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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23號
異 議 人 楊惠婷
相 對 人 蔡玟宜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605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相對人積欠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605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民國105 年7月7日送達相對人之住所,由相對人住所社區之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無寄存送達規定適用之餘地。
相對人事後違法虛捏「無此人」,而退回系爭支付命令與郵務機關,亦不得再向當地警察機關為寄存送達。
原裁定認定系爭支付命令為寄存送達,而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經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5 年7月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設籍之彰化縣○○市○○○街00○00號,因未獲晤本人,而由送達處所之社區大樓管理員於104 年7月7日代為收受,嗣無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5 年8月1日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與異議人。
嗣相對人於105年8月9日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尚未確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8月11日駁回異議,相對人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5 年度事聲字第88號裁定撤銷上開異議駁回裁定。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1月23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以原裁定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058號支付命令卷宗(下稱司促卷)、105 年度事聲字第88號卷宗(下稱事聲88號卷)核閱無訛。
(二)相對人之住所係設在彰化縣○○市○○○街00○00號之事實,固為相對人所自陳,此有相對人於105 年8月9日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閱卷聲請狀各1 紙,附於上開司促卷宗為佐。
然經本院向上開住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於105 年7月6日由上開住所之社區管理員郭約代為簽收後,該支付命令以「無此人」為由,退回與郵政機關。
郵政機關乃於105年7月12日寄存送達於彰化市泰和派出所,相對人於同年8月9日上午11時30分前往上開派出所簽名具領等情,業經本院向泰和派出所函詢無訛,有該派出所檢送之寄存送達郵件具領表影本1 份、異議人提出之本院寄送系爭支付命令之公文信封照片影本1 紙可稽(見事聲88號卷第12、13、20、21頁),而系爭支付命令既經退回,而無從經由受僱人交付與應受送達人,可認系爭支付命令無法依補充送達方式為之。
又依系爭命令寄送之公文信封上記載:「請郵差先生幫忙事項如下:法院文件,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37條規定投遞(送達)時,請依同法第138條規定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等語,是郵政機關於系爭支付命令經退回,而不能依補充送達方式為送達後,改依上開記載,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在泰和派出所,核無不合。
至於相對人主張係社區管理員逾越權限簽收乙節,雖核與上開公文信封記載係以「無此人退回」之情有異,惟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於105年7月6日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之事實,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付命自寄存之日即105年7月12日起經10日,即於105年7月22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如不服支付命令之裁定,應於105年8月10日前提出異議。
而相對人於105 年8月9日即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蓋印本院收狀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1 紙可稽,可認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故系爭支付命令因而未告確定,則本院於105 年8月1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有所誤,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依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執前開情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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