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事聲,107,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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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07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茂榤
代 理 人 林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6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任職威勝電訊工程行,該公司全體員工是否皆無年終、績效獎金、加班費之發放,應予釐清。

其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扣除民國10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支出(無房屋支出者)8,780元及二名子女扶養費8,000元後,每月仍有15,220元可供清償,更生認可裁定債務人每期僅清償1萬元,實難謂已盡力清償、其陳報每月手機通訊費1,500元、交通費4,000元顯偏高。

況其配偶收支現況為何?分擔扶養費之比例是否公允?而債務人名下是否仍有高額之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償債?其近2年所得清單是否曾有股利所得?若有,是否應提供集保帳戶確認股票資產?綜上所述,本案仍有收入、費用高報、股票資產及未達盡力清償標準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法條前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參其修法理由係謂:「因實務上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蓋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之消費者得依特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認可或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年9月16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自104年9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0月6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裁定認可其提出之更生方案。

認可之更生方案內容為:1.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日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17.41%。

5.清償總金額:720,000元。

6.債務總金額:4,135,352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

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

㈢查債務人於104年3月4日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82年出廠之汽車一輛、並無其他財產,本院並依職權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債務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情形,覆以其非集保戶等情,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89頁至第95頁)。

本件復查無債務人具有其他財產,堪認債務人名下並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㈣據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個人支出餐費4,000元、手機通訊費1,500元、第四台889元、交通費4,000元、勞健保費1,580元、汽車稅金1,0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8,000元,以上共計20,969元。

經查,債務人與配偶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民國103、104年出生),二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

經核上述項目支出,均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必須,且未逾合理金額,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則應認其個人必要支出、扣除配偶應分擔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各一半比例之扶養費用後,應為22,896元【計算式:11448+(11448*2/2)=22896】為適當,債務人陳報金額既未逾此範圍,應認為合理且必要,是異議人主張有費用高報、債務人應以15,220元為清償條件云云,尚難憑採。

則以債務人固定收入每月3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20,969元後,每月餘有11,031元(計算式:32000-20969=11031),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每一期10,000元為清償條件,顯已將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之法定條件,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應予認可。

㈤至於異議人所提年終、績效獎金、加班費等部分,因非屬固定收入,本院認為仍不宜列入清償條件。

另本院依異議人所請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轉詢問其會員是否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任意性保單、命債務人陳報配偶許笑芳目前工作收入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經該保險公會會員共23家回覆均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任意性保單,有本院卷第第20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6頁保險公司等回函在卷可佐;

債務人並提出其配偶許笑芳之薪資明細表,105年8月至9月薪資分別為19,474元、19,068元,依上情所示,本件並無隱匿財產或分擔扶養費不公允等問題,異議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屬債務人為盡力清償,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

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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