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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80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陳金龍
上列異議人(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債務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促字第7163號支付命令之不利部分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之立法理由,修法之目的在防止銀行業者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可見銀行法所稱之辦理當指新辦理之業務,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
銀行法雖未明文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亦未明文溯及既往,並非不能否認立法者係有意疏漏,而刻意不予規範。
另現金卡、信用卡,均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
原處分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司法事務官所為不利於異議人部分之處分,顯有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二、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反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三、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之修正,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20%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不利,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
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
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是異議人主張原處分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亦與原契約之約定不符一節等語。
尚非可取。
四、又本件異議人係再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對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163號卷內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與證明書等),其本質上仍屬於信用卡債權之本質,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
是關於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限制,並無違反私法自治原則。
五、從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故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專營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之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專營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之公司,轉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上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仍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處。
是異議人以: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信用卡契約,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前,仍應適用當時合意之約定利率即按年息20%計算利息,並受私法自治原則保護等語,遽認其受讓之債權,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尚屬無據。
六、綜上,異議人受讓取得之本件信用卡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年息15%為限,方屬適法;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5%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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