識,難謂非屬對消費者重大人格法益之侵害,並造成本案請求權人非財產上損失。
⑶、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主張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在未加計懲罰性賠償金之情況下已達30,000元。
然考行為發生時有效施行之食安法第56條規定:「(第1項)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第2項)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同條第2項規定雖放置於第1項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下,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之酌定,本即由法院斟酌案件各種情況予以認定,而非由受侵害一方證明「實際損害額」。
故所謂「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限額20,000元,應於財產上損害始有其適用。
故原告仍請求每一消費者財產上損害2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
5、依照文義解釋,消保法第51條前段用字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如係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即有懲罰性賠償金規定之適用,而無區分程序法或實體法之意。
另消保法第51條法條位置係在該法「第五章消費爭議之處理」之「第二節消費訴訟」,與消費者保護團體消費訴訟之規定比鄰位於同一章節,於體系解釋上,應認消費者保護團體依照同法第49條以下提起之消費訴訟時,有同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
最高法院與下級審新近之實務見解例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字第8號正義股份有限公司案、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4號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字第9號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案,亦均認為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相關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請求,均有同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且均說理甚明,故被告所辯,於法無據。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頂新公司自大幸福公司採購的是「食用級原料油」,其上游供應商所使用之油品,均來自健康動物,且經Vinacontrol公司進行檢驗並出具報告,保證各批油品均「適合人類食用」,並於精煉後可供人食用,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1、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指稱系爭豬油所使用之原料係飼料用油,並以之混充食用油云云。
然查,食用油或飼料油僅係嗣後「用途」之區別,而非「品質」上差異。
非謂飼料用油即係品質較差之油品,應以被告公司油品於流通於市面時,是否符合「食用油」之標準,作為判斷是否具有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依據:
⑴、依鈞院刑事判決依據商品提供時期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飼料管理法、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修訂公布的國家標準、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主管機關函釋、教科書「最新食品衛生安全學」之記載(參被證6號第157至162頁),認定:「互參上開條文規定,與其認為該等條文是『食品』與『飼料』定義與來源之區別,毋寧係依照功能、使用目的而區分類別之規定」、「無論食用或飼料用之動物油脂,其原料來源均應來自健康無病之豬屠體,自此正常原料所取得之原油,倘未經過精煉程序,可逕予提供動物飼料用;
若該原油經過精煉程序後之成品符合國家衛生安全規定即可提供人類食用而作為食用油」(參被證6號第158、162頁)。
準此,刑事判決係參酌諸多法規、學說、專家意見及國際慣行作法始肯認食用油及飼料用油僅係用途之區別,並無本質上的差異,並非食藥署未附具理由即率稱二者不同云云即可否定刑事判決之認定。
⑵、相關判決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字第8號民事判決、高雄地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肯認食用油與飼料用油僅係用途之區別,而非具有品質上的差異之理由主要可分為以下三點:
①、因食用油與飼料用油最終都會被人體食用,因此均須以健康無病的動物屠體所生產,二者並無任何差異。
②、衛福部食藥署各函文雖不附具體理由即稱飼料油未必能精煉後供人食用,惟其對於何謂「飼料油」並無任何定義。
而依飼料油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委會函釋記載:所謂飼料油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悉該油脂將用於供給家畜、家禽、水產動物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及客觀上並已進入「供給家畜、家禽、水產動物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之供應鏈的油脂而言。
足見飼料油確實只是油品用途為飼料用,並非其本質或原料劣於食用油。
③、依據系爭油品提供時期之法令,食用油與飼料用油本可於同一工廠生產。
因此,尚難逕稱飼料用油的生產環境必然劣於食用油。
⑶、綜合CNS國家標準、法規、澳洲官方出具的證明文件,及鑑定人孫璐西教授、朱燕華教授等人之鑑定意見,及證人胡大光之證述等諸多證據證實:食用級原料油與飼料油最終都會被人體使用,因此均需以健康無病之動物屠體做為原料,則二者之關係僅係嗣後「用途」的區別,而無「品質」上差異,又食用級原料油雖得做為飼料使用,惟並不影響其仍具可供人食用之品質,故不能謂此即屬「飼料油」而非「食用級原料油」。
⑷、另食藥署105年6月6日FDA食字第1059010911號函文所稱「原料非一貫化依食品之用途進行生產、製造,即已違反食安法第15條之規定」云云,以單純臆測之詞即率稱飼料用油會有「風險不明」,背離法律條文,鈞院應不受該函之拘束。
①、「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60號、101年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②、食安法第15條完全未提及「食品之用途進行生產、製造」,故被告實無法判斷食藥署前揭函文稱「原料非一貫化依食品之用途進行生產、製造,即已違反食安法第15條之規定,無論該油脂或再經進一步精煉後之油脂檢驗結果如何,無論該油脂或再經進一步精煉後之油脂檢驗結果如何,均不得再供食用,也不因後續精煉程序而使該油脂變為可供食用」之依據為何。
③、再者,食藥署函文並未否認飼料用油可能係依據「食用油之之農畜牧生產條件及符合食品衛生安全之加工製程」所生產,故食藥署應具體指明其所謂「食用油之之農畜牧生產條件及符合食品衛生安全之加工製程」究竟為何,否則 鈞院何能判斷被告油品並未符合前揭加工製程。
④、甚且,食藥署稱「未依食品之用途(如:飼料用途)進行生產及製造之產品,無法預期是否可能因此產生其他現有科學理論無法預期或檢驗技術尚無法確認之物質,其風險不明」云云。
然消保法第7條第1項明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準此,針對「無法預期是否可能因此產生其他現有科學理論無法預期或檢驗技術尚無法確認之物質」、「目前尚無法特定的風險」,自難謂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企業經營者應擔保的安全性。
否則,目前歐盟亦認為「基因改造食品」亦有「無法預期是否可能因此產生其他現有科學理論無法預期或檢驗技術尚無法確認之物質,其風險不明」(被證89號第4、5頁)、「手機之使用」亦有可能「因電磁波對人體健康影響不明,無法預期將來對人體是否產生現有科學理論無法預期或檢驗技術尚無法確認之損害」,則消費者豈非皆可依據食藥署之邏輯,請求基因改造食品或手機製造商現下立即負擔消保法之賠償責任。
⑸、鈞院曾於105年6月17日依據食藥署函文,當庭諭知:「依照食安法的規定,食用的油脂,其原料的來源熬製、精煉、儲存、運輸及販賣等過程,應依食品的用途進行生產及製造。
由其原料因來自健康動物、以合法之養殖及衛生屠宰之方式以取得之脂肪,其與飼料用油之生產及管理係屬不同的標準」。
惟查,被告遍查食安法,並未查得相關條文。
若以「飼料」為關鍵字,則在食安法查無結果;
若以「用途」為關鍵字,則有食安法第27條第7款及56條之1第4項,但似均與鈞院前揭諭示無涉。
準此,前揭諭示究竟係依據食安法何一條文,似有未明。
2、原告指稱被告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採購的是飼料用油,並以之作為做為原料油。
然查,被告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採購的是「食用級原料油」,其上游供應商所使用之油品,均來自健康動物:
⑴、原告依據越南工商部函文認大幸福公司僅販售飼料用油云云,實屬誤會,因由大幸福公司經營者呂氏幸於103年10月15日接受我國駐越南人員詢問之證詞可知(參鈞院卷㈡第34頁反面),係因越南工商部僅詢問大幸福公司103年9月24日回算2個月期間(即103年7月24日至103年10月24日期間)銷售之產品為何,該2個月剛好只有飼料油,所以工商部誤以為本公司只有生產飼料油,致誤認大幸福公司僅販售飼料用油。
⑵、被告頂新公司為確保所購入的原料油確實為食用等級,且符合政府查驗流程及規範(參被證9號)。
因此,頂新公司在向大幸福公司採購油品時,皆會經由Vinacontrol公司進行檢驗並出具報告,保證各批油品均「適合人類食用(fitfor human use)」(參被證7號),且均依法以「食用油」名義報關,並經食藥署確認品質無虞始核發輸入許可(參被證4、5號),足證被告頂新製油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所採購之油品,實屬「食用級原料油」。
前揭出具檢驗報告之Vinacontrol公司,均遵守所有「在越南之檢驗、評估及承認等流程」(參被證6號第153頁第1點第10至12行),此亦經我國檢察官至越南訪查Vinacontrol公司時所肯認(參被證11號第12頁),而越南農業部函文亦明揭Vinacontrol公司具備檢驗食品衛生安全之能力(參被證111號),益徵Vinacontrol公司對大幸福公司油品出具「適合人類食用」之保證自屬可採。
甚者,大幸福公司油品輸入我國時,亦經食藥署以嚴格的「成品油」標準進行檢驗(即「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亦確認各批食用級「原料油」均符合我國「食用油脂成品」的全部規範,是大幸福公司所售予被告頂新製油公司之油品當為「食用級原料油」,至為灼然。
⑶、原告另主張大幸福公司並無「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故其僅能販賣飼料用油云云,然查該證書的實際主管機關越南農業與農村發展廳已經來函證明,大幸福公司經營出口做為食品原料之動物油脂,根本無需俱備「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甚至並非該證書的頒發對象(參被證112號),且證書的有無僅涉及行政程序是否完備,而與品質優劣並無必然關係,即便不符合查驗登記的行政規定,亦不能遽認企業經營者之產品不具備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⑷、原告另指稱大幸福公司環境髒亂,欠缺檢驗人員,何能確實把關油品之食用安全性,被告卻仍持續向大幸福公司採購,極可能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
然查,原告所指與下列事實及證人之證述不符:
①、大幸福公司確有設置專職檢驗人員進行檢驗,以對油品把關,此有刑事案件中諸多證人之證述,及檢察官親至大幸福公司所拍攝之照片可證,且大幸福公司是否設有專門檢驗人員與該公司油品是否可供人食用毫無干係。
②、原告指稱,大幸福公司環境髒亂不僅與刑事案件中諸多證人之證述內容相悖,亦與檢察官親至大幸福公司所拍攝之照片不符。
又環境是否整潔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欠缺安全性」間並無必然關聯。
⑸、原告另指稱被告頂新公司之油品來源越南大幸福公司,其油脂來自「千家萬戶」之「個人熬油戶」,而非自行生產,其來源安全性存疑,故生產之成品油極可能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
然依據證人李宜錡、王祖善、楊寬年等人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均證稱大幸福公司之供應商所使用的動物屠體,均係來自健康無病的動物屠體,證述內容如下:
①、「(問:熬油廠現場所看到的情形是如何?)證人乙○○答:他下面這個油鍋我們去的時候他已經要起鍋了,所以他的熬製的狀況大概狀態就是已經要完成,他好像告訴我們再半個小時他就要起鍋,可以看得到上面有泡泡的狀況,其實那個是水份的排除,所有做過熬油的都知道,在煉油的時候一定會有這個狀況,因為在水份跟氣體的排除的時候,會在鍋面的表面形成泡沫,另外一個是我有去看他的肥膘,王祖善的報告中里面提到是零散肥膘,為什麼是零散,他其實是因為熬製工廠是去傳統市場買的,傳統市場買的時候他已經分割完了,我去的時候看到是條狀的肥豬肉,厚度應該都有超過1.5公分或者是1.5公分左右,沒有帶血、沒有帶瘦肉,也沒有腥味,在肥膘上來講,新鮮度我覺得是沒有問題,現場環境因為我看的是沒有油汙也沒有積水,所以我覺得還是OK的」(參鈞院卷㈡第7頁至同頁反面)。
②、「(問:肥膘有無聞到酸臭的味道?)證人李宜錡答:沒有」(參鈞院卷㈡第7頁反面)。
③、「(問:肥膘有無聞到任何腥臭味?)證人楊寬年答:沒有。
(問:上面有無帶血?)證人楊寬年答:沒有,就跟照片上面那樣」(參鈞院卷㈡第7頁反面)。
④、「證人王祖善答:對,中間那張照片是他旁邊放的新鮮的膘,我看到膘跟左上角照片都是指肥肉,沒有看到紅色帶瘦肉的部分」(參鈞院卷㈡第8頁)。
⑤、「(問:看到豬肥膘的狀況為何?)證人王祖善答:很乾淨,切成一條一條,上面沒有看到所謂的瘦肉以及血漬,白白亮亮的。
(問:你有無聞它的氣味?)證人王祖善答:沒有,沒有什麼味道。
(問:有無那種讓人感覺產品不新鮮的氣味?)證人王祖善答:沒有聞到我們在業界講的不新鮮的油耗味。
…今天傳統家庭熬製的豬油,一樣可以供人食用,就好像是早期台灣40年那種,家庭裡面從市場上買一塊豬肥肉,然後丟到鍋子裡面,熬出來的豬油一樣,越南只是把它放大,可能一次丟個70、80公斤,以前家裡面可能是丟一塊,1、2公斤,所以我覺得這個可以供人食用」(參鈞院卷㈡第8頁及同頁反面)。
⑥、上述證人均結證稱大幸福公司供應商用以熬製油品的動物屠體均為新鮮、無油耗味的動物屠體,與我國一般熬製食用油品的程序並無任何不同。
⑹、越南當地,熬製豬油剩餘之豬肉,會經壓製為豬油粕餅,此為當地傳統美食,經濟價值甚至高過豬油本身,當地人民習於以之入菜或直接食用,因此越南當地熬油廠絕無可能購買不健康的豬隻屠體以熬製豬油。
⑺、依據我國法規,我國熬油業者尚且毋需取得、留存「健康無病之豬屠體」之豬隻檢驗合格證明書,更遑論越南油品業者。
且越南既已以制度性保障,確保所有流通於市面之動物屠體均為健康無病,自無庸逐一取得「健康無病之豬屠體」之豬隻檢驗合格證明書:
①、按「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但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引用全部或部分內容為法規者,從其規定」,標準法第4條定有明文。
次按「而依本件事發當時之相關法令,均查無有將CNS2421食用豬脂國家標準、CNS8155食用熬製豬脂國家標準、CNS3400動物油脂(飼料用)國家標準等引為法規內容」,高雄地院104年度消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參被證87號第21頁)。
從而,CNS在我國尚非強制規定,則 鈞院函詢曾為同案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要求一越南油廠「符合國內上開規定」,顯有誤會。
②、況查,我國就食品業者應如何進行溯源管理,法原無明文,衛福部食藥署直至102年11月19日始發布「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管理辦法」(被證90號),且該辦法係於103年10月27日部授食字第1031302873號公告後(被證91號第5頁),始對特定業者課予溯源管理之義務,又衛福部食藥署公布之「應建立食品及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之食品業者QA問答集」中共通性問題第13題亦說明「所謂建立追溯追蹤之資料,係指保存產品上一手向誰購買,及下一手販買給誰之資訊」(參被證91號第4頁),可見於前開溯源管理規範建立以前,油品業者尚毋需留存或索取與上下游交易之憑證,即便是該管理辦法施行之後,我國食品業者亦僅具有記錄「產品上一手向誰購買,及下一手販買給誰之資訊」之義務,而不具有留存或取得收購油品來源均是來自「健康無病之豬屠體」之豬隻檢驗合格證明書的義務。
故 鈞院稱大幸福公司即便為越南公司,仍應符合我國規定,而有義務取得並保存「健康無病之豬屠體」之豬隻檢驗合格證明書,容有誤會。
③、承前所述,食用油與飼料用油均須以「健康無病的動物屠體」所製作,上情已經鈞院刑事判決、高雄地院刑事、民事判決均確認在案,故原告既已自承大幸福公司油品至少可供作飼料用,即代表其自承該公司油品均以「健康無病的動物屠體」所生產,殆無疑義。
④、鈞院限制食品業者以「豬隻檢驗合格證明書」作為油品原料係「健康無病之豬屠體」的唯一證明方法,不僅與法未合,更屬過苛。
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商業活動之進行,本有相當大之比例需仰賴買賣雙方在互信基礎下進行,否則彼此防備、事事查驗、鉅細靡遺,將使商業活動失其機動性、效率性,有礙國家整體經濟之順利發展」、「在法無明文、業者並無公權力及強制力、就經濟商業活動角度亦無期待可能性之情形下,自無從要求食品製造業者逐層究明其原料來源狀況,或要求食品業者需如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般窮盡查證之能事,對其原料來源狀況為深入且詳盡的查核。
因此,食品製造業者之溯源管理,其對象原則上僅限於與其交易之相對人,且查證之方式,亦僅獲得形式上、但有意義之擔保即足」,從而,要求被告頂新製油公司以提出「豬隻檢驗合格證明書」作為油品原料係「健康無病之豬屠體」的唯一證明方法,不僅與法未合,更屬過苛。
。
⑻、被告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採購前揭食用級原料油,經Vinacontrol公司檢驗合格,並出具「適合供人食用」之證明,且該等檢驗報告真實性並無原告所指之疑義:
①、查被告頂新公司為確保採購油品品質,並符合政府查驗流程及規範(參被證9),故於向越南大幸福公司採購油品前,均要求該公司將油品送驗。
而大幸福公司亦依約於交付每批油品之前,將該等原料緒油送交越南Vinacontrol公司檢驗。
而依據Vinacontrol公司檢驗結果,大幸福公司售予被告之油品均係適合人類食用(fit for human use)(被證7)。
而該等檢驗報告均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自堪採信。
並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輸入散裝或一五0公斤以上桶裝油脂者應檢附:…㈡經我國駐外機構確認之國外立案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證明…油脂精煉後可供食用或食品加工用」(參被證9號)。
②、且依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至Vinacontrol訪查後所提出之筆錄,Vinacontrol人員說明:「Vinacontrol是國營的鑑定公司,在1957年成立,到2005年Vinacontrol股份化,在60年的時間上,Vinacontrol現在成為最大的鑑定公司。
在整個越南我們的工作人員有800人,胡志明市就有360人,我們的工作範圍除了外面的公司要請我們鑑定,我們也得到國家指定的公司。
其中醫療部就是指定我們成為他們專門的鑑定的公司。
醫療部指定我們做食品衛生安全鑑定。」
、「我們公司每天大概有幾百個案件,有時候多到一千多家的公司來我們公司作鑑定」等語。
③、另依據越南農業部函文,Vinacontrol公司係越南衛生部食品衛生安全署指定之國家級食品質量、衛生、安全管理檢驗機構,具備質量檢驗、衛生、安全的能力認證(被證111號),且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亦採認Vinacontrol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亦徵原告質疑Vinacontrol公司之檢驗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參被證111號)
④、越南工商部之同一函文,亦明載大幸福公司係胡志明市計畫投資廳登記有案之合法企業,並獲越南工商部承認為具有信譽之企業,且該公司之供應商,即實際熬製油脂的公司,包括大城責任有限公司、安樂水產加工股份公司等均「具備經營登記證書、自由銷售證書、獸醫衛生條件合格證書及VAT發票」(參被證6號第153頁第1點),再次確認大幸福公司交付被告頂新公司之油品,確係以「健康無病之動物屠體」生產殆無疑義。
⑤、原告雖以丁○○於偵訊時供稱其提供之檢驗數值係經換油、竄改,並有部分檢驗報告數值相同,故爭執Vinacontrol檢驗報告之真實性云云,丁○○於偵訊時雖供稱其提供之檢驗數值係經換油、竄改,並有部分檢驗報告數值相同,丁○○已明確說明其於偵訊時會如此陳述,係因斯時檢察官暗示其若不配合,將聲請法院羈押所致,且鈞院刑事判決嗣後亦認定丁○○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各種客觀情狀均無法勾稽,故認定丁○○於偵訊時之供述並不足採,況Vinacontrol公司係越南最大之國營鑑定公司,每日案件數以百計,並經越南醫療部指定為專門之鑑定機構,顯無可能收受區區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而製作不實檢驗報告。
⑥、據此,Vinacontrol公司無論就規模或信譽而言,均是越南首屈一指的檢驗公司,不但客戶數量上千、每日檢驗案件量數百更獲得越南政府之認可,長年受醫療部指定為政府之專門檢驗機構,協助政府把關食品衛生安全。
如此規模之公司,其對大幸福公司欲出售予被告公司之油品採樣,並依據五項專業準實際進行檢驗後出具公證報告,其上記載「適合供人食用」,顯可證明大幸福公司售予被告頂新公司之油品確係品質優良。
⑼、越南與美國、加拿大、日本等國,同為「跨太平洋夥伴協定」之成員國,就食品安全檢驗及動物防疫檢疫措施與先進國家遵守相同之協議,其出口之油脂自係以「健康無病之動物屠體」所生產,殆無疑義。
⑽、被告頂新公司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油品均係以食用名義進口,繳納遠高於進口飼料用油之20%之高關稅,且食藥署僅會就以食用名義報關之油品抽驗,而以飼料油名義進口者則無庸接受查驗,況且以食用名義報關之油品如經食藥署抽驗不合格,將逐步調整查驗比率至20%、100%,顯見被告當時既已坦然接受食藥署之查驗,益證被告信賴Vinacontrol公司之各項檢驗,確信進口之油品或其原料油皆適於供人使。
3、被告頂新公司所販售之豬油、牛油產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⑴、原告對於食用油之認定標準,可參考其105年7月19日民事補充理由十狀之說明:「食用油因須供人食用,故須符合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對於油品中銅、汞、砷、鉛、芥酸之標準。
至於飼料用油因並非供人食用,不適用上開標準。
因此,飼料油因為未經上開檢驗,固然仍可能符合食用油之衛生標準,但因未經把關,即可能有超標情況。」
從而,原告明確肯認「食用油」的認定標準係「須符合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對於油品中銅、汞、砷、鉛、芥酸之標準」。
只要符合上開標準,即可作為食用油,殆無疑義。
而根據食藥署隨機抽驗結果,其中案號IFT02GR0000000之牛油,檢驗項目及結果為:重金屬銅0.2ppm、鉛0.1ppm、砷及汞未檢出,符合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即最大容許量銅0.4ppm、鉛0.1ppm、砷0.1ppm、汞0.05ppm),此有被告所提上開食藥署函文1紙可稽。
參以被告自行將精煉後成品油送交SGS公司依衛生福利部頒訂之食用油脂中重金屬檢驗方法、食品中脂肪酸檢驗方法進行分析,其檢驗結果均符合各類重金屬及芥酸之容許標準,此有被告所提SGC檢驗結果初示報告8份可參,可徵被告辯稱其向大幸福公司進口之原料油及以之精煉製造之系爭油品,合乎食品衛生規範等語,亦非無據。
是被告油品流通於市面上時,均已符合前揭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此有被證3號SGS檢驗報告及食藥署105年6月6日FDA食字第1059010911號函文說明第六點在卷可稽。
⑵、食藥署105年6月6日FDA食字第105901091號函文說明第六點稱:若以「反覆熬煮之回鍋油」為原料,則總極性化合物應會高於25%以上。
然而,無論是被告頂新公司之油品,或該油品所使用之原料,總極性化合物均遠低於25%。
據此足見,被告頂新公司油品確係適於供人食用,且並未對人體健康有所危害。
⑶、原告所指經退貨之過期3桶油品不僅數量極少而退貨商品亦非因品質不佳,且均經再次檢驗確認品質無虞,始重新精煉後再行出售,而經精鍊後之油品,依刑事案件中多位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稱油品只會酸敗而不會腐敗,且酸敗可透過精煉程序還原,只是精煉後會有數量消耗,但不會影響產品品質。
並非原告所指稱該等油品係已損壞且不能補正云云。
況原告亦未證明本件請求權人食用到該批油品。
⑷、依鑑定人朱燕華的鑑定意見,「(問:這種情況下,妳會不會建議在國外就先做精煉,就是國外原料油初榨出來再賣到國內?)鑑定人朱燕華答:有時候狀態是這樣,如果你今天的油是在國外精煉,包裝一定要好,如果說包裝不好的話,有時候到國內還要再精煉一次」,故鑑定人顯亦認為二次精煉係業界當代常見且合理的作法。
⑸、末查,以自然方法熬製的油品本會含有重金屬,故該等油品須經精煉去除或降低重金屬含量後始能作為成品供人食用。
因此,主管機關僅針對「成品油」重金屬含量訂定規範,並認為「原料油」並無訂定重金屬標準之必要。
詎原告以「成品油」標準與被告頂新製油公司「原料油」進行比對,並認定被告頂新製油公司油品之重金屬過高而不可供人食用云云,容有誤會。
⑹、被告公司油品並無「反覆熬煮之回鍋油」,故食藥署回函之相關部分,與本件無涉。
①、鈞院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未指出本案油品為回收油或餿水油,惟於本案審理中以食藥署檢驗報告書所記載之總極性化合物、重金屬等檢驗數據…本案油品可排除餿水油、回收油之可能」(參被證6號第123頁)。
從而,被告公司油品並未以「反覆熬煮之回鍋油」作為食用油原料,至屬明確。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以退貨油品重新精煉再包裝出售云云,惟該等油品均係尚未開封、未經使用的油品。
故鈞院函詢問題以及食藥署回覆中關於「反覆熬煮之回鍋油」之部份,均與本件無關,無值參酌。
⑺、被告公司之食用油成品,並無食藥署所稱「總極性化合物超標」的情形:
①、食藥署105年6月6日FDA食字第1059010911號回函稱:「油炸之過程,因食品成分、水分及氧氣的加入,而改變油脂之組成,使油脂發生水解、氧化、熱裂解及聚合等化學反應,生成小分子具揮發性之醛類、酮類、酸類或碳氧化合物等極性化合物,以及環狀單體、二元體或三元體等油脂聚合物;
由於總極性化合物為油脂之裂解產物,且與油炸時間呈正相關,爰前行政院衛生署於98年9月11日發布衛署食字第0980461457號解釋令,油炸用之食用油檢出總極性化合物含量達25%以上者,即不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0條(即目前之食安法第8條)之規定,應更換新油」。
簡言之,食藥署函文稱:若以「反覆熬煮之回鍋油」為原料,則總極性化合物應會高於25%以上。
②、惟查,無論是被告油品成品或其所使用的原料,總極性化合物均遠低於25%(參被證3號、被證6號第128頁第2行以下)。
據此足見,被告公司油品確係適於供人食用,且並未對人體健康有所危害。
4、我國同類型之消保案件,對於消保法第7條「符合當時科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均將商業現實納入考量,並未對企業經營者的舉證責任採取過於嚴格之標準,以符合法條「可合理期待」之要件:
⑴、民事訴訟係採取「優勢證據主義」,本不須當事人對於待證事項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而本件被告於歷次書狀中已提出諸多證據,應足以證明被告頂新製油公司已符合當代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⑵、經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大幸福公司原料油所使用的原料非屬「健康無病的動物屠體」,然被告於歷次書狀中已提出諸多事證,如越南法規、鑑定人及證人證述、檢察官赴越南調查所拍攝之影片,足以證明越南市面上流通的屠宰動物必然係「健康無病」,此為越南經由法規及行政管制措施所建構出的制度性保障所確保,並無疑義。
是以,民事訴訟既與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迥異,當事人無庸證明至「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之程度」,僅需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達到蓋然之心證即為已足,當不以被告實際提出全部油品所使用原料的健康合格證明為限。
⑶、甚者,被告更進一步提出SGS檢驗報告(參被證3號)、食藥署邊境檢驗結果(參被證5號)、Vinacontrol檢驗報告(參被證7號),及鈞院刑事判決(參被證6號),以證明被告頂新製油公司之豬、牛油成品及其原料油,皆係適於人類食用且安全無虞之油品。
職是,民事訴訟程序既係採「優勢證據法則」,而非「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自應認被告頂新製油公司之油品已符合當代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應僅以被告是否能提出豬隻檢驗合格證明書,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5、實務上對消保法第7條「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要件之適用,係從「預防的期待可能性」觀點進行審查。
若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對於使產品符合安全性,已為適當之防範措施,法院咸認為其餘事由並非被告所能預見,而不應要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頂新製油公司已對油品安全盡合理的防範,當不以被告已取得各動物健康檢驗合格證明為認定「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唯一標準:
⑴、以塑化劑案件為例,法院亦認為固然於塑化劑中添加起雲劑係違背法令,但對下游業者(即購入原料以進行生產的業者,如被告頂新製油公司)而言,只要取得檢驗合格之證明,即已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消上字第8號判決在卷可稽(參被證71號)。
⑵、以自來水案為例,法院認為「水源」並非自來水公司所販售之商品,消保法僅要求企業經營者以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過濾、消毒等方法生產具安全性的自來水,而不在於免除第三人輾轉求償之繁瑣而得以直接求償,故自來水公司毋庸對於上游原料(即水源)之瑕疵負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重上字第9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證96號)。
⑶、被告頂新製油公司所出售者並非大幸福公司之「原料油」,而係利用該等原料油生產之最終產品,故被告頂新製油公司依法僅須對於「頂新製油公司本身以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方法,作成具安全性之油品」乙節負無過失責任,並非使被告頂新公司於法無明文下,對於原料之安全負擔無窮無盡的擔保責任,始符立法者就消費訴訟中,對原料製造人、商品製造人與消費者合理之責任分配義務,並避免請求權人濫用消保法以免除輾轉求償之繁瑣。
㈡、原告主張被告頂新公司將隆進及淳億公司所退存放逾期損壞之香豬油三桶,倒回原油槽重新精煉,並將上開劣油混入整體油品,可能有摻入到原告學生所食用的油品云云。
惟查,過期油品經過精鍊程序後,已回復油品之新鮮度,屬全新油品,油品的食用有效期限已重新起算,並非原告所稱之劣油;
縱非全新油品,原告亦無法證明該批逾期油品摻入團膳食材中:1、刑事案件中多位鑑定人已提供鑑定意見,稱油品與水相似,因其性質特殊,故油品只會酸敗而不會腐敗,且酸敗可透過精煉程序還原,只是精煉後會有數量消耗,但不會影響產品品質。
從而,本件被告頂新公司對原告所指涉之3桶過期油品並非直接轉賣他人食用,而係重新經過精煉程序,回復其新鮮程度,並確保其品質及安定性,此時有效期限自已重新起算,故被告頂新公司從未販售過期油品予他人食用,並無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形。
2、另鈞院刑事判決業已正面肯認被告頂新公司所生產之油品並非餿水油、回收油,足證被告頂新公司油品實無原告所指稱之品質疑慮。
㈢、原告未提出各團膳業者製作供學校師生食用團膳餐點之生產、製程紀錄,或被告、正義公司油品進出倉儲之紀錄等相關食品來源之具體證據,均僅憑衛生福利部的下架食品清單,即遽認該等下架食品均有使用到被告頂新公司生產之油品,尚嫌速斷:1、查衛福部製作下架清單前,並未實地稽查、檢驗該清單內之產品是否係以被告油品所製作,即事發時凡有疑慮者一律先行採取下架之預防措施,始生如彰益自然奶油等並未使用被告油品卻遭衛福部列為下架產品之情形,是衛生福利部製作的下架清單真實性存有疑義。
2、味全、桂冠、聯夏等公司及五甲國小之團膳業者係已取得HACCP認證之公司,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為確保食品安全要求餐盒業者遵守源頭管理,要求各團膳業者應有製作團膳食材的追溯資料,然本件原告並無任何生產紀錄或領料清單等資料證明團膳食材的來源為被告頂新公司所製造之油品。
3、次查,顯宮國小食譜中製作「螞蟻上樹」餐點之用料,並未有任何有關「肉醬」之記載,且味全公司尚有其他的油品供應商,且原告所指稱之「味全珍味肉醬」,其成份欄中並未記載「豬油」,另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5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2805700號函可知,此豬油成分似來自味全公司之供應商強冠公司,而非被告頂新製油公司,難謂與被告之油品存有任何關連,至為明確。
4、另查,竹東鎮立幼兒園的團膳業者向桂冠公司購買的「桂冠銀絲卷」,其油品來源為正義公司,且原告僅係被告頂新公司為正義公司油品供應商之一,另桂冠公司為知名食品大廠,其油品採購來源勢必有諸多上游廠商,尚無從認該油品係出自被告。
5、再查,五甲國小團膳業者購買聯夏公司製作之「聯夏義大利肉醬」,該批義大利肉醬未必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所涉的義大利肉醬麵為同批製造,聯夏公司亦可能使用不同供應商之油品,故原告不得僅以聯夏公司曾向正義公司購買油品,即遽認該油品係出自被告。
且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5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2805700號函所附該局查驗工作報告表之附件表格,可知聯夏公司所稱含有被告頂新製油公司豬油之「義大利肉醬」,僅有生產日期為「103年8月8日」、「103年8月14日」、「103年8月23日」、「103年8月29日」等四批(參鈞院卷六第173頁反面),可見聯夏公司使用不同批豬油製作「義大利肉醬」之間隔約為6至9日。
然由原告所提出之購買憑證所示,五甲國小團膳業者購買該「義大利肉醬」之日期為「103年9月30日」,已間隔前揭末批生產日期「103年8月29日」達32日之久,則原告所主張「103年9月30日」始購買之「義大利肉醬」,其原料較可能為訴外人聯夏公司所稱:「改用南僑豬油」,另依聯夏公司製作之103年度摻雜頂新豬油相關使用紀錄,明載此四批產品之通路為「九翰、十代、美食家、旺來鄉、國副食」,然五甲國小團膳業者購買該「義大利肉醬」之通路為「樂寶商行」,即與本件被告頂新製油公司毫無關連。
6、末查,六龜國小團膳業者購買新玉園公司製作之「新玉園營養奶油」作為團膳餐點,其油品來源可能源自其他廠商,蓋新玉園公司為我國知名食品大廠,其油品採購來源應有諸多上游廠商。
㈣、原告雖檢具各請求權人之基本資料及請求權讓與書,然未敘明各請求權人是否均有向團膳業者訂購及食用團膳,無從認定各請求權人確實有食用被告頂新公司生產的系爭油品:1、顯宮國小之「味全珍味肉醬」部分:原告於尚未提出五甲國小各請求權人當初選擇是否訂購營養午餐之原始憑證下,即逕以顯宮國小學校師生之營養午餐係由政府全額補助為由,而推論「疏難想像會有師生放棄免費營養午餐而自行外食」,認該校所有請求權人必會食用營養午餐云云,豈有強迫全校師生一律訂購營養午餐、或全校師生皆無吃素者?推論實過於跳躍,並不可採。
⑵、竹東鎮立幼兒園之「桂冠銀絲卷」部分:原告固提出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6年6月15日竹鎮幼字第1060027258號函,以證明經供貨廠商「松大食品有限公司」確認曾於103年9月10日購買桂冠銀絲卷一批,並於103年9月11日以此等食品製成餐點銀絲卷供本校師生食用,然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或松大食品有限公司既未曾親眼見聞該校師生食用原告主張之銀絲捲,如何「確認」該校師生皆有食用原告所主張之銀絲卷,亦未有其餘資料供參,故此函並無從證明竹東鎮立幼兒園之各請求權人皆有食用到被告頂新製油公司之油品。
⑶、五甲國小之「聯夏義大利肉醬」部分:五甲國小稱其營養午餐係透過高雄市立興仁國中供應,而興仁國中僅有購買兩罐「義大利肉醬」,參諸原告主張五甲國小當日食用人數高達431人,而高雄市立興仁國中當日食用人數亦有325人,豈有二校共756人皆有食用到區區兩罐「義大利肉醬」之可能?另五甲國小雖函稱該校有使用此肉醬作成營養午餐供該校師生食用,惟五甲國小既為親眼見聞,如何「確認」該校師生皆有食用原告所主張之義大利肉醬,亦未有任何佐證資料供參,是原告主張五甲國小各請求權人皆有食用到被告頂新製油公司之油品云云,顯有疑義。
⑷、六龜國小之「新玉園營養奶油」部分:由新竹市衛生局106年5月18日衛食藥字第1060009313號函附件之該局103年10月12日食品衛生稽查紀錄表所示,遭稽查之被告頂新公司油品為新玉園公司「103年8月14日」、「103年8月15日」、「103年10月7日」、「103年10月8日」所進貨,則原告所主張六龜國小各請求權人之食用時間皆早於103年1月,則此等遭稽查之油品即與本件無涉。
且新竹市衛生局函附件之新玉園公司產品銷毀計畫書固自承,本公司生產日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8日之營養奶油,因涉及頂新公司越南牛油案下架回收營養奶油,然新玉園公司未單獨敘明以被告頂新製油公司油品製成之「營養奶油450公克」產品生產日期為何,故此銷毀計畫書仍無從證明原告所購買之「新玉園營養奶油」是否有使用被告頂新製油公司之油品。
另,原告就此所提出之單據上僅記載「奶油」,臨訟再由不知何人以原子筆註記「此奶油為『營養奶油450g』(新玉園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實不具任何證明力可言。
且該「奶油」之單據日期為「103年5月20日」,然原告所主張六龜國小各請求權人食用之時間為「102年11月8日至103年1月13日」,顯無可能食用到該單據所載之「奶油」。
㈢、原告主張「產品信賴之精神損害」或「心情決定權」等情形,均非消保法所欲保護之範疇。
原告無法舉證損害之發生,亦不得依食衛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1、原告主張「給予誠實信賴其產品及說法之消費者莫大精神上損害」、「每個人有權決定自我心情,但不代表應受他人干擾產生不健康之負面情緒」,故以該等空泛之「產品信賴之精神損害」、「心情決定權」等,作為各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之依據云云。
然依據消保法第7條及實務見解可知:企業經營者負擔賠償責任,須以商品於流通市面時不具有「安全性」而損及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為前提,至於原告所稱「產品信賴之精神損害」或「心情決定權」等情形,均非消保法所要保護之範疇。
從而,原告所主張之情形既不致影響商品之「安全性」,原告自不得執該等主張以消保法第7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
2、民法第195條所謂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固可包括心理健康上受有損害在內,但此項損害之認定,仍應以有具體明確之實際損害結果發生為其成立要件,且請求權人必須就此實際損害負舉證責任。
學者王澤鑑亦同此見解,其認為:「健康權指為保持身體機能為內容的權利,破壞身體機能,即構成對健康權的侵害」、「健康的反面為疾病,有無侵害,應依醫學加以判斷」(參侵權行為法第126頁,王澤鑑著)。
本件原告亦已自承:「原告所代表之學校員生雖尚未有實際病徵」、「損害目前固無法確切認定」、「未能證明對生理組織上有所損害,顯見原告實無法依醫學證明各請求權人究竟有無任何身體健康之損害,並與前揭實務、學說見解相左,從而,原告前開主張純屬單純臆測。
3、原告雖稱:「只要證明被告的油品有違反溯源管理、品質控管及消費者確實有使用到油品之情形即可推定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權受有侵害,原告並非主張損害無須舉證」云云。
惟查,於侵權行為中,「損害」與「因果關係」分屬不同構成要件,而姑且不論原告從未提出證據以說明各請求權人因本件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原告亦未證明被告頂新公司之油品存有上開原告所泛泛指稱之瑕疵,是原告實未竟其證明各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之舉證責任,鈞院應駁回其訴。
4、鈞院固曾指出相關油品或有可能造成「基因層次的慢性損害」,惟迄今並無任何醫學研究可證其實,而無任何科學上的確定性。
實則,我國近年來包括RCA案等近代公安、消保案件,法院頂多在「因果關係」要件上放寬請求權人之舉證責任,容許各請求權人以醫學研究為佐,但均仍以各請求權人已出現經醫學診斷之身體健康受損作為請求之前提要件,斷無在各請求權人身體絲毫未受影響的情形下就預先要求被告針對不確定之未來情形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否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制度將被破壞,法院判決淪為審判者之主觀臆測,並作為弭平社會紛擾的工具。
5、原告另分別依食安法第56條第2、3項請求被告賠償合計3萬元之損害云云。
惟查:
⑴、本件據原告指稱之被告「行為時」為102年間,應適用102年之食安全法第56條,亦以被請求人違反食衛法之條文(即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規定),始有適用。
本件無論係被告頂新公司之油品,或製成該等油品之大幸福公司原料油,皆無任何不可供人食用之情形,並均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被告主觀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皆如前述。
是被告顯無違犯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之規定,則原告依據食安法第56條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與法未合。
⑵、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食安法第56條酌定損害賠償額之規定以原告已證明各請求權人實際受有損害為前提,即便是人格權受損害亦同,蓋「損害」及「損害額」係兩個層次的問題,邏輯上必先由請求權人先行證明其實際受有「損害」,始有審酌「損害額」或「損害範圍」之必要。
此有諸多實務見解在卷可稽。
而原告主張消費者只須證明有『實際財產損害發生或有發生之可能』即為已足,無須證明確實之實際損害金額」,且原告不附具任何單據即空言主張「現在或將來須支出之醫藥費等回復健康之損害」云云,甚至於原告予各請求權人填寫之「學生團體訴訟請求人基本資料表」中,在具體損害欄記載:「此部分不用附具任何相關佐證」(參被證99號)。
準此以觀,原告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證明各請求權人實際上受有損害,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食安法第56條得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之規定相違背,其主張顯屬無據,並無理由。
⑶、「現行」食安法第56條第3項,或「本件行為時」之102年食安法第56條第2項,立法方式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相同,而實務上對於前揭立法模式,均未限於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亦有適用,該等條文所稱之「損害」並無任何限制,顯然同時包含「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並以2萬元為其上限,故原告分別依食安法第56條第2、3項請求被告賠償合計3萬元之損害云云,顯已逾越食安法明載可由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之上限,於法無據。
㈤、原告不得受讓消保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消保法第51條於體系上係列於同法第50條之後,且第51條並無類似第50條關於請求權得讓與之規定。
是以,由體系解釋觀之,原告不得受讓各請求權人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權。
另依最高法院歷次判決要旨,非財產上損害並無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民事答辯12狀第7~8頁附表23位請求權人讓與請求權是否合法之部分不再爭執。
(見本院卷㈦第160頁)
四、依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㈠、被告頂新公司所生產之系爭豬、牛油產品,其原料是否有「攙偽、假冒」及「逾有效日期」,而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被告頂新公司是否明知而具有故意?
㈡、附表所示味全珍味肉醬150g、桂冠銀絲卷、聯夏意大利肉醬3kg及新玉園營養奶油450g之產品有無使用到被告頂新公司所生產之系爭豬、牛油?上開產品是否曾供作附表所示各該學校團膳使用?原告主張之各該校師生是否訂購團膳而使用到上開產品?
㈢、附表所示讓與債權予原告之消費者,得否向被告頂新公司請求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如可,其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頂新公司所生產之系爭豬、牛油產品,其原料是否有「攙偽、假冒」及「逾有效日期」,而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被告頂新公司是否明知而具有故意?1、食安法之規範目的:
⑴、按任何消費者均不希望食品市場裡充斥昂貴,但卻是攙偽或假冒的食品,也無法接受食品標示的成份、來源地和食物原料,與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揭示或保證之事實不符。
食安法之規範目的,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食安法第1條參照)。
然應以如何方式始得以維護國民健康?本院認為該法之真正規範意旨,乃在於阻絕非屬於食物鏈之物質,任意進入食物鏈之範圍之中,故不論對於此種「非法侵入」的物質,採取行政監控或管制之方式,乃至於以入罪化之規範方式定之,均係在於防止非屬於食物鏈之物質,擅自侵入國人之食物鏈之中。
蓋若不作如上解釋,任何人只要精煉技術夠先進,飼料油、餿水油或其他廢棄油品均得進入國人之食物鏈中,只要成品檢驗符合法定食用標準,均可規避食安法之規範,此恐非食安法之本旨。
此外,食安法第3條第1款既將「食品的範圍」明確定義為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從而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8款所定之「攙偽或假冒」及「逾有效日期」的適用範圍,自然也及於既成之產品及原料,並非如被告所稱,食安法對於原料的規範,尚有未臻明確之說。
⑵、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具體事實,應非被告頂新公司於食品或原料中,有額外加入或混充法所不允許添加物質之情形,而係被告頂新公司究有無將「原非供人食用的原料油」,經過加工、精煉,以去除不符合食品安全與衛生要求的重金屬、酸價、碘價、脂肪酸、臭味或其他有害人體之物質,並獲得與食用油相近或相同之品質,再依一定比例混以食用性的油品,製作為純粹食用性的成品予以販售。
上開混充後所得之油品,企業經營者似皆會將其品質管控在符合食用油所定之標準,故當對其成品作任何形式檢驗時,絕大部分之成分內容,亦均可符合法定之食用標準。
是若以此觀點切入,形式上似難有所謂「攙偽或假冒」之情事,蓋其並非攙入法所不允許之添加物或是有任何假冒之情事存在。
然本案之事實所應聚焦者,應不在對於成品或成品內容物之檢驗,也非聚焦於成品端或原料端是否有攙偽或假冒之問題,而係應聚焦被告頂新公司從越南大幸福公司所進口之油品,究如被告端所稱的是一種「待製之可食用原料油」,抑或是一種不能進入食用鏈之飼料油、廢油或其他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若屬後者,其本質上既屬一種不得進入食用鏈之油品,不論被告頂新公司以任何一種高科技之精煉方式,將其製成可食用之油品,均與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攙偽或假冒」之要件相符。
蓋食安法規範之根本意旨,應在於阻絕此種非供食用的物質進入食用鏈之體系中,是不論其嗣後製成技術如何精良,作為混入油品之原料,倘非應屬於食用鏈之範圍者,其本不應進入國人食用鏈之範圍,其若欲使其得以成為食用類型,必須經過核可之程序,在未經核可之前,任意將其混入食用鏈之物品中,即無礙於「攙偽或假冒」概念之成立。
易言之,本案事實是否涉及食安法第15條第7款所定「攙偽或假冒」之要件者,審理過程中應係聚焦於系爭待製成之油品(即原料端)是否係屬於一種不得進入食用鏈之油品,而非在於成品端。
上開事實之認定,無關油品原料端進口報關之名目,亦無關該油品之具體的內容品質為何,例如:食品業者不可收購新鮮腳尾飯,製作可口炒飯供消費者食用或將上一位客人未曾食用之飯菜,重新蒸煮後再供下一位客人食用等是,上開食品縱使品質安全衛生無虞,亦不得再逆流至食用鏈中。
2、「可供人食用原料油」與「非可供人食用原料油」之區別
⑴、依據衛福部食署105年6月6日FDA食字第1059010911號函明確表示:「……。
三、供為食用之油脂,自原料之來源、熬製、精煉、儲存、運輸及販賣等過程,即應依食品之用途進行生產及製造,且應符合食安法之規定。
該等原料油脂管理原則,本署前於104年1月19日FDA食字第1039909204號函中亦已敘明(諒達)。
以案內所詢之豬油為例,供為食用者,其原料應來自健康動物、以合法之養殖及衛生屠宰部分,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畜牧法及屠宰作業準則、屠宰衛生檢查規則等相關子法規,予以認定是否可供食用,於食安法第20條已敘明。
……。
至於是否得僅以SGS檢驗報告合格之油品,即認定為安全、無有害人體之物質疑義。
如原料非一貫化依食品之用途進行生產、製造(如:來自不健康之家禽、以非可供食用之脂肪組織為來源、自飼料用途之原料或產品流用至食用用途等),即已違反食安法第15條之規定,無論該油脂或再經進一步精煉後之油脂檢驗結果如何,均不得再供食用,也不因後續精煉程序而使該油脂變為可供食用;
爰此,無法僅以末端產品之檢驗報告合格與否,作為油品是否安全、無存在任何有害人體之物質之認定依據。」
(見本院卷㈣第202頁);
嗣衛福部食藥署105年7月25日FDA食字第1059017412號函再明確表示:「……。
二、承貴院來函意旨,未依食品之用途(如:飼料用途)進行生產及製造之產品,因其來源、製程及衛生可能未從嚴依循良好之農畜牧生產條件及符合食品衛生安全之加工製程,無法預期是否可能因此產生其他現有科學理論無法預測或檢驗技術尚無法確認之物質,其風險不明,爰無論該油脂或再經進一步精煉後之油脂,以現有檢驗方式所為之檢驗結果如何,均不得再供為食用,也無法因後續之精煉程序,而證明可以除去其前端未明之風險。」
(見本院卷㈣第215頁)。
⑵、另依被告頂新公司引用系爭刑事判決(被證6)之「豬肉產品鏈」流程附圖(見本院卷㈠第226頁),檢疫合格而健康無病之豬屠體經「屠宰分割」後,往下會有附圖所示三種途徑,即「廢棄」、「合格產品」、「合格食用肉品」。
如進入「廢棄」途徑,自不可回流至「合格產品」、「合格食用肉品」之途徑。
又進入「合格產品」之途徑後,往下會有二途徑,一為加工過程淘汰而進入「適合動物用材料」→「飼料」途徑。
另一為進入「合格食用級肥膘」→「熬制工廠」→「食用級加工品」途徑。
是可知,一旦進入「適合動物用材料」→「飼料」途徑,即不得回流轉至「合格食用級肥標」→「熬制工廠」→「食用級加工品」途徑甚明。
換言之,最初來源縱為健康無病之動物屠體,終端並不當然均可製成供人食用之食用油商品。
倘途中已進入廢棄或飼料之路徑,自不得再逆流而為食用途徑之原料。
⑶、由上開函示及圖示可知,非供人食用之油脂(如飼料用油)與供人食用之油脂之區別,其前提非僅在於「品質」,而在於「流程」。
以食用豬油為例,供為食用者,其原料應來自健康動物、以合法(畜牧法、屠宰作業準則、屠宰衛生檢查規則等相關子法規)之養殖及衛生屠宰,且自原料之來源、熬製、精煉、包裝、儲存、運輸及販賣等過程,均應依食品之用途進行生產及製造,並應符合食安法之規定(食安法第20條參照)。
然飼料用油並無相應之管理流程可確保。
因飼料用油之產製流程不如食品產製流程有嚴格把關,故品質無法完全確保。
且飼料管理法並未限制可做為飼料之來源,包括廚餘、動物屍體(如被判定不合格之病死豬、私宰豬)、屠體內臟、肉品酸敗部位等,均可依廢棄物回收再利用,或依化製方式轉供飼料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第26類、第27類及化製場及化製原料運輸車消毒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參照)。
因此,只要原料端係非一貫化依食品之用途進行生產、製造(如:來自不健康之家禽、以非可供食用之脂肪組織為來源、自飼料用途之原料或產品流用至食用用途等)、包裝、儲存、運輸及販賣,即已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無論該油脂或再經進一步精煉後之油脂檢驗結果如何,均不得再供食用,也不因後續精煉程序而使該油脂變為可供食用。
是被告辯稱:原料油只要係來自健康無病之動物屠體即可利用精煉程序製造供人食用之油品,至於食用級原料油與飼料油二者之關係僅係嗣後「用途」的區別,並無「品質」上差異云云,顯屬無稽,洵無可採。
蓋其顯將「精煉」程序做為飼料油與食用油之分野。
實則飼料油、食用油之區分,在於「來源及製程管理」不同,已見前述,製作食用油之流程(食品供應鏈)可流入供為飼料油使用,但在原料不可供人食用下,製造飼料油之流程絕不容許再回流進入食品供應鏈,與嗣後有無再進一步精煉無關,此因飼料用油來源、製程及衛生可能未從嚴依循良好之農畜牧生產條件及符合食品衛生安全之加工製程,其品質無法確保,可能存有其他現有科學理論無法預測或檢驗技術尚無法確認之有害物質,無法用後續之精煉程序,除去其前端未明風險之故。
⑶、綜上,本案被告頂新公司向越南大幸福公司所購入之系爭油品,如屬已進入「非可供人食用(飼料)」途徑之原料油,自不得再透過精煉程序,將之製成供人食用之油品,應灼然至明。
3、被告頂新公司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系爭油脂係屬「非可供人食用原料油」:被告頂新公司辯稱:其自大幸福公司採購的是「食用級原料油」,且該食用級原料油皆以「健康無病之動物屠體」生產,並經越南政府經由法規及行政監督機制共同建構之制度性保障所確保,可於精煉後供人食用,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
惟查:大幸福公司所供應之系爭油脂非可供人食用(飼料油):
⑴、依被告頂新公司所提大幸福公司負責人呂氏幸於103年10月15日接受我駐越南人員訪談筆錄略以:「丁○○是我同居人,目前掛名公司經理,每月支領薪水。
……大幸福公司自2006年起就停止生產油品,僅從事油品買賣,向上游公司買油後,再出口至臺灣等地,……都是直接找『生產單位』,並非直接找商家買,這些生產單位並非公司,只是個人的供油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背面、34頁正面);
及呂氏幸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㈢之第5頁內容稱:「源頭那邊怎麼生產,怎麼製造我不管,只是到我們這裡,我一定會檢驗,我們要求AV啊,檢驗檢查OK了,才賣出去的,……我是買賣啊,我只檢驗我要買的東西而已啊,人家怎麼做我怎麼知道。
……原料賣給我們的話,來的時候我們就是根據我們的檢驗規定檢驗,達我們的標準我們就收,不達我們的標準我們就退回去,我們沒有關心原料的來源」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23頁)。
依呂氏幸上開所述,可知大幸福公司所收購之油品來源係向個人之供油商收購,且不關心原料的來源(個體熬油戶)究竟有無依食品之用途進行生產及製造,顯見其所收購之油品並無法確保食品安全衛生之合法來源,其供應之油脂存有來源不明之風險,無法供人食用。
⑵、另系爭刑案被告丁○○(呂氏幸同居人,大幸福公司經理)於偵查中亦明確供述:「(問:甲○○要求你用食用油的名義進口,有無叫你另外找油的來源?)沒有。
他就是問我同樣的油,改以食用油的名義有沒有辦法辦理這些證件,可以進口進來。」
、「(問:除了頂新外,你有以食用油名義進口給其他廠商嗎?)除頂新之外,我進口給台灣的廠商,都是以飼料油的名義。」
(見系爭刑案偵查A2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2頁、本院卷㈦第186頁、187頁)、「(問:所以你不管是食用還是飼料用的豬油或牛油,你工廠裡出貨的東西都一樣的,只是在報關文件上做區別而已嗎?)是。」
、「(問:不管是食用的還是飼料用的,以豬油、牛油來說你價錢都沒有差?)是。
如果頂新不買的話,我就賣給越南飼料工廠或者賣給北越的邊境貿易……」(見系爭刑案偵查A5卷第322頁背面、本院卷㈦第188頁背面);
另於審理中證述: 「(問:我不是說你買油裝給你那個,我是說你有一個收油倒下去的?)一個而已,那個倒很快。」
、「(問:你那個設備叫什麼?)集油桶,不然台語也沒有說那是什麼,都說倒進油桶。」
、「(問:軟管的油是否有倒掉?)那個就固定的,軟管一支就是幫浦的,軟管就一支回來了。」
、「(問:所以牛油你打進儲油桶裡就沒有分了?)沒有,那外桶都一樣,沒有油槽,底部相同。」
、「(問:賣的時候是否有賣給什麼人要出什麼桶的牛油?)牛油沒有。」
等語,(見系爭刑案審理卷八第58頁至73頁、本院卷㈦第189頁至第204頁)。
是依丁○○上開於所述,可知大幸福公司所售予被告頂新公司之油品,不論是飼料用油抑食用油其來源均屬相同,僅是進口報關之名目不同,惟查,飼料用油與食用油之區分,在於「來源及製程管理」不同,已見前述,然大幸福公司所蒐集之油脂,除欠缺上開可供追溯來源之證明外,亦無原料分級管理之品管制度(詳下述,見被告頂新公司對大幸福公司之訪廠稽查報告),顯屬非可供人食用之原料油;
另大幸福公司僅有一個集油桶,縱如被告所稱大幸福營業項目尚可經銷食用油云云,然丁○○將販售予被告頂新公司之「食用油」與販售給其他飼料業者之「飼料油」,採相同容器、管線存放,在設備共用之狀況下會使所有污染物質共存,則因其儲存已不符食品安全衛生之要求,所有油品均屬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脂等級無誤。
顯見大幸福公司之油脂,確實如越南工商部回函所載(詳下述),僅可供飼料使用無訛。
⑶、再依丁○○於審理中證述:「(問:先不要講水份高這種情形,在一般狀況底下,你說無法分辨的時候會拿去測酸價,你剛剛說酸價是你去看去聞的重點之一,想要辨識出怎樣的酸價,你用看用聞的時候,你心中想要辨認的酸價是在多少以下?)一般來說收回來的油馬上熬,沒有放到油耗來說,嚴格算起來酸價在1以下,如果收的量很多,桶子2桶來說收回來油要榨4小時和8小時,測出來的酸價就是在1以下,一般拿回來驗大概是在3以下,我們廠內的都不會超過3,為何酸價會這麼高,放的油槽又放在油槽又搬來搬去,是這樣的情形,譬如酸價被放到壞掉,酸價7至8,他可以拿去賣給人家做其它的用途,我們收的標準是這樣。」
、「(問:酸價7至8你就不收?)我說的意思是這樣,酸價很高我會退回去讓他另外處理。」
、「(問:按照你剛才所述,你想要透過目視和透過目視和透過聞味道的方式,想要收到酸價3以下的油?)大概正常的油都在3以內。」
、「(問:是否牛油和豬油都是3以下?)牛油比較高一點。」
、「(問:高是高多少?)牛油大概5以下,5至6我會收,如果超過就退回去。」
、「(問:是否你意思是說你用看的用聞的,如果酸價在5、6以下就會收,覺得有問題會拿去測酸價?)如果我的判斷沒有信心的話,我會叫他拿去測,測出來差太多就會退回去。」
、「(問:是否像牛油的部份,你希望能夠這樣子用看的用聞的分辨到酸價5、6以下的油,對你就收有懷疑你就驗酸價,驗酸價如果驗出來在6以上就退,驗了在5、6以下就收?)是。」
等語(見系爭刑案審理八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背面、本院卷㈦第205頁至第206頁)。
是依丁○○上開供述,即便大幸福公司主要銷售對象是飼料客戶,豬油酸價超過3、牛油酸價超過6,飼料油客戶均會退貨,若酸價在該等標準以上之油品,實已屬飼料業者亦不採取之原料油。
對照被告頂新公司對於該等高酸價之油品僅採取扣款允收之模式處理(見系爭刑案審理乙卷第219頁、本院卷㈦第267頁),顯見被告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所購買之油品,已非食用等級之原料油,應灼然甚明。
4、越南官方(工商部)已認定大幸福公司所供應之系爭油脂為飼料油(非可供人食用):
⑴、被告頂新公司所製造系爭豬、牛油,其原料來源主要為越南大幸福公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經食藥署函請外交部及其所屬駐越南代表處協助查詢系爭油品來源即大幸福公司,並接獲駐越南代表處以專號VNM0754及專號VNM0807之兩封電報轉附越南工商部2014年10月8日/BCT-KHCN及同年月22日10522/BCT-KHCN致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之2函文中譯本,其中記載:「二、該公司用之主要生產原料為魚油、豬油等動物脂油,並用於生產加工脂、油類產品。
該公司之脂、油類產品主要作為飼料,並供給國內外市場,其中包括輸往台灣。
在檢查當時,該公司尚未有ISO、HACCP等證書。
……。
五、該公司(大幸福公司)所外銷之脂、油類產品僅作為飼料用,並不適用於食品(食油)」、「『大幸福公司』獲『胡志明市計畫投資餐廳』核發企業登記證書,為責任有限企業,其營業項目為家畜、家禽及水產品等,飼料生產、動植物油脂(人類不應食用)生產、食品批發及其他;
並未獲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以從事食品生產經營,該證書係企業獲准從事生產經營人類食品之先決條件。
因此,該公司故意將記載為符合人類食用之油脂與飼料用之油脂產品一起輸往臺灣,係違反越南法規與詐欺」、「Vinacontrol公司係一家從事檢驗分析之民營企業(並非越南官方管理機構)……,僅對產品之樣品進行檢驗分析,與各項國家標準及越南衛生部之規定進行比對,並未具備足夠之權責檢查提出檢驗之企業是否具備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
『大幸福公司』未獲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惟仍要求進行符合人類食用之產品檢驗,且在長期間內同時出口飼料與人類食用之產品(自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顯示係屬有計畫之違法行為。
綜上,本部已建請『胡志明市人委會』對『大幸福』公司進行全面清查、檢查,並處罰該公司違反越南國家食品安全規定之行為,撤銷該公司從事動植物油脂生產及食品批發之企業登記證書,在檢查期間內,本部亦命令該公司不准從事生產、經營動植物油脂」等情,有103年10月10日、10月25日收電之駐越南代表處電報及附件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29頁及本院卷㈦第127頁至第132頁)。
顯見大幸福公司於越南獲准之營業項目僅為家畜、家禽及水產等飼料生產、動植物油脂(人類不應食用)生產、食品批發及其他,並未獲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以從事食品生產經營。
而被告頂新公司明知上情,竟將未實際從事生產製造之越南大幸福公司列為系爭油品之製造廠商,並向食藥署申請輸入許可共19件,嗣經食藥署發現後,以被告頂新公司提供不正確資料為由,撤銷其原核發之上開19件輸入許可通知等情,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489號裁定確定無誤,亦有該判決各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㈥第238頁至第245頁)。
是越南官方文書既已認定大幸福公司所供應之系爭油脂為飼料油(非可供人食用),且該公司故意將記載為符合人類食用之油脂與飼料用之油脂產品一起輸往臺灣,係違反越南法規與詐欺等事實,被告頂新公司自無法單憑該Vinacontrol公司對該公司產品之樣品之檢驗報告(被證7)、SGS檢驗報告(被證3號)以及食藥署邊境檢驗結果函(被證5號)即可將越南官方所認定之「飼料油」乙節,逆轉而成為「食用油」。
蓋上開檢驗報告所檢驗之項目係採負面表列之方式,其均係在假設原料油係可供人食用之前提下,所設定之檢驗標準,但在原料油係不可供人食用下,上開檢驗報告之合格數據即不具任何意義,因該油品之品質無法確保,可能存有其他現有科學理論無法預測或檢驗技術尚無法確認之有害物質,我國食安法既禁止此種油品再回流進入食品供應鏈,當不可能再針對此種不明有害物質設定其檢驗項目。
⑵、被告頂新公司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越南工商部函文之正確性,辯稱:實際掌管食品安全相關事務及「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之主管機關為「越南農業部」而非「越南工商部」,上開函文並無任參考價值;
且大幸福公司經營出口做為食品原料之動物油脂,並無需俱備「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云云,並提出大幸福公司企業登記證明書乙份(本院卷㈡第14至20頁)、大幸福公司聲明書乙份(本院卷㈡第21至27頁)、呂氏幸於103年10月15日經我國駐越南人員詢問之訪談筆錄乙份(本院卷㈡第32至36頁反面)、英國國家廣播公司越南新聞網103年10月15日報導、壹週刊103年10月16日報導各乙份(被證117號)、聯合報103年10月20日報導乙份(被證118號)、蘋果日報103年10月20日報導乙份(被證119號)、越南農業與農村發展部105年4月4日函乙份(被證111號)及越南胡志明市人民委員會農業與農村發展廳105年9月9日函乙份(被證112號)為證,然查:
①、上揭越南工商部函文最重要之內容在於「越南大幸福公司之脂、油類產品主要作為飼料,並供給國內外市場,其中包括輸往台灣。
在檢查當時,該公司尚未有ISO、HACCP等證書。
該公司所外銷之脂、油類產品僅作為飼料用,並不適用於食品(食油)」及「(越南大幸福公司)並未獲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以從事食品生產經營,該證書係企業獲准從事生產經營人類食品之先決條件。
因此,該公司故意將記載為符合人類食用之油脂與飼料用之油脂產品一起輸往臺灣,係違反越南法規與詐欺。
……在檢查期間內,本部亦命令該公司不准從事生產、經營動植物油脂」等事實之確認,而越南大幸福公司油品之出口用途並非與越南工商部執掌事項完全無關,蓋該公司油品以何用途出口,本係各出口國極為關注之事項。
而越南工商部既掌工商事項,其針對此油品出口用途部分表示意見,並有權在檢查期間先命令大幸福公司不准從事生產、經營動植物油脂,應非針對其職掌範圍外事項表示意見。
②、另觀被告頂新公司所提越南農業與農村發展部105年4月4日函及越南胡志明市人民委員會農業與農村發展廳105年9月9日函(被證111、112號,中譯本見本院卷㈥第119頁背面、第123頁背面)之內容,越南農業部亦謹表明:「Vinacontrol是一家依據越南企業法營運的獨立公司;
其產品質量認證是符合越南法律的相關規定;
目前具備質量檢驗、衛生、安全的能力認證」、「大幸福公司經營出口供生產飼料及當作食品原料的動植物油脂滿足客戶質量要求;
內銷供生產飼料的動植物油脂,因此,公司不屬於食品安全認證書頒發對象」等語,上開函文至多僅能證明「Vinacontrol公司目前具備質量檢驗、衛生、安全的能力認證」及「大幸福公司除可經營出口供生產飼料的動植物油脂外,尚可經營出口當作食品原料的動植物油脂」,但被告所舉上開全部證據卻仍無法否定越南工商部在經我國食藥署函請協助調查系爭油品來源時,於其調查證據(針對大幸福公司自2011年至2014年9月油脂輸往台灣等之資料進行檢查、查證、比對)後,依其職權所認定「越南大幸福公司之脂、油類產品主要作為飼料,並供給國內外市場,其中包括輸往台灣。
在檢查當時,該公司尚未有ISO、HACCP等證書。
該公司所外銷之脂、油類產品僅作為飼料用,並不適用於食品(食油)」及「大幸福公司在未獲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以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前,故意將記載為符合人類食用之油脂與飼料用之油脂產品一起輸往臺灣,係違反越南法規與詐欺,」等事實之確認,是被告頂新公司辯稱:越南工商部上開函文並無任何参考價值,即屬無稽,洵無可採。
5、依被告頂新公司對大幸福公司之訪廠稽查結果,大幸福公司油品來源千家萬戶,且其「收購儲放」及「品管檢驗」等流程,不符合衛生標準,無法供人食用,卻仍持續向其購買劣質油品,製成系爭豬、牛油產品,顯具有故意:
⑴、被告頂新公司於甲○○掌管糧油事業群之時即向大幸福公司採購油脂,此為被告頂新公司所不爭執。
102年底,被告頂新公司屏東廠品管組組長戊○○在檢驗過程中發現該公司豬、牛、椰子油之脂肪酸與CNS不符,並自行推論可能是產地問題,但究竟是動物飼養過程、屠宰過程、取用部位、熬製過程、或大幸福公司之貯存、運送過程有污染之情形,由戊○○之角度尚難判斷,故乙○○乃簽報稽核訪廠,並由乙○○偕同王祖善、李宜錡前往大幸福公司訪廠。
而乙○○等在103年3月3日進行稽核訪廠,評鑑結果認定大幸福公司不符合味全品保中心訂定之標準,且有如下4點缺失:⑴並無製式文件化的管理流程,公司管理依公司負責人指示進行。
⑵收購原料主要依資深人員經驗判定,無科學之檢驗流程。
⑶對於本公司溯源上僅能追溯至大幸福公司,無法再往上追溯。
⑷對於油脂混滲僅能依收購價格及人員經驗研判,無法精確判定。
並建議:「若大幸福公司能精進原料收購儲放流程及品管檢驗流程,則可持續與之合作」,此有大幸福公司評鑑報告及越南訪廠報告─品保各乙份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證物卷第216、220、226頁及本院卷㈦第133頁至第146頁);
另第三部分「越南訪廠-見習」報告主要與上開第二份品保報告相同,但更具體載述其供應來源係由各地散戶收集進廠(同前證物卷第242頁、本院卷㈦第150頁背面),品質無法掌控(同前證物卷第245頁、本院卷㈦第152頁)。
參觀屠宰場所見,政府所派進駐人員未落實監督,且無檢疫程序(同前證物卷第251頁至第252頁、本院卷㈦第155頁正、背面)。
該報告中就大幸福公司後續評估,其一為該公司將佈建精製設備,因丁○○曾詢問初步精製(如脫色)後產品之成本;
其二,大幸福公司具備獨特收油模式及地方關係,可思考輔導其成為合格供應商(同前證物卷第245頁、本院卷㈦第152頁)。
由上開訪廠報告可知,乙○○等人訪廠評鑑結果,主要認為大幸福公司不符合衛生標準在於「收購儲放」及「品管檢驗」等流程,即大幸福公司所收取及儲放之油脂原料以及對於物料品質管理及檢驗均有衛生疑慮,而不能供人食用。
然被告頂新公司之董事長己○○於「2014年02月糧油事業群臺灣區經營決策會」(103年3月20日召開),於聽取越南原料勘查報告後(會議項:貳、專案報告),發現大幸福公司所供應之油品有如上缺失,已無法供人使用,竟仍指示「可思考輔導大幸福油脂作為生產伙伴以利生產基地原料掌握,並協調頂新為其台灣區銷售總代理」(同前證物卷第65頁、本院卷㈦第212頁),此有己○○簽名其上之該份會議紀錄在卷足稽(本院卷㈦第225頁背面)。
茍被告頂新公司之董事長己○○未曾聽取該訪廠稽核報告,如何得知李宜錡於上開見習報告中所建議輔導大幸福公司成為合格供應商,進而指示輔導大幸福油脂作為生產伙伴以利生產基地原料掌握?此外,被告頂新公司之董事長己○○另於「2014年05月糧油事業群臺灣區經營決策會」(103年6月23日召開),會議中於聽取魏志明「2014年5月糧油事業群臺灣區經營決策會前期追蹤事項與重要專案進度報告(2014年6月23日)」後,因該報告已明確載明:「大幸福油脂之產品是由千家萬戶集貨而來,因來源參差不齊造成品質不穩定,若進行銷售代理,則無法為客戶提供品質之擔保。」
等語(見前證物卷第176頁、本院卷㈦第238頁背面),上開魏志明報告內容與丁○○前揭供述以及被告頂新公司訪廠所見大幸福公司油脂來源為「千家萬戶」相符,亦即大幸福公司並無穩定、能確保食品安全之合法來源,其供應之油脂有來源不明之風險,而不可供人食用,惟被告頂新公司之董事長己○○於知悉上情後,竟未停止進貨或協助該公司進行品管,反而進一步欲與大幸福公司作為生產伙伴,益證己○○對於大幸福公司油品來源千家萬戶,且其「收購儲放」及「品管檢驗」等流程,不符合衛生標準,無法供人食用乙節,知情且具有故意,應屬灼然。
⑵、綜上,被告頂新公司董事長己○○於前揭會議中經由聽取上開二份報告後,應已知悉大幸福公司已被其評鑑為不合格供應商,在該公司建立符合食品安全衛生之「收購儲放」及「品管檢驗」等流程管制制度前,其所供應之油品應屬不能供人食用之油品,竟仍予以購買,並於加工、精煉後,再依一定比例混以食用性的油品,製作為純粹食用性的成品予以販售消費者食用,顯係具有故意,應堪以認定。
又己○○既為被告頂新公司之負責人,總理公司所有業務,依法人實在說理論,自應同認被告頂新公司亦具有故意。
⑶、被告頂新公司雖提出證人乙○○(被證19號)及證人王祖善(被證20號)於偵審中之證述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節本(被證81號)後,辯稱:越南大幸福公司油品衛生無虞,當時訪廠僅為投資考量,並非稽查原料供應商云云,然其等證詞與上開文書所呈現內容不符,顯屬事後翻異之詞,洵無可採,又該勘驗筆錄亦無法證明大幸福公司已建立符合食品安全衛生之「收購儲放」及「品管檢驗」等流程之管制制度。
另其於105年9月1日具狀聲請勘驗壹電視新聞報導光碟乙節,因被告頂新公司業將上開光碟內容轉換成圖片及文字稿(被證97、97-1),且其內容主要是報導越南當地畜養環境及熬油產業熬油過程,用以證明大幸福公司油品確係來自健康無病動物屠體,然因該證據仍無法推翻被告頂新公司上開訪廠報告所認定大幸福公司係一不合格公司,且具有如上4點缺失之事實,本院認無再行勘驗必要,附此敘明。
6、過期油品不得回收至原油槽重新精煉再包裝販售,且被告頂新公司對上開事實,亦具有故意:
⑴、按過期食品屬於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之物品。
一般商店、家庭中剩餘之過期食品,在垃圾分類上歸類為「廚餘」,如為食品業者庫存、銷貨退回之過期食品,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除依其種類可按經濟部訂定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回收(如廢食用油可按第26類供飼料原料、肥皂原料、硬脂酸原料或生質柴油原料等用途回收;
廚餘類可按第27類飼料、飼料原料或有機質肥料原料等用途回收),如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則應予以廢棄銷毀,依上開說明,一旦成為過期食品絕對不可再回流至食物鏈中,亦不得重新精煉包裝販售,供消費者食用。
⑵、經查,依被告頂新公司屏東廠於103年1月所製作「本期異常指標改善對策」、103年2月所製作「前期異常指標改善對策」明白記載隆進有限公司退回之「大進香豬油」1.5公斤1桶及淳億商行有限公司退回之「香豬油」1.5公斤2桶,均業已「客戶存放損壞」,而改善對策竟為隆進有限公司部分之「香豬油過期,回收至原油槽重新精煉」、淳億商行有限公司部分之「香豬油過期,回收至原油槽重新精煉」(見本院卷㈡第159頁、第161頁),核與時任被告頂新公司屏東廠廠長曾啟明於103年10月21日偵訊時之供述:「(問:過期產品如何處理?)回收、打回原油槽再精煉,因過期產品就是酸價過高或過氧化價(POV)過高。」
、「(問:為何過期產品不當廢油處理?)油在精煉過程中可以去酸或者去氧化物,所以還是可以透過精煉變成食品。」
(見本院卷㈡第154頁)以及於104年5月26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至於編號二跟四部分(即隆進公司及淳億商行公司所退回上開過期油品),雖然過期,…,本質沒有影響,基本上二次精煉是OK的。」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55頁),足見被告頂新公司對於客戶退回之過期及損壞油品,從未報廢過,其向來處理方式,均是打入原料油槽內,透過第二次精煉以去除油品酸價或過氧化價後,再「假冒」未過期及損壞之優良油品出售,顯已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8款之規定,而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蓋我國食安法並未允許業者可將過期損壞之油品經過精煉後,再逆回流進入食物鏈中,既無法再進入食物鏈中,則此種油品不會因其經過精煉程序後而改變其本為逾期損壞油品之本質,且被告復將上開逾期油品混入正常油品,因整體油品已無從中區別逾期油品及正常油品,則整體油品均已屬逾期油品,顯無從與全新的油品相比擬,然被告頂新公司竟將此種油品「假冒」為全新優良油品出售,並重新起算其有效期限,其確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故意,應堪以認定。
蓋曾啟明既為被告頂新公司屏東廠之廠長,主要工作內容為廠務管理、生產、技術指導,職司生產、出貨、廠務管理、相關報表製作等工作,為被告頂新公司屏東廠生產部門之最高主管,其既總理該廠所有業務,依法人實在說理論,自應同認被告頂新公司亦具有故意。
⑶、被告頂新公司雖提出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被證6號)、刑事案件104年3月3日審判筆錄(被證16號)、鑑定人王耀祖之鑑定意見(節本)(被證18號)、刑事案件104年5月26日審判筆錄及鑑定人朱燕華之鑑定意見後,辯稱:上開經退貨之油品不僅數量極少,且退貨商品亦非因品質不佳,經重新精煉後所再行出售油品,應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云云,然查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我國食安法允許業者將過期損壞之油品經過精煉後,還可逆回流進入食物鏈中,是其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7、至被告頂新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尚有提出:食藥署輸入食品及藥物申請報驗作業流程圖乙份、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4月17日衛署食字第0970401112號令乙份、大幸福公司企業登記證明書乙份、大幸福公司聲明書乙份、呂氏幸於103年10月15日經我國駐越南人員詢問之訪談筆錄乙份、證人乙○○於刑事案件之證述、證人陳聰周於刑事案件之證述、證人楊寬年於刑事案件之證述、證人王祖善於刑事案件之證述、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管理辦法乙份、應建立食品及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之食品業者QA問答集節本乙份、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PP)簡介乙份、跨太平洋夥伴協定「第7章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乙份、系爭刑事案件104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節本乙份、統清公司輸入許可證明及LOPS公司自行製作的「精煉後得供食用證明」各乙份、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公告乙份、越南獸醫法令越文及中譯文各乙份、大幸福公司與越庄貿易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之交易發票乙份、大幸福公司與太陽生產貿易投資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之買賣合約乙份、大幸福公司豬油、牛油、魚油自由流通買賣證明乙份、豬油檢驗證明乙份、牛油檢驗證明乙份、魚油檢驗證明乙份、證人李宜錡於刑事案件之證述、系爭刑事案件丙卷第13至19頁乙份、外交部104年1月23日外經投字第10433500660號函乙份、Vinacontrol官網簡介乙份、iso9001:2008之認證乙份、BoA認可之證書乙份、iso9001:2008之簡介乙份、澳洲農業漁產林業部「得後續加工之牛油之運送聲明與保證」乙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節本乙份、丁○○之民事答辯狀、油脂工藝學(節本)乙份、油脂加工過程中重金屬危害的研究乙份、食藥署答覆乙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8月10日農牧字第1050722713號函、刑事案件104年5月26日審判筆錄乙份、鑑定人朱燕華之鑑定意見及「基因改造食品將為人類帶來是福?是禍?」文章乙份等為證。
惟查,上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查認定後,認為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⑴、越南大幸福公司所登記營業項目除可經銷飼料用油外,尚可經銷食用油,目前仍可繼續營業;
⑵、Vinacontrol公司是一家具備品質專業與優良信譽之檢驗機構;
⑶、若上游供應商不提供他的供應商資訊或下游商家不提供其產品流向,業者建立追蹤追溯之資料,僅保存上下一手之資訊即可;
⑷、飼料用油仍必須來自健康無病動物屠體;
⑸、食用原料油本身即會含有重金屬,該油品須經精煉去除或降低重金屬含量後始能作為成品供人食用或不經處理直接作為飼料用或工業用等事實。
然仍無法證明大幸福公司出售與被告頂新公司之系爭油品確屬「可供人食用之原料油」之事實,已認定如上,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說明。
8、綜上,被告頂新公司所生產之系爭豬、牛油產品,其原料確有「攙偽、假冒」及「逾有效日期」,而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
且其確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故意,應堪以認定。
二、附表所示味全珍味肉醬150g、桂冠銀絲卷、聯夏意大利肉醬3kg及新玉園營養奶油450g之產品有無使用到被告頂新公司所生產之系爭豬、牛油?上開產品是否曾供作附表所示各該學校團膳使用?原告主張之各該校師生是否訂購團膳而使用到上開產品?
㈠、附表所示味全珍味肉醬150g、桂冠銀絲卷、聯夏意大利肉醬3kg及新玉園營養奶油450g之產品於製造時有無使用到被告頂新公司所生產之系爭豬、牛油?1、關於味全珍味肉醬150g、聯夏意大利肉醬3kg、新玉園營養奶油450g產品部分:
⑴、經查,味全珍味肉醬150g產品有使用被告頂新公司所生產之系爭豬油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5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28057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㈥第172頁)、衛生福利部103年10月25日頂新越南豬油下游業者之問題產品清單編號15:味全珍味肉醬150g(見本院卷㈤第277頁)等為證,上開函示業已明確記載:「經本局查察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該公司於104年1月7日向本局提出之銷毀計畫書記載略以:『供應商強冠公司/頂新製油公司提供之原料摻有劣質豬油/牛油原料…味全珍味肉醬150g…』」等語,且衛福部依據業者味全公司自主通報及其所附銷毀計畫書等資料,詳細審查後將其列為衛生福利部103年10月25日頂新越南豬油下游業者之問題產品清單編號第15號,有該下架清單乙紙在卷足稽,顯見味全珍味肉醬150g產品其所使用原料有混摻使用到頂新公司劣質豬油乙節,應堪以認定。
另聯夏意大利肉醬3kg產品有使用被告頂新公司所生產之系爭豬油乙節,已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5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280570 0號函(見本院卷㈥第172頁)及附件: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驗工作報告表(見本院卷㈥第173頁背面)、衛生福利部103年10月25日頂新越南豬油下游業者之問題產品清單編號31:聯夏意大利肉醬3kg(見本院卷㈤第277頁)等為證,依該函所附該局查驗工作報告表之附件表格,可見聯夏公司所稱含有被告頂新製油公司豬油之「義大利肉醬」,其生產日期為「103年8月8日」、「103年8月14日」、「103年8月23日」、「103年8月29日」等四批,產品有效日期則分別為「105年8月8日」、「105年8月14日」、「105年8月23日」、「105年8月29日」,徵諸由原告所提出之購買憑證所示,五甲國小團膳業者購買該「義大利肉醬」之日期為「103年9月30日」(見本院卷㈢第156頁),係在上開銷毀4批產品生產日期以後,有效日期以內,顯見原告所主張「103年9月30日」購買之「義大利肉醬」,其原料有使用到被告頂新公司所生產之系爭豬油乙節,亦足堪認定。
另新玉園營養奶油450g產品有使用被告頂新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牛油乙節,亦據原告提出新竹市衛生局106年5月18日衛食藥字第1060009313號函(見本院卷㈥第175頁)及附件:新玉園公司產品銷毀計畫書(見本院卷㈥第177頁)、衛生福利部103年10月28日公告頂新越南牛油下游業者之問題產品清單編號12:新玉園營養奶油450g等為證,依該函附件之新玉園公司產品銷毀計畫書明確記載:「本公司因涉及頂新公司越南牛油案下架回收營養奶油450公克裝、營養奶油3公斤裝、鮮醇奶油450公克裝及代工生產之大潤發奶油抹醬產品,其生產日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㈥第177頁正面),益見新玉園營養奶油450g其所使用原料有使用到頂新公司劣質牛油乙節,應灼然至明。
⑵、再徵諸食藥署於103年所公布的前揭下架食品清單,係依據地方政府衛生局查察或食品業者自行通報該項產品有使用到頂新公司問題油品後始公布,此有食藥署106年5月19日FDA北字第1069011690號函乙紙(見本院卷㈥第171頁)附卷可稽。
是在上開地方政府衛生局至前揭產品製造公司(味全、聯夏、新玉園)查察結果或業主自主通報上開產品有使用到被告頂新公司系爭豬牛、油,並提出上開產品銷毀計畫書之情形下,業者勢必已經過相當嚴謹之查證,斷無在未經查證下即自誣其公司上開產品有使用到頂新公司之系爭油品,而徒讓公司受財產上及商譽上之損失,其理不辯自明。
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所舉前揭證據尚無法證明上開產品有使用到被告頂新公司所生產系爭問題油品云云,顯不可採。
2、關於桂冠銀絲卷部分:經查,桂冠銀絲卷產品於製程中有使用被告頂新公司所生產之系爭豬油乙節,亦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5月15日新北衛食字第1060903203號函(見本院卷㈥第130頁)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見本院卷㈥第131頁至142頁)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4 7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㈤第255頁至274頁)等為證,雖上開函示中記載:「案經本局於103年10月10日前往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經察該103年6月3日至同年9月6日製造之『銀絲卷』於製程中有使用正義香豬油及正義特級酥油。」
等語,未明確記載桂冠銀絲卷產品製程中有直接使用被告頂新公司之系爭豬油。
然查,正義公司提供予桂冠公司於10 3年6月3日至同年9月6日生產系爭銀絲卷產品之正義特級酥油及正義香豬油,其中有摻混自頂新公司售予之系爭原料豬油,導致桂冠公司自主下架系爭銀絲卷產品,並對被告頂新公司及正義公司訴請連帶賠償乙事,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桂冠公司勝訴在案,此有該院104年度訴字第2447號判決乙份在卷可稽。
此外,依據該判決所引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第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中,亦已明確載明:正義公司向林明忠所代理之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採購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原料豬油後,與其另向頂新公司所購入之如附表8所示原料豬油、向東原製油實業有限公司所購入之原料豬油(時間、數量詳如附表9「103年」欄所示)混合存放在該公司油槽中,嗣再以正義公司之機械設備先予脫色、脫臭為半成品,其後再予冷卻、捏合,加工、製造為附表3「103年」欄中所示之食用豬油商品等語(見該刑事判決事實欄三、㈢所載)。
而上開附表3「103年」欄中所示編號18及編號35之產品,即為系爭桂冠銀絲卷於製程中所使用到之「正義香豬油15KG」及「正義特級酥油16KG」。
是依上開證據綜合研判可知,原告主張:桂冠銀絲卷產品於製程中亦有使用到被告頂新公司系爭豬油乙節,應堪以採信。
是被告辯稱:正義公司有諸多上游油品供應商,故桂冠公司所使用之正義香豬油、正義特級酥油是否恰係以被告頂新製油公司之原料所製作,仍有疑慮云云,亦無足採。
㈡、原告受讓債權之消費者有無參與團膳?是否均有食用到以系爭豬、牛所製作之前揭產品?1、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
尤以涉及日常生活事件且細節難以追憶之生活瑣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
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為消費者食用到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的食品,事涉企業經營者(即本件被告頂新公司)於提供商品(即系爭油品)流通進入市場時,該商品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該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商品,與該商品致生消費者損害之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等問題。
關於前者,其認定已詳如前述。
而關於後者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問題,本院審酌讓與請求權人即消費者為學校師生,對於每日營養午餐之餐點內容為被動接受、食用存有食品安全疑慮之食品來源為學校委託團膳業者事先依食譜製作之營養午餐,對於該營養午餐的食材原料、料理方式、食材比例等資訊,非但不易自學校直接取得,而須經由團膳業者提供始能輾轉取得,且輾轉取得之資訊可能為不完整之資訊以及食用午餐內容為一般人之日常生活事件且細節難以追憶之生活瑣事等因素,欲苛求本件讓與請求權人「明確」證明其於特定期間確有參與團膳,及「確實」有食用到以系爭豬、牛所製作之前揭產品等事實,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應予適度降低證明度。
是本件原告存有資訊上弱勢、追憶尚不具訴訟徵兆之日常生活瑣事及細節不易,舉證甚為困難等情事,苟其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其受讓債權之師生(共計341人)有參與學校團膳並食用到以系爭豬、牛所製作之前揭產品乙節,業據提出各該學校學生之基本資料及請求權讓與書、菜單、臺南市政府106年5月16日府教安㈡字第1060500766號函(營養午餐補助案,見本院卷㈥第129頁)、「味全珍味肉醬150g」購買證明、顯宮國小營養午餐採購物品合格廠商協議書(見本院卷㈦第177頁至第180頁)、顯宮國小營養午餐經辦人林朝聘出具之說明函(3月12日先墊款購買,3月13日再開收據向學校請款,卷㈥第18頁)、新竹縣竹東鎮公所辦理竹東鎮立幼兒園103年度幼兒餐點食材採購合約書『松大食品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㈦第84頁反面至87頁)、新竹縣竹東鎮立幼兒園103年8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食用營養午餐收據影本(見本院卷㈥第83頁至第85頁)、客戶送貨單、鎮立幼兒園中心所簽收單(見本院卷㈦第88頁正、反面)、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6年6月15日竹鎮幼字第1060027258號函(確認103年9月10日有買銀絲卷,並於9月11日供本校師生食用,見本院卷㈥第365頁正面)、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國民小學105年5月15日高市甲國學字第10570259400號函(129人均為本校學生且皆有訂購本校所辦理之團膳且無素食者,團膳由高雄市立興仁國中供應,見本院卷㈢第223頁)、樂寶商行103年9月30日統一發票(買受人:興仁國中)、興仁國中103年9月份南北貨明細表、高雄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代辦國民學校學生午餐必需品發貨通知單(學校:興仁國中)(見本院卷㈦第183頁至第185頁)、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國民小學食用營養午餐名單(見本院卷㈥第86頁至92頁)、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國民小學106年6月12日高市甲國學字第10670354400號函(103年9月16日購買聯夏意大利肉醬(3kg)2罐,並於103年9月18日以此肉醬作成意大利肉醬麵供本校師生食用,見本院卷㈥第365頁背面)、高雄市六龜區六龜國小付款收費收據及註冊收費單、高雄市六龜區六龜幼稚園收費收據(見本院卷㈥第148頁至第159頁背面)、高雄市六龜區六龜國民小學106年6月14日高市六小學字第10670371200號函(本校曾先後於102年11月7日、102年11月19日、102年12月6日、103年1月13日以及103年5月20日購買新玉園奶油(450G)共計27罐,並利用此等奶油作為配料並製成午餐提供本校師生食用,且食用次數頻繁,正確次數無法確認,見本院卷㈦第104頁)等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顯宮國小部分,被告辯稱:該校師生不可能全部參與團膳,且其中理論上亦有素食者,原告舉證尚有不足云云。
惟查,依據臺南市政府106年5月16日府教安㈡字第1060500766號函業已明確記載:「查該校103年度之全校師生營養午餐費用係由經濟部辦理『中石化安順廠汙染生活照護午餐補助計畫』專案全額補助」等語,衡諸一般生活經驗,該校營養午餐既有政府全額補助,除有特殊情況下,全校師生會參與免費營養午餐並予食用應屬常態,且符合一般生活經驗法則;
況參與本件消費訴訟之顯宮國小師生僅是部分師生而非全體,並親自出具有食用到以系爭豬油所製作之前揭產品之證明,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校師生共108人之請求權讓與書,而其上除有請求權人親自簽名外,尚有其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其上,此有該請求權讓與書共108份在卷足稽,再徵諸一般消費者參與團體訴訟,若勝訴可獲得之利益不多,相較於以虛構手段詐取財物而可能面臨的詐欺取財刑事責任,實屬小額,倘若其等並無參與團膳(如外食者)或未食用到以系爭豬油所製作之前揭產品(如素食者),何需甘冒此刑事責任之風險?此外,再佐以顯宮國小103年營養午餐經辦人林朝聘出具的說明函文,及檢附當時購買味全珍味肉醬150G之購買證明,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顯宮國小的部分師生共108人均有參與團膳,且有食用到摻有被告頂新公司系爭豬油所製成的產品乙節,應堪以認定,其上開悖反常情之辯解,自無可採。
另關於附表標號2~4所示竹東鎮立幼兒園、高雄鳳山區五甲國小及高雄市六龜區六龜國小部分,被告則又辯稱:原告所提上開各校或公所出具切結書,未檢附相關參與團膳之證明資料,且出具此份函文之公務員並未有親眼見聞該校的學生皆有食用到團膳餐點,不足以證明該校學生及教職員均有參與團膳及及食用到以系爭豬、牛所製作之前揭產品云云。
然查,各該學校或公所依法具有辦理團膳採購及收付團膳費用之權限及義務,而觀之該等切結書依序之內容:「經供貨廠商『松大食品有限公司』確認曾於103年9月10日購買桂冠銀絲卷一批,並於103年9月11日以此等食品製成餐點銀絲卷供本校師生食用」(見本院卷㈥第365頁正面)、「經本校確認高雄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曾於103年9月16日購買聯夏意大利肉醬(3kg)2罐,並於103年9月18日使用此肉醬作成意大利肉醬麵供本校師生食用。」
(見本院卷㈥第365頁背面)、「一、本校係自辦營養午餐方式,經本校向本校廚房詢問以及查詢快計室憑證,本校曾先後於102年11月7日、102年11月19日、102年12月6日、103年1月13日以及103年5月20日購買新玉園營養奶油(450 G)共計27罐,並利用此等奶油作為配料並製成營養午餐提供本校師生食用。
二、經與製作營養午餐之廚工同仁確認,炒菜時便隨手加入此奶油調味,並增加香氣,故本校師生有食用到此等奶油製成之營養午餐次數頻繁,其確切次數因日期久遠無法確認」(見本院卷㈦第104頁),足見各該學校及公所確已依其權限及相關辦理團膳之客觀資料,詳予查核附表編號2~4號所示參與團膳之人數有無食用到以系爭豬、牛所製作之桂冠銀絲卷、聯夏意大利肉醬3kg及新玉園營養奶油450 g之產品。
另衡諸上開學校或地方政府並非本案當事人,本件訴訟之勝敗對於學校或地方政府並無利益可得,反因辦理團膳等相關業務屬於學校或地方政府的業務範圍,故出具前開函文(即切結書),若有虛偽不實,將面臨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詐欺罪等刑事責任,倘若無此事實學校及地方政府何需甘冒此等刑事責任之風險?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4所示其受讓債權之學生共233人均有參與團膳,且有食用到摻有被告頂新公司系爭豬、牛油所製成之產品乙節,亦核屬有據,足堪採信。
被告復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上開各校或公所有何未經查核即出具切結書,或故意出具不實內容之切結書情事,則被告上開悖於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之辯解,亦非可採。
又上開五甲國小證明函既已明確載明「於103年9月16日所購買聯夏意大利肉醬(3kg)2罐,已於103年9月18日使用此肉醬作成意大利肉醬麵供本校師生食用」,徵諸上開意大利肉醬重量高達6kg,且意大利肉醬麵之製作尚須攙混其他佐料及配菜始能製成,則該切結書證稱系爭聯夏意大利肉醬2罐係供本校師生食用乙節,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另上開六龜國小書證明函亦已載明:「經向製作營養午餐之廚工同仁確認,該校營養午餐確有使用到新玉園營養奶油之產品」等語,則被告另辯稱:五甲國小全校師生高達431人,不可能均有食用到聯夏意大利肉醬及六龜國小所使用之奶油並非新玉園營養奶油云云,尚無可採。
3、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各學校菜單、系爭產品購買證明、食用營養午餐名單、採購合約書及請求權讓與書等訂購營養午餐等證據,依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有訂購營養午餐者通常亦會食用營養午餐,且自辦營養午餐學校或團膳業者為履行契約而購入以系爭豬、牛所製作之前揭產品,當係以之製成團膳食品供參加團膳之學校師生即消費者食用,再佐以學校及地方政府出具之函文,更可確認如附表所示讓與請求權人共341人確有食用到以系爭豬、牛所製作之產品,應灼然至明。
三、附表所示讓與債權予原告之消費者,得否向被告頂新公司請求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如可,其金額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逾有效日期之情形,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8款所明定。
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保法雖如前項規定在企業經營者在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負擔無過失之賠償責任,然並未就損害之意義及類型加以規定,而食安法就食品業者違反食安法規定,致侵害消費者人格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既有明文規定於食安法第56條(本件行為時之103年12月10日修正前食安法),依消保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食安法第56條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93條;
第195條等關於侵害人格權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自屬當然。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至第55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計算,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103年12月10日修正前食安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食安法於102年修定時,既將該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或假冒)行政不法行為之可責性,進一步於同法第49條第1項明定為犯罪行為,其立法本意乃在於阻絕此種非供食用的物質進入食物鏈中,以確保國民健康,蓋此種攙偽、假冒之內容物,含有大量危害人體健康之成分,極可能對人體造成危害,故在立法上直接推定其為禁制的類型,並以抽象危險犯作為該禁制類型的基礎,是食品業者之可非難性內容即發生質變。
換言之,食品業者如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7款之行為時,既已該當食安法第49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在民事責任上亦應解為業已符合現行食安法第56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或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包含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表見證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食品業者(加害人)若未舉證證明(在客觀責任上屬本證之性質)消費者確實未受有損害(包含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法院自得依據食安法第56條規定,逕依侵害情節,在法定之範圍內酌定損害額。
㈢、經查,被告頂新公司所生產之系爭豬、牛油產品,其原料確有「攙偽、假冒」及「逾有效日期」,而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並致消費者受有損害;
且其確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故意,既已認定如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1、財產上損害部分:經本件被告頂新公司所產製之系爭豬、牛油產品確有攙偽、假冒之情形,本質上有害於人體健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師生食用後定當對其身體健康產生一定程度之侵害,既經本院審認如前,是本件消費者身體健康受侵害後,現在或將來須支出健康檢查費用或健康回復原狀之醫藥費等即為消費者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上開主張應可推定為真實,是被告頂新公司若否認系爭消費者於食用存有其他現有科學理論無法預測或檢驗技術尚無法確認之有害物質的系爭油品後,該等消費者現在或將來並無就醫或健康檢查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頂新公司自應舉證加以證明,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
惟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該等消費者確無支出上開必要醫療費用之情形,則其空言否認原告並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因原告主張此等現在或將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等回復健康之損害有不易或不能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形。
本院爰依行為時食安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消費者除受有支出餐費或政府補助餐費之財產利益損失外,尚因食入自己所未知之油品或成分,其所造成之疑慮、不安、恐慌,對心理所造成長期負面反應而有醫療之需求以及食用系爭問題油品之次數、數量暨目前一般醫療(含檢驗)收費標準等情形,認原告主張每位消費者受有相當於2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云云,尚嫌過高,應酌定每人以5,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系爭341位師生之財產上損害計1,705,000元【5,000元×341人=1,705,000元】,應為適當;
逾此範圍及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2、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所謂身體權,除指保持身體之完整性,亦包含對於身體之自主性,即每個人有權支配自己身體,使之不受侵犯。
又所謂侵害之定義,並非單純指遭受外力違反意願自肌膚處侵入,凡以非徵得身體所有權人同意之方法,進入身體之領域內,均已屬對於身體權之侵害。
⑵、次按所謂健康權,並非單純僅指生理之健康,亦包含心理之健康層次,易言之,每個人有權決定自我心情,但不代表應受他人干擾產生不健康之負面情緒。
心理健康屬於人類所應享有之權利,他人不得任意侵害。
是消費者食入自己所未知之油品或成分,其所造成之疑慮、不安、恐慌,此種長期惶惶終日不安與恐懼對身心帶來的傷害,有時更甚生理之損害,無疑是對健康權之侵害。
⑵、末按按食品與人民生活密切相關,涉及人民重要的生活法益,食安法所要保護的法益應是多重,而非單一,除食安法第1條所揭示之「國民健康」外,亦包含保障「消費者免受不實資訊的欺騙」。
易言之,消費者有權知悉「食品成分及來源的正確資訊與選擇之權利」(食安法第15、21、22、24至28條及第49條以下之附屬刑法規範等規定參照),避免消費者受到欺瞞陷於錯誤,此乃消費者自由意志之展現,而屬現行食安法第56條第2項所欲保護之食安人格法益。
是若消費者實際食入之食品內容物,與食品業者所標示或告知者不同,例如:未為基因食品之標示、標示為某國原裝進口純橄欖油,卻以一般用油假冒、標示素食可用卻添加動物成分、於回教徒關注食品中添加豬肉成分或將非可供食用鏈之物質,任意進入食用鏈之範圍中(如將飼料油,透過精煉程序,將之製成供人食用之油品、食品業者回收腳尾飯,再製作可口飯食供消費者食用或將上一位客人未曾食用之飯菜,重新蒸煮後再供下一位客人食用)等是,則食品業者所為上開行為,等同變相干擾消費者之自主意識,難謂非屬對消費者重大食安人格法益之侵害。
是自應將消費者免受不實資訊欺騙之自主意識展現,視同人格上之利益加以保護,始符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本旨。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侵害消費者身體權及健康權之外,尚侵害消費者之食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乙節,即屬有據,被告頂新公司辯稱:消費者食用系爭油品後,並無任何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云云,要無足採。
⑷、本件被告頂新公司生產之系爭豬、牛油產品原料來源不明而有攙偽、假冒或逾有效日期等情事,使消費者誤認其食入體內之系爭油品,其原料(來源)係屬安全衛生,確可供人食用,則消費者倘知上情,當不願意食用,是消費者在未予同意之情況下使該等非供人食用之油品進入體內,即等同於侵入行為並變相干擾消費者之自主意識,況佐以該等來源不明之攙偽、假冒或逾有效日期之系爭油品,含有大量危害人體健康之成分,極可能對人體造成危害,且消費者食用後,所造成之長期疑慮、不安與恐慌,無疑是對身體權、健康權及食安人格權之侵害。
職是,被告頂新公司因故意違反上開食安法之行為,所為引發消費大眾對於食品安全之恐慌,確已對消費者造成非財產上之侵害,應堪予認定。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頂新公司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師生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⑸、本院爰依行為時食安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頂新公司係故意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規定、消費者食用系爭問題油品之次數非多(時間詳如附表)、數量非鉅(以系爭油品所製成之產品之數量為供全校師生使用非系爭師生使用,另附表編號4之新玉園營養奶油係供炒菜提味用,食用次數雖多,但每次數量極少)暨消費者食用系爭問題油品後,其長期不安與恐懼對身心帶來傷害等情況,認原告主張每人受有相當於1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尚嫌過高,應認以5,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師生341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計1,705,000元(341人×5,000元=1,705,000元),應屬適當;
逾此範圍及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懲罰性賠償金部分:1、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成立時之消保法(104年6月17日修正前)第51條定有明文。
而本條規範目的乃「為促使企業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持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而設,側重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遏止該企業經營者及其他業者重蹈覆轍,與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目的祇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盡相同,故不論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有適用。
2、查本件被告頂新公司為企業經營者,因其故意致所生產之系爭豬、牛油產品有攙偽、假冒或逾有效日期之情事,除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責任外,亦屬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消保法第7條已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係屬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原告本件自屬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而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頂新公司賠償懲罰性賠償金。
本院審酌前開消保法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理由,被告頂新公司為食用油之製造業者,對於產品會影響國民健康知之甚詳,明知大幸福公司所供應之系爭油品不符合我國食安法之規定,屬非可供人食用之油品,竟為求降低經營成本賺取更多利潤,仍向其購買,並透過精煉程序後,再依一定比例混以食用性的油品,製作為純粹食用性的成品予以販售,並廣泛流入市面,為小利而漠視企業之社會責任與全民健康,行為甚為惡劣等一切情狀,認課以損害額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消費者341人,依每人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數額合計10,000元之2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共6,820,000元(341人×10,000元×2倍=6,820,000),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小結,本件原告受讓債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消費者(師生)341人,共可請求被告頂新公司賠償10,230,000元(1,705,000元+1,705,000元+6,820,000元=10,230,000元)。
㈥、被告頂新公司雖辯稱:原告主張被告頂新公司購買訴外人大幸福公司油品,則本件亦應由被告與大幸福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本件自103年10月案發迄今已逾2年,原告對大幸福公司之侵權行為時效業已消滅,則被告頂新公司自毋庸對大幸福公司應負擔之半數損害賠償責任負責;
另本件被告頂新公司之所以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應其他業經原告撤回之被告甲○○、乙○○、曾啟明、戊○○、丁○○等人之侵權行為所致,而原告對渠等侵權行為2年時效亦已消滅,是上開半數損害賠償責任中之六分之五亦不應由被告頂新公司負擔云云。
惟查,被告頂新公司與大幸福公司間是否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及被告頂新公司與甲○○、乙○○、曾啟明、戊○○、丁○○等人是否需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乙節,被告頂新公司不僅未舉證加以證明,甚至堅決否認渠等間具有連帶債務人之關係,況該商品責任或共同侵權責任究為連帶債務抑或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頂新公司亦未詳加說明,蓋法律所定之連帶責任(其它如法人責任、法定代理人責任、僱用人責任),是否盡為連帶債務,學理上難謂毫無討論之餘地,則其欲引民法第280條本文及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況本件起因係被告頂新公司董事長己○○於國內市場原料豬、牛油極度短缺下,為能獲取足額原料豬、牛油以大量生產系爭油品販賣牟利,明知大幸福公司已被其評鑑為不合格供應商,在該公司建立符合食品安全衛生之「收購儲放」及「品管檢驗」等流程管制制度前,其所供應之油品應屬不能供人食用之油品,竟仍予以購買,並於加工、精煉後,再依一定比例混以食用性的油品,製作為純粹食用性的成品予以販售消費者食用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縱如被告頂新公司所辯渠等應負連帶債務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消費者所受之損害,顯係因被告頂新公司應單獨負責之上開事由所致,甲○○、乙○○、曾啟明、戊○○、丁○○、大幸福公司等人,僅是聽命或配合被告頂新公司之要求而行事而已,依民法第28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被告頂新公司單獨負最終之賠償責任,至為灼然。
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洵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據消保法、103年12月10日修正前食安法、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頂新公司給付10,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4日(本院卷㈠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參酌消保法第48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予減輕原告供擔保金額後,分別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係依消保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受讓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提起本件消費者訴訟,並依同法第52條規定,標的價額超過60萬元部分免繳裁判費,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審酌本件全係可歸責於被告頂新公司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頂新公司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表:
┌─┬─────────────────────┬─────────────────────────┐
│ │ 原告受讓之債權 │ 食用問題產品及佐證 │
│編├────┬────────────────┼────┬────┬───┬──────┬────┤
│號│學校 │學生、學校教職員 │產品名稱│團膳契約│所製成│採購收貨單 │食用時間│
│ │ │ │ │廠商及契│之營養│ │及次數 │
│ │ │ │ │約期間 │午餐 │ │ │
├─┼────┼────────────────┼────┼────┼───┼──────┼────┤
│1 │顯宮國小│108 人。 │味全珍味│學校自辦│螞蟻上│⒈顯宮國小營│103年3月│
│ │ │⒈學校教職員:魏萬能、林姿蓉、林│肉醬150g│營養午 │樹 │養午餐經辦人│12日 │
│ │ │ 有倫、陳思閔、楊禮源、楊秀卿、│ │餐。 │ │林朝聘出具之│/1次 │
│ │ │ 張雅晴、黃繡娟、林柏汎、陳繼武│ │⒈顯宮國│ │說明函(本院│ │
│ │ │ 、黃永裕、林香芸、林雅青、賴建│ │小營養午│ │卷㈥第18頁)│ │
│ │ │ 勳、胡陳玉秀、郭佩娟徐筱婷、林│ │餐採購物│ │⒉檢附購買「│ │
│ │ │ 吟容、鄭子星、周育偉、楊秀環、│ │品合格廠│ │味全珍味肉醬│ │
│ │ │⒉學生:蔡○鈞、蔡○祐、邱○彬、│ │商協議書│ │ 150g 」購買│ │
│ │ │ 謝○政、蘇○喬、吳○薰、陳○慈│ │(本院卷│ │證明(本院卷│ │
│ │ │ 、王○琇、洪○翊、邱○中、林○│ │㈦第180 │ │㈦第177、178│ │
│ │ │ 軒、邱○傑、林○彥、黃○傑、蘇│ │頁) │ │頁) │ │
│ │ │ ○涵、林○晴、郭○琦、尹○柔、│ │ │ │ │ │
│ │ │ 李○岑、鍾○怡、蕭○任、林○晴│ │ │ │ │ │
│ │ │ 、林○璇、蔡○晏、林○葆、邱○│ │ │ │ │ │
│ │ │ 宸、邱○安、邱○恩、林○廷、蔡│ │ │ │ │ │
│ │ │ ○潔、郭○宜、王○涵、廖○琪、│ │ │ │ │ │
│ │ │ 蔡○禎、蘇○妤、李○瑩、郭○勝│ │ │ │ │ │
│ │ │ 、郭○翔、黃○幃、林○恩、黃○│ │ │ │ │ │
│ │ │ 臻、陳○諭、王○甄、林○萱、吳│ │ │ │ │ │
│ │ │ ○祐、柳○志、蘇○祐、林○杰、│ │ │ │ │ │
│ │ │ 陳○邑、蔡○明、郭○均、黃○豪│ │ │ │ │ │
│ │ │ 、蕭○、林○儀、李○瑄、何○涵│ │ │ │ │ │
│ │ │ 、陳○姍、洪○涵、林○宇、林○│ │ │ │ │ │
│ │ │ 弘、游○宗、黃○文、郭○昱、陳│ │ │ │ │ │
│ │ │ ○宇、林○璇、林○娸、李○潔、│ │ │ │ │ │
│ │ │ 郭○珊、黃○純、王○媛、許○瑜│ │ │ │ │ │
│ │ │ 、邱○均、邱○茵、蘇○岑、洪○│ │ │ │ │ │
│ │ │ 筠、蘇○瑛、黃○華、石○瀧、余│ │ │ │ │ │
│ │ │ ○庭、邱○芯、邱○媛、郭○翰、│ │ │ │ │ │
│ │ │ 黃○星、林○璇、林○碩、黃○晴│ │ │ │ │ │
│ │ │ 、黃○恩、劉○宇、徐○佾(附件│ │ │ │ │ │
│ │ │ 五被害人光碟) │ │ │ │ │ │
├─┼────┼────────────────┼────┼────┼───┼──────┼────┤
│2 │新竹縣竹│78人。 │桂冠銀絲│⒈新竹縣│銀絲卷│⒈新竹縣竹東│103年9月│
│ │東鎮立幼│劉○宇、徐○佾、徐○修、吳○彤、│卷 │竹東鎮公│ │鎮立幼兒園食│11日 │
│ │兒園 │彭○璇、彭○楷、羅○昕、歐○儒、│ │所辦理竹│ │用營養午餐收│/1次 │
│ │ │林○妤、張○皓、曾○恩、詹○維、│ │東鎮立幼│ │據影本(本院│ │
│ │ │葉○瑜、張○穎、俞○蓁、謝○岑、│ │兒園103 │ │卷㈥第83至85│ │
│ │ │姜○潔、楊○廷、邱○函、陳○帆、│ │年度幼兒│ │頁) │ │
│ │ │黎○瑄、劉○茜、陳○興、馬○黛、│ │餐點食材│ │⒉客戶送貨單│ │
│ │ │楊○暄、馮○承、陳○杉、吳○廷、│ │採購合約│ │、鎮立幼兒園│ │
│ │ │黃○宥、陳○凡、莊○傑、黃○安、│ │書【松大│ │中心所簽收單│ │
│ │ │劉○紜、彭○揚、卓○旋、陳○鈞、│ │食品有限│ │(本院卷卷㈦│ │
│ │ │徐○軒、金○安、劉○玲、金○博、│ │公司】(│ │ 88頁) │ │
│ │ │顏○庭、陳○洋、劉○軒、戴○芹、│ │卷㈦第84│ │⒊新竹縣竹東│ │
│ │ │張○晰、張○晴、張○暟、胡○瑞、│ │頁反面至│ │鎮公所 106年│ │
│ │ │彭○祐、謝○鴻、張○銨、朱○璇、│ │87頁) │ │6月15日新北 │ │
│ │ │劉○菡、何○萱、李○唯、林○誠、│ │⒉契約期│ │衛食字第1060│ │
│ │ │曾○勛、劉○閩、葉○惟、彭○婕、│ │間:103 │ │903203號函(│ │
│ │ │陳○瑋、劉○蓁、彭○閎、蕭○弘、│ │年2月18 │ │本院卷㈥第36│ │
│ │ │鍾○華、馮○翔、彭○喬、詹○嘉、│ │日至104 │ │5頁正面) │ │
│ │ │彭○嘉、楊○太、彭○甄、謝○、彭│ │年1月31 │ │ │ │
│ │ │○祥、彭○汶、陳○鈞、藍○駿、周│ │日。 │ │ │ │
│ │ │○蓁、余○萱(附件五被害人光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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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鳳│128人。 │聯夏義大│1.高雄市│義大利│⒈樂寶商行10│103年9月│
│ │山區五甲│魏○宸、蔡○翔、潘○睿、趙○廷、│利肉醬2 │立興仁國│肉醬麵│3年9月30日統│18 日 │
│ │國民小學│涂○庭、吳○哲、盧○宜、李○妤、│罐(3kg │中(卷㈢│ │一發票(買受│/1次 │
│ │國中 │林○慈、林○妤、張○筑、洪○潤、│) │第223頁 │ │人:興仁國中│ │
│ │ │盧○傑、蔡○維、洪○騏、黃○舜、│ │) │ │) │ │
│ │ │張○睿、黃○宸、楊○得、林○恩、│ │ │ │⒉興仁國中10│ │
│ │ │許○尹、曾○慈、歐○毓、蕭○欣、│ │ │ │3 年 9 月份 │ │
│ │ │邱○蓁、陳○、林○義、謝○鋌、蘇│ │ │ │南北貨明細表│ │
│ │ │○文、許○君、吳○緯、吳○丞、朱│ │ │ │⒊高雄市政府│ │
│ │ │○緯、陳○維、黃○婷、陳○穎、張│ │ │ │員消費合作社│ │
│ │ │○婷、歐○宏、許○豪、蔡○鈞、方│ │ │ │代國民學校學│ │
│ │ │○捷、洪○妤、蕭○云、徐○楓、吳│ │ │ │生午餐必需品│ │
│ │ │○綸、洪○湛、林○宇、余○萱、施│ │ │ │發貨通知單(│ │
│ │ │○妤、黃○淇、黃○琪、魏○璇、溫│ │ │ │學校:興仁國│ │
│ │ │○然、廖○恩、潘○翰、白○愷、蔡│ │ │ │中)(以上詳│ │
│ │ │○容、林○安、吳○妤、張○佳、曾│ │ │ │見本院卷㈦第│ │
│ │ │○裕、唐○庭、施○益、吳○友、林│ │ │ │183至185頁)│ │
│ │ │○洋、吳○絜、翁○傑、陳○鳳、吳│ │ │ │⒋高雄市鳳山│ │
│ │ │○芬、許○珊、林○余、胡○翔、謝│ │ │ │區五甲國民小│ │
│ │ │○恩、黃○珊、莊○惠、蘇○芳、陳│ │ │ │學106年6月12│ │
│ │ │○丞、林○翌、熊○靜、陳○怡、李│ │ │ │日高市甲國學│ │
│ │ │○安、林○宇、黃○偉、蔡○凡、陳│ │ │ │字第00000000│ │
│ │ │○豪、沈○蓁、吳○庭、林○廷、胡│ │ │ │400號函(本 │ │
│ │ │○銘、黃○陽、董○義、王○豐、張│ │ │ │院卷㈥第367 │ │
│ │ │○嘉、郭○隆、伍○杞、廖○媃、龔│ │ │ │頁背面) │ │
│ │ │○茹、陳○秀、曾○智、李○蓁、曾│ │ │ │ │ │
│ │ │○閎、吳○臻、邊○任、周○霖、蔡│ │ │ │ │ │
│ │ │○庭、鄭○文、黃○茜、吳○蒨、林│ │ │ │ │ │
│ │ │○豐、陳○雲、劉○榛、吳○婷、鄭│ │ │ │ │ │
│ │ │○庭、黃○怡、杜○瑋、趙○涵、邱│ │ │ │ │ │
│ │ │○瑗、戴○軒、林○妤、賴○均、施│ │ │ │ │ │
│ │ │○如、白○綺、阮○綝、王○薇、陳│ │ │ │ │ │
│ │ │○金、戴○榕、楊○倫、蘇○安、黃│ │ │ │ │ │
│ │ │○凡(附件五被害人光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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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六│27人。 │新玉園營│非團膳,│加入團│⒈高雄市六龜│102年11 │
│ │龜區六龜│黃○昱、王○丞、陳○欣、溫○蓁、│養奶油27│為學校自│膳餐點│區六龜國小付│月8日、 │
│ │國民小學│潘○翰、潘○廷、廖○○晉、黃○慧│罐(450g│設廚房 │提味 │款收費收據及│102年11 │
│ │國小附幼│、葉○菁、朱○晨、朱○佳、傅○憑│) │ │ │註冊收費單、│月11日至│
│ │ │、傅○恩、廖○琪、溫○廣、王○敏│ │ │ │高雄市六龜區│102年11 │
│ │ │、廖○翎、廖○微、楊○文、徐○珊│ │ │ │六龜幼稚園收│月15日、│
│ │ │、陳○耘、朱○宏、劉○萍、溫○、│ │ │ │費收據收據(│102年11 │
│ │ │劉○樺、胡○東、李○隆、張○嘉、│ │ │ │本院卷㈥第14│月18日至│
│ │ │劉○鑫(附件五被害人光碟) │ │ │ │8至159頁背面│102年11 │
│ │ │ │ │ │ │) │月22日、│
│ │ │ │ │ │ │⒉高雄市六龜│102年11 │
│ │ │ │ │ │ │區龜國民小學│月25日至│
│ │ │ │ │ │ │106月14日高 │102年11 │
│ │ │ │ │ │ │市小學字第10│月29日、│
│ │ │ │ │ │ │0000000號函 │102年12 │
│ │ │ │ │ │ │卷㈦第104頁 │月2日至 │
│ │ │ │ │ │ │) │102年12 │
│ │ │ │ │ │ │ │月6日、 │
│ │ │ │ │ │ │ │102年12 │
│ │ │ │ │ │ │ │月9日至 │
│ │ │ │ │ │ │ │102年12 │
│ │ │ │ │ │ │ │月13日、│
│ │ │ │ │ │ │ │102年12 │
│ │ │ │ │ │ │ │月16日至│
│ │ │ │ │ │ │ │102年12 │
│ │ │ │ │ │ │ │月20日、│
│ │ │ │ │ │ │ │102年12 │
│ │ │ │ │ │ │ │月23日至│
│ │ │ │ │ │ │ │102年12 │
│ │ │ │ │ │ │ │月27日、│
│ │ │ │ │ │ │ │102年12 │
│ │ │ │ │ │ │ │月30日、│
│ │ │ │ │ │ │ │102年12 │
│ │ │ │ │ │ │ │月31日、│
│ │ │ │ │ │ │ │103年1月│
│ │ │ │ │ │ │ │2日、103│
│ │ │ │ │ │ │ │年1月3日│
│ │ │ │ │ │ │ │、103年1│
│ │ │ │ │ │ │ │月6日至 │
│ │ │ │ │ │ │ │103年1月│
│ │ │ │ │ │ │ │10日、10│
│ │ │ │ │ │ │ │3年1月13│
│ │ │ │ │ │ │ │日 │
│ │ │ │ │ │ │ │/46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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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人數 │341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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