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重訴,59,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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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㈠確認祭祀公業黃三元派下員解散公業之決議無效。
  3. ㈡被告黃朝順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
  4. ㈢被告黃朝順、黃勝吉、黃貴美、黃俊吉、黃俊昌、黃俊忠、黃
  5.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6. 事實及理由
  7. 壹、按被告祭祀公業黃三元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8. 貳、原告起訴主張:
  9. 一、被告祭祀公業黃三元係由享祀人黃三元(14世)所生五子(
  10. 二、先位聲明部分:本件原告等人為被告祭祀公業黃三元之派下
  11. 三、備位聲明部分:被告黃朝順等13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祭祀
  12. 四、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90年度台上
  13. 五、本件訴訟與甲案、甲案上訴判決之事件,當事人、訴訟標的
  14. 六、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
  15. 參、被告則以:
  16. 一、本件原告曾以祭祀公業黃三元解散公業之決議無效為由,聲
  17. 二、被告祭祀公業黃三元於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受理申報後,辦理
  18. 三、原告等既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享祀人黃三元所生五子黃承石
  19. 四、甲案上訴判決業以:「黃朝順係本於買賣之原因,取得系爭
  20. 五、本件原告等既以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黃朝順應將系爭土地應有
  21. 肆、爭執事項:
  22. 一、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是否須全體派下員同意或者須全體派下員
  23. 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24. 三、依據民法第759之1條規定,原告是否得以提起先位聲明的第
  25. 伍、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26. 一、原告等前雖以被告黃朝順提起確認祭祀公業黃三元之解散決
  27. 二、又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基礎或相關之原因事
  28. 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
  29. 四、原告等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主
  30. 陸、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本院即無庸審酌。
  31.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32.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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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黃文章
黃堂軒
黃堂修
黃三居
黃春生
黃鴻明
黃清村
黃文村
黃勢凱
法定代理人 楊菊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複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黃文崇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黃三元
兼法定代理人
黃朝順
黃勝吉
黃貴美
黃俊吉
黃俊昌
黃俊忠
黃信耀
黃建彰
黃仁澤
黃俊福
黃明東
黃明芳
黃明鏞
前列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㈠確認祭祀公業黃三元派下員解散公業之決議無效。

㈡被告黃朝順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4,均於101年8月6日登記、登記原因「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勝吉、黃貴美、黃俊吉、黃俊昌、黃俊忠、黃信耀、黃建彰、黃仁澤、黃俊福、黃明東、黃明芳、黃明鏞各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

㈢被告黃朝順、黃勝吉、黃貴美、黃俊吉、黃俊昌、黃俊忠、黃信耀、黃建彰、黃仁澤、黃俊福、黃明東、黃明芳、黃明鏞應各將上揭土地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於101年7月4日登記、登記原因「共有型態變更」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黃三元所有。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祭祀公業黃三元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祭祀公業黃三元係由享祀人黃三元(14世)所生五子(15世):長男黃承石、次男黃承殽、三男黃承衛、四男黃承夏、五男黃金門所共同設立,並推由三男黃承衛擔任管理人。

原告黃文章(19世)、黃堂軒(19世)、黃堂修(19世)、黃鴻明(20世)、黃三居(19世)、黃清村(20世)、黃勢凱(20世)為黃三元長男黃承石(15世)之後代;

原告黃文村(20世)為黃三元次男黃承殽(15世)之後代;

原告黃春生(18世)為黃三元五男黃金門之後代,均為被告祭祀公業黃三元之派下員,業經本院102年訴字第715號(下稱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確認在案(下稱甲案上訴判決),被告黃朝順為上揭兩案當事人,受既判力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除原告外,其他部分派下員及其家屬計百餘人,歷代世居於被告祭祀公業黃三元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黃朝順明知上開事實,卻偽稱祭祀公業黃三元是黃承衛(15世)之子黃能(即黃錦龍,16世)所設立,並由黃倚(17世)任管理人,被告黃朝順為黃倚之孫,製作不實之派下員僅有被告黃朝順、黃勝吉、黃貴美、黃俊吉、黃俊昌、黃俊忠、黃信耀、黃建彰、黃仁澤、黃俊福、黃明東、黃明芳、黃明鏞等13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清冊,杜撰虛構系爭祭祀公業之沿革,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向彰化溪湖鎮公所辦理被告祭祀公業黃三元之申報。

嗣於101年3月28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管理者變更為被告黃朝順,於101年6月17日違法決議解散被告祭祀公業黃三元,並於101年7月4日將系爭土地,由祭祀公業黃三元所有之型態以變更共有型態為原因,變更為被告黃朝順等1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

再於101年8月6日被告黃勝吉、黃貴美、黃俊吉、黃俊昌、黃俊忠、黃信耀、黃建彰、黃仁澤、黃俊福、黃明東、黃明芳、黃明鏞等12人(下稱被告黃勝吉等12人)更無權處分將系爭土地,渠等應有部分共計3/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朝順,由被告黃朝順一人單獨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

二、先位聲明部分:本件原告等人為被告祭祀公業黃三元之派下員,被告祭祀公業黃三元於101年6月17日所為解散決議是否有效,已致原告等人派下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等人對被告祭祀公業黃三元派下員解散公業之決議是否有效,自有確認利益。

被告黃朝順召開派下員大會,未合法通知為派下員之原告等人參加,未經原告等人及其他未到場派下員之同意,僅由被告黃朝順及被告黃勝吉等12人之同意,即決議解散祭祀公業黃三元,揆諸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7號裁判意旨,祭祀公業解散之決議,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生效力,祭祀公業黃三元上開解散決議未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顯然未生效力,於101年7月4日變更共有型態為被告黃朝順及被告黃勝吉等12人分別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亦應屬無效,其物權移轉亦不生效力,自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黃三元所有。

被告黃勝吉等12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共計3/4,於101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朝順,被告黃勝吉等12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有權處分人,其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計3/4予被告黃朝順之移轉行為自屬無權處分,祭祀公業黃三元享祀者為黃三元,自以黃三元公以下之子孫為派下員,被告等明知原告等人世居於系爭土地上,被告黃朝順卻以不實資料申報祭祀公業,就被告黃勝吉等12人所為無權處分難謂為不知,足證其為惡意之受讓人,是以被告黃朝順等13人間之買賣行為為無效,渠等物權移轉行為亦屬無效,應回復由被告黃勝吉等12人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所有。

三、備位聲明部分:被告黃朝順等13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祭祀公業黃三元尚有其他派下員,卻於101年7月4日以違法之祭祀公業黃三元解散決議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所有權,致原告等人及其他派下員受有損害。

被告黃朝順等13人所為違法解散決議自始無效,渠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各受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利益,致被告祭祀公業黃三元及其他派下員受有損害,則被告黃朝順等人自應返還不當得利於祭祀公業黃三元。

被告黃朝順等人所受不當得利價額部分,以被告等人於101年8月6日登記所據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66,000元為計算基準。

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總價額為9,288,000元,被告黃朝順等13人各受有如附表二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利益,應各依該金額返還於被告祭祀公業黃三元。

然被告黃朝順為被告祭祀公業黃三元之管理人、被告黃勝吉等12人為該公業派下員,均為公同共有人,惟被告黃朝順等人顯不適宜以祭祀公業黃三元管理人身分或其他被告以共有人身分受領本件不當得利。

本件不當得利,原告等人既為祭祀公業黃三元之派下員,對祭祀公業財產有公同共有權利,爰請求由原告等人代為受領。

四、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就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單獨或共同起訴,本件先位聲明乃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黃三元所有,並非請求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黃三元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本件先位聲明之起訴並無被告所稱之不合法起訴情事。

且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派下員身分者僅為兩造,原告係主張被告為侵害公同共有物之人,兩造利害關係相反,於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而起訴,揆諸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意旨,是原告以兩造為當事人為本件備位請求之起訴,程序並無不合。

五、本件訴訟與甲案、甲案上訴判決之事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明顯不同,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並非同一事件,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且甲案上訴判決係以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理由駁回確認決議無效之請求,並未就訴訟標的為實質裁判,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號判例意旨,不生既判力;

縱有記載「黃朝順係本於買賣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加爭執,顯然黃朝順係本於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而黃文章等人復未舉證證明黃朝順與各該出賣人間之買賣契約,有物權無效之原因,遽以系爭決議無效為由,即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自有未合。」

等語,亦因未就被告黃朝順是否有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做實體審認,不能產生既判力也無爭點效之適用。

六、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13條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

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

先位聲明為:確認祭祀公業黃三元派下員解散公業之決議無效。

被告黃朝順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4,均於101年8月6日登記、登記原因「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勝吉、黃貴美、黃俊吉、黃俊昌、黃俊忠、黃信耀、黃建彰、黃仁澤、黃俊福、黃明東、黃明芳、黃明鏞各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

被告黃朝順、黃勝吉、黃貴美、黃俊吉、黃俊昌、黃俊忠、黃信耀、黃建彰、黃仁澤、黃俊福、黃明東、黃明芳、黃明鏞應各將上揭土地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於101年7月4日登記、登記原因「共有型態變更」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黃三元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備位聲明:確認祭祀公業黃三元派下員解散公業之決議無效。

被告黃朝順、黃勝吉、黃貴美、黃俊吉、黃俊昌、黃俊忠、黃信耀、黃建彰、黃仁澤、黃俊福、黃明東、黃明芳、黃明鏞應各給付如附表二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祭祀公業黃三元,並由原告等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曾以祭祀公業黃三元解散公業之決議無效為由,聲明被告黃朝順將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6日登記、登記原因買賣之所有權移轉應予塗銷,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敗訴確定(即甲案判決、甲案上訴判決),本件原告不得就此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民國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意旨,後案就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與前案同一時,後案即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拘束,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朝順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請求,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字225號民事判決已就同一事件為相同請求,原告於本件請求為前案判決所涵蓋,前後兩訴之聲明及當事人均屬相同,其於前訴訟確定後再行起訴,自有違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被告祭祀公業黃三元於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受理申報後,辦理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之公告期間內,原告均未向受理申報機關提出書面異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12、13條之規定,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於期間屆滿後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

嗣被告祭祀公業黃三元依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依法核發之派下現員名冊及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決議解散,並無違法,系爭祭祀公業解散決議應屬有效。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為享祀人之後裔,非當然取得派下權。

原告須就其主張該公業為享祀人黃三元所生五子所共同設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要難以年代久遠,無法證明設立人為何人,遽認系爭公業為享祀人生前自行設立或其子所共同設立,如僅就其直系血緣之祖先曾共同出資參與設立系爭祭祀公之事實舉證,難認原告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土地台帳係日據時期做為課稅使用,台帳上記載之「管理」,僅為土地之使用者,係繳稅之納稅義務人,尚不得僅以土地台帳之記載即認定黃承衛為祭祀公業黃三元之管理人,由其擔任時間僅7、8年顯然僅為一時性代理、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意旨管理人非必為派下員、管理人住所為「竹圍仔庄」與祀產土地位在「三塊厝庄」位置不同不符親族聚集成部落之常態、黃蘊固是否即黃梅、黃承衛尚未明等因素以觀,黃承衛至多為系爭祭祀公業選任自非派下員之管理人,其後嗣當非屬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

且被告祭祀公業黃三元申報時,設立人為黃倚之父黃能,黃能之父為黃梅,黃能為長男,與原告之世代系統根本未見設立人黃能迥然不同、亦與被告主張祖先黃三元應為13世不同,兩造之祠堂祖譜及戶籍謄本所記載之繼承系統迥然相異;

又由祭祀公業祀產以觀,與系爭土地毗鄰而由原告祖先黃承石持有之同段1137地號、1138地號土地、由原告祖先黃再持有之同段1133地號土地,均分別由其子孫分割繼承或繼承,從未見有被告祖先黃能之子嗣為繼承人,顯見兩造早已分戶多時,並未同居共財,各自獨立祭祀,原告非屬被告祭祀公業黃三元之派下員。

況除原告以外並未見其他房子孫曾向被告主張派下員權利,更有悖於未分家之祭祀公業常態。

原告非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至為灼然。

三、原告等既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享祀人黃三元所生五子黃承石、黃承殽、黃承衛、黃承夏、黃金門所共同設立,是以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為設立人黃承石、黃承殽、黃承衛、黃承夏、黃金門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祀產而屬派下員公同共有,無論原告等係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均屬公同共有之權利,本件訴訟卻僅由黃承石及黃金門之部分繼承人作為原告,未由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起訴或授與訴訟實施權,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9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意旨,其當事人適格應有欠缺。

四、甲案上訴判決業以:「黃朝順係本於買賣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加爭執,顯然黃朝順係本於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而黃文章等人復未舉證證明黃朝順與各該出賣人間之買賣契約,有物權無效之原因,遽以系爭決議無效為由,即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自有未合。」

理由駁回原告請求塗銷買賣登記之請求。

而原告等人於前案判決中就該重要爭點,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原告等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原告等應就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縱僅部分當事人與前案之當事人同一,仍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民事判決意旨之見解,就其中相同之當事人間發生爭點效。

甲案上訴判決既認被告黃朝順取得系爭土地並無物權無效原因,而被告黃勝吉、黃貴美、黃俊吉、黃俊昌、黃俊忠、黃信耀、黃建彰、黃仁澤、黃俊福、黃明東、黃明芳、黃明鏞為該物權移轉行為之相對人,其等物權行為當亦無物權無效之情形,故原告等之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黃朝順塗銷系爭土地101年8月6日移轉登記之請求,及回復與被告黃勝吉等12人所有,應屬無據,本院應受其拘束,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五、本件原告等既以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黃朝順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三於101年8月6日登記原因買賣之所有權移轉予以塗銷,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3號民事判決意旨,除原告等得具體證明被告黃朝順與黃勝吉等12人間就系爭土地登記原因買賣之所有權移轉係無效或得撤銷,始得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否則即有危交易安全及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即黃勝吉等12人之合法權益,於法相違,原告不得遽以系爭決議無效為由,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爭執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是否須全體派下員同意或者須全體派下員均為原告,本件原告是否當事人適格?

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第14頁第三點即「黃朝順係本於買賣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加爭執,顯然黃朝順係本於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而黃文章等人復未舉證證明黃朝順與各該出賣人間之買賣契約,有物權無效之原因,遽以系爭決議無效為由,即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自有未合。」

之記載,就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法律關係之認定對本件是否有既判力或爭點效適用?

三、依據民法第759之1條規定,原告是否得以提起先位聲明的第二、三項,備位聲明第二項?

伍、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前雖以被告黃朝順提起確認祭祀公業黃三元之解散決議無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廢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而確定,其理由以原告等並無以系爭公業為確認對象並當作被告,認為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原告之訴,法院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係以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無實施訴訟之權能為基礎,對於訴訟標的之本體,並未為實體上之裁判,在理論上及實務上均不受一事不再理法理之限制,與一般必須就訴訟標的為裁判之實體判決截然有別(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四八O號判例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法理適用。

二、又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基礎或相關之原因事實作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等將如附表一之土地回復原狀是否必須全體派下員同意或以全體派下員為原告方為當事人適格?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原告等本於公同共有之祭祀公業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得以部分派下員提起本件訴訟無訛。

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第14頁第三點判斷以「黃朝順係本於買賣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加爭執,顯然黃朝順係本於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而黃文章等人復未舉證證明黃朝順與各該出賣人間之買賣契約,有物權無效之原因,遽以系爭決議無效為由,即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自有未合。」

之記載,就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法律關係之認定對本件是否有既判力或爭點效適用?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此項規定,乃明示一事不再理法則,所謂確定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專指訴訟標的之請求經法院以終局判決裁判確定者而言,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言,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214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查不論以新、舊訴訟標的審核,前審判決未明確於審理中劃定原告等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以訴訟標的相對論中之原因事實核定該事件與本件訴訟標的(即選擇紛爭單位型訴訟標的,參照邱聯恭2012年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㈡第166頁)認為可資平衡當事人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訴訟標的範圍,亦與可將訴訟標的之範圍掌握較為精準,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廢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而確定,其理由以原告等並無以系爭公業為被告認定原告確認公業決議無效部分屬當事人不適格而廢棄,則原決議仍存在情形下,買賣即不因之無效,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重新以祭祀公業黃三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引該判決駁回黃朝順之上訴部分,即確認原告等對祭祀公業黃三元之派下權存在之既判力事實主張被告等所為解散祭祀公業決議無效,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於本院重為判斷該決議即確認祭祀公業黃三元派下員存在及解散公業之決議無效之原因事實及時點與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25號民事程序中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時點均各自不同,自亦構成不同之訴訟標的。

是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廢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對於本判決尚無既判力之問題。

四、原告等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主文第㈢項駁回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確定,即確認黃文章、黃鴻明、黃堂軒、黃堂修、黃清村、黃三居、黃文村、黃春生、黃勢凱等人對祭祀公業黃三元派下權存在(對原告等及被告黃朝順有既判力),則原告等基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因該決議為無效之決議,原告等自可請求⑴被告黃朝順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4,均於101年8月6日登記、登記原因「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勝吉、黃貴美、黃俊吉、黃俊昌、黃俊忠、黃信耀、黃建彰、黃仁澤、黃俊福、黃明東、黃明芳、黃明鏞各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後,再請求⑵被告黃朝順、黃勝吉、黃貴美、黃俊吉、黃俊昌、黃俊忠、黃信耀、黃建彰、黃仁澤、黃俊福、黃明東、黃明芳、黃明鏞應各將上揭土地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於101年7月4日登記、登記原因「共有型態變更」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黃三元所有,原告等先位之訴所請均為有理由,至被告黃朝順、黃勝吉、黃貴美、黃俊吉、黃俊昌、黃俊忠、黃信耀、黃建彰、黃仁澤、黃俊福、黃明東、黃明芳、黃明鏞等人復主張「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為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其等信賴登記利益應受保護,原告等自不可請求塗銷登記等語,查被告等均為系爭派下員當事人,對於何人應為派下員均明知或可得而知,仍為不法之解散決議,決議後均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型態,再轉賣給黃朝順,其等均非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之人,被告抗辯主張自不足採信。

陸、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本院即無庸審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一
┌──┬───────────────┬──┬───────┐
│編號│坐落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
├──┼───────────────┼──┼───────┤
│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養  │1,198         │
├──┼───────────────┼──┼───────┤
│ 2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雜  │388           │
├──┼───────────────┼──┼───────┤
│ 3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建  │2,362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不當得利價額(新臺幣:元)│
├──┼───┼────┼─────────────┤
│ 1  │黃朝順│1/4     │2,322,000                 │
├──┼───┼────┼─────────────┤
│ 2  │黃勝吉│1/4     │2,322,000                 │
├──┼───┼────┼─────────────┤
│ 3  │黃貴美│1/24    │387,000                   │
├──┼───┼────┼─────────────┤
│ 4  │黃俊吉│1/24    │387,000                   │
├──┼───┼────┼─────────────┤
│ 5  │黃俊昌│1/24    │387,000                   │
├──┼───┼────┼─────────────┤
│ 6  │黃俊忠│1/32    │290,250                   │
├──┼───┼────┼─────────────┤
│ 7  │黃信耀│1/64    │145,125                   │
├──┼───┼────┼─────────────┤
│ 8  │黃建彰│1/64    │145,125                   │
├──┼───┼────┼─────────────┤
│ 9  │黃仁澤│1/32    │290,250                   │
├──┼───┼────┼─────────────┤
│ 10 │黃俊福│1/32    │290,250                   │
├──┼───┼────┼─────────────┤
│ 11 │黃明東│1/12    │774,000                   │
├──┼───┼────┼─────────────┤
│ 12 │黃明芳│1/12    │774,000                   │
├──┼───┼────┼─────────────┤
│ 13 │黃明鏞│1/12    │774,000                   │
├──┴───┼────┼─────────────┤
│合      計  │1       │9,288,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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