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重訴,24,201705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劉宥珊(原名為:劉淑女)
兼法定代理 陳秋萍

原 告 陳秋華
兼訴訟代理 陳有朋(原名為:陳忠慶)

原 告 陳俞璇(原名為:陳佳甄)
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
原 告 陳佩姿
兼訴訟代理 陳秋燕

兼前列陳秋華、陳俞璇、陳佩姿、陳秋燕、陳有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進
被 告 楊敦仁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楊瑾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
┌──┬─────────────────┬─────────────────┐
│編號│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
├──┼─────────────────┼─────────────────┤
│ 1  │原判決第2頁主文欄第二項:「被告應 │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進、│
│    │給付原告陳明進、陳秋萍、陳秋燕、陳│陳秋萍、陳秋燕、陳秋華、陳俞璇、陳│
│    │秋華、陳俞璇、陳佩姿、陳有朋新臺幣│佩姿、陳有朋各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
│    │貳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
│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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