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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粘伸福
相 對 人 粘能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9號停止執行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67號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24,856元為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666號執行事件之進行。
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
伊於105年5月15日當晚至彰化縣○○鄉○○村000號查看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處,結果確實居住於該址,有照片數禎為憑,可能係相對人蓄意不讓伊聲請返還擔保金,故向警員稱無居住於該處,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寄至彰化縣○○鄉○○村000號,經相對人之父粘清桂代收一情,固據異議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訪關於相對人粘能圖居住現況,函覆以相對人現居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對面鐵皮屋(無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屋主表明相對人粘能圖未居住該處,相對人並於105年3月2日由彰化縣彰化市○○里0鄰○○路00號8樓之5遷出,遷入彰化市○○里0鄰○○路00號7樓之5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5年4月11日鹿警分一字第1050008633號函、105年5月27日鹿警分一字第1050013609號函在卷可稽。
則異議人上開存證信函雖經該址屋主粘清桂代收,惟該址並非相對人之戶籍地,且相對人未居住於該處,其送達並非合法,自不發生催告之效力。
雖異議人執於彰化縣○○鄉○○村○○街000號房屋所拍攝照片主張相對人確實住在該址云云,然觀諸照片中所顯示之男子,其身份不明,其所處位置是否為該址亦不明確,本院尚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址。
是異議人既無法證明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則異議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否准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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