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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0號
異 議 人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相 對 人 賴聰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19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468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19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4680號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該裁定業於105年5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5月31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受理105年度司促字第4680支付命令事件,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以「招領逾期」退回,依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所示見解,應認該意思表示已達到債務人而生效力,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78號判決,應認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已達到債務人而發生效力。
經查,100年度台抗字第722號判決係認抗告人所寄出催告信函為意思通知,然本件債權讓與通知為觀念通知,故本件情形顯與100年度台抗字第722號判決性質不同,尚難相互援引適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
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
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四、查本件異議人關於上開債權轉讓業已通知相對人,固提出存證信函乙件為證,然:㈠本件相對人於93年間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安泰銀行)借款未還,經安泰銀行對相對人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5121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嗣安泰銀行於95年9月20日將債權轉讓予長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簡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99年12月20日再將債權轉讓予尚億鑫管理顧問公司(簡稱尚億鑫公司),尚億鑫公司於103年1月1日再將債權轉讓予米蘭資產管理顧問公司(簡稱米蘭公司),米蘭公司於104年12月9日再將債權轉讓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04年12月間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上開轉讓債權之通知,惟除104年12月9日之債權轉讓外,之前讓與行為之讓與人及受讓人即安泰銀行、長鑫公司、尚億鑫公司、米蘭公司則均未將債權轉讓一事通知相對人,故渠等間之債權讓與對於相對人是否發生效力,已有可議。
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參照。
關於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固非屬意思表示而為觀念通知,惟觀念通知之法律性質上為準法律行為,是以觀念通知之方式,仍有類推適用上開法文及判例之餘地。
而參諸上開法文及判例,觀念通知固以達到相對人可得支配範圍,使相對人處於得隨時了解該內容之客觀狀態即為已足,但所謂相對人可得支配範圍內,應指該非對話之觀念通知已送達至相對人之住所、居所甚或營業處所而言,若為觀念通知之人不能證明其所為通知之相對人處所,確為相對人通常可得收受通知之處所,仍應認該觀念通知不合法。
本件異議人於104年12月9日受讓前手米蘭公司對於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後,復於同年月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以相對人之戶籍地為送達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該函因「逾期招領」,致無法送達而遭郵局退回等情,固有該存證信函及退回郵件信封等影本在卷可稽。
蓋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722號裁判意旨參照)。
至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及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判要旨係稱「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之情形,可認已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此與「逾期招領退回」顯並非相同,自無援用之餘地。
五、又按異議人之資產管理公司並不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金融機構,自無同法第18條第3項得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之適用。
故資產管理公司將原屬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轉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不得逕以公告代之,先予敘明。
查異議人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信封業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異議人,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既未舉證以明確係對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而為送達,亦未提出已使相對人居於可了解該通知書內容之狀態之證據,實難認已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連續多次之債權讓與通知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對於相對人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即於法未合,顯無理由。
從而,本件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19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洵屬正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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