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 二、異議意旨略以:
- (一)按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
- (二)再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
- (三)復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
- (四)末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
-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於銀行法
- 三、經查:
- (一)按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
- (二)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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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79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黄國洲
上列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6781號駁回其部分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
從而,本件異議尚無違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先此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此觀諸銀行法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自明,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下稱系爭法條);
而金融機構若違反上開規定時,除該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可處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32條參照)。
是由上開各規定綜合以觀,系爭法條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同法第134條參照),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66年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台上字第879號參照),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
更何況本件異議人非屬系爭法條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要無系爭法條之適用(金管會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號函參照)。
(二)再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
故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並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15%計付利息,惟該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金管會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號函參照),本件債權移轉於銀行法修法前,自無適用該會議決議或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三)復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本條第二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
又縱論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未改變,亦於104年2月4日銀行法修法後受讓銀行債權者,始有依銀行法減縮利率之必要,銀行法修法後,前手債權人對持卡人得主張之利率雖須減縮,惟其對本案出售債權之相對人早已無請求權可言,是異議人受讓銀行債權,主張債權受讓當時前手債權人可主張之權利,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
另既銀行於銀行法修法後出售之債權,既須受修正後銀行法之規範,亦無銀行得藉由出售債權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四)末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
惟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不能一言以蔽之而將其劃上等號。
探究立法過程中,即有委員言應修正者應為民法第205條以及對銀行業者為利率管制,然終因立法者對於是否構成盤剝猶有不同意見,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係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
是以,以盤剝為名對上訴人而言,著實不可承受之重。
再者,從立法理由可知,本法修正最重要的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銀行法規範對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若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之惡果,而無限擴大法律解釋,動搖法律天秤所應有的公平、公正、客觀、一視同仁之綱紀,實非全民之福。
故原裁定引立法理由遽認溯及適用,稍嫌率斷。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於銀行法修法前,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異議人依原現金卡契約請求,自與系爭法條規定無涉。
再則,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支付命令一體適用雙卡周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
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其利息請求部分,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
(一)按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其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文義,並非明確規定係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關係,始有適用,立法者既已作出新的法價值判斷,目的在避免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足認新法之價值判斷已凌駕基於私法自治下之舊法律關係所需安定性及信賴原則之保障,是不論契約成立於何時,應自104年9月1日起皆一體適用,以貫徹修法目的,難謂有違實體從舊之原則。
再者,觀諸銀行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開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其結論就10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之案件,原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5者,亦要求銀行一律減縮為以百分之15計算。
況且關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債務,債權人請求之終期乃皆記載至清償日止,終期並非明確到某年某月某日,乃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變異其法律關係,法院即可援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之法律關係,無悖於法律之適用原則。
是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自應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即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其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前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5者,從104年9月1日起皆應降為百分之15。
則異議人以系爭法條並無明文溯及既往已成立之契約亦受拘束,異議人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等語,自非可採。
(二)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
本件異議人係輾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債權人)對債務人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詳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781號卷),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則參諸前開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異議人受讓取得本件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拘束。
再參以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修訂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現金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毫無意義形同虛設。
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雖僅單純受讓系爭債權,其本業並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最高年息不得高過百分之15之拘束,此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並無違背。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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