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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12號
異 議 人 周采羚
相 對 人 余清標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2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以:
㈠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
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
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判要旨可參。
堪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
㈡次按「債權人依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後,債櫂人如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應先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
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判要旨可參。
因此,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如債權人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因無「本案之訴訟」,才會從廣義解釋,將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㈢本案債權人依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後,業已提起本案之訴訟,且本案之訴訟已經和解在案,依上說明,自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
本案債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業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20日以上而未行使,聲請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
爰提出異議,請准將原裁定廢棄,並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至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如從廣義解釋,則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4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上開損害賠償本案訴訟程序已和解終結,異議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異議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78號和解筆錄、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核實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
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廢棄,並自為裁定准許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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