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事聲,77,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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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77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蔣淑芬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652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

從而,本件異議尚無違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先此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查原支付命令援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請求,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提出異議,理由如下:㈠按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此觀諸銀行法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自明,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而金融機構若違反上開規定時,除該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可處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32條參照)。

是由上開各規定綜合以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同法第134條參照),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66年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台上字第879號參照),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

另銀行法第19條規定,銀行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而依銀行法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亦明確說明,上開新修規定之規範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而本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金管會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號函參照)。

㈡再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

故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並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15%計付利息,惟該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金管會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號函參照),本件債權移轉於銀行法修法前,自無適用該會議決議或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㈢復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依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本條第二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

又該新修規定如法規範主體已不適格,縱論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未改變,亦於民國104年2月4日銀行法修法後受讓銀行債權者,始有依銀行法減縮利率之必要,銀行法修法後,前手債權人即原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持卡人得主張之利率雖須減縮,惟該減縮之債權亦僅限於銀行尚未出售之債權,本案債權原銀行於修法前業已出售,銀行早已無請求權可言,自無依前開規定減縮利率之理,是異議人於受讓銀行債權之同時,既已完全受讓原銀行得依雙卡契約對相對人主張之權利,原銀行於讓受債權前所得依原契約向相對人主張之權利,異議人現亦得依原契約主張,是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本案債權主體既已變更為異議人即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另既銀行於銀行法修法後出售之債權,均須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出售債權來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㈣末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

惟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不能一言以蔽之而將其劃上等號。

探究立法過程中,即有委員言應修正者應為民法第205條以及對銀行業者為利率管制,然終因立法者對於是否構成盤剝猶有不同意見,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係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

是以,以盤剝為名對上訴人而言,著實不可承受之重。

再者,從立法理由可知,本法修正最重要的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銀行法規範對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若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之惡果,而無限擴大法律解釋,動搖法律天秤所應有的公平、公正、客觀、一視同仁之綱紀,實非全民之福。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於銀行法修法前,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異議人依原現金卡契約請求,自與系爭法條規定無涉。

再則,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裁定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依文義以觀,並無專指於104年9月1日以後成立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其年息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因此,異議人主張該項文義係針對銀行於104年9月1日新辦理之雙卡業務所為之規範云云,洵無足取。

復依該次修法之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明白揭示現行銀行之現金卡利息及信用卡業務機關之信用卡循環利息約定,係屬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人對法定利率最高為年息百分之20之脫法行為,為避免盤剝經濟弱勢債務人,兼以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對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具有強制力之管制規定。

則修法要能產生解決金融及社會問題之實效,亦應解釋為不論持卡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時間,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自104年9月1日起向持卡人請求現金卡、信用卡利息時,均受前開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是縱現金卡之法律關係成立在104年9月1日前,只要是屬於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㈡異議人雖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無溯及既往之意思云云。

惟查,法律不溯及既往並非一絕對之原則,其仍有例外存在;

如認公共利益更鉅,應加以保護,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有例外。

前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修正,使104年9月1日簽訂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就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約定,僅限於年息百分之15乙節,固造成溯及之效果,且債權人在訂約之時,恐不知悉有此約定利息上限之限制存在。

但查,此次修法緣於銀行等金融機關規避法定最高利率之脫法行為普遍,造成金融秩序破壞及蔓生之社會問題所致,修法等同脫法行為之導正,立法者所為之修法即有重大公益目的。

再者,該法條之文義既應解釋為針對104年9 月1日以後之利息,已如前述,則就104年9月1日以後陸續所生之利息,立法者應已考慮公益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適用間孰輕孰重之權益衡平,並進而認為公共利益原則之法益重要性大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益重要性,並為該項之修正,且於解釋上認非限於104年9月1日以後成立之現金卡契約,亦符合立法目的,從而,異議人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無明定溯及既往之效力乙節,實非可採。

㈢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即同此見解。

本件異議人復以其非金融機構,亦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且其並無發行信用卡及現金卡業務,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云云。

惟查,系爭債權係由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轉讓予異議人,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登報公告(即太平洋日報99年10月29日第34版)等件影本(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525號卷)為憑。

是異議人既自渣打銀行受讓本件債權,而該債權復為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且渣打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開說明,則受讓本件債權之異議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相對人即債務人本即得以援引上開增訂法令作為對抗讓與人,自不應因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後,而使相對人陷於不利益。

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超出年息百分之15部分計算之利息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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