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事聲,81,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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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81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王雅諭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5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736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按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此觀諸銀行法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自明,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規範之銀行,自無銀行法之適用。

㈡再按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在我國為憲法第23條之反面解釋),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的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

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該增訂條文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

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應係以自104年9月1日起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締約行為所約定之利率,亦即締約行為發生在104年9月1日以後者,始有增訂條文年利率百分之15限制之適用。

則發卡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於104年8月31日前辦理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利率,在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下,應仍屬有效。

㈢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則何需由金管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集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就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前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研商一致性作法。

又金管會與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雖於前開會議作成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均自願縮減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之決議,惟此乃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故該會議決議顯然無法律拘束力,況本件異議人並非該會議決議所規範之「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

復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理由雖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年利率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

惟即使是如此「擲地有聲」的立法理由,也不能破壞「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大原則,而使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條文發生溯及適用之效力。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於銀行法修法前、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異議人依原契約請求,自與上開法條規定無涉。

再則,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支付命令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

相對人應支付異議人新台幣(下同)201,565元整,及其中201,070元自民國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8日起至96年4月7日止,按月1,000元之違約金;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因聲明異議而增加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為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所明定。

觀該條立法理由記載: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

足見上開規定係源於現今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故立法者方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使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104年9月1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並未規定僅限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之餘地,該規定之立法目的與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相同,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其於法令修正之後,請求履行以前未經清償之利息,亦應受其限制,亦即欠缺請求權基礎,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57號、19年上字第946號判例參照)。

四、次按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

而上開規定,既僅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債務人間仍繼續存在契約關係之將來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明定,而非溯及適用上開規定於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契約關係,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換言之,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依其存續期間及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已屆清償期的利息債權為支分權,具有獨立性,適用特別時效,與本金債權有別。

觀諸上開規定,業已就利率之計算明定自修法後104年9月1日起之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15,並非一概將104年9月1日前之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百分之15,是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上開規定之修正而受不利影響;

至於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則係於上開規定生效施行後始發生之具獨立性利息債權,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法律不應溯及適用於該法律變更或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有間。

是以,本件相對人向原債權銀行申請使用現金卡之時間及其違約時間,縱在104年9月1日之前,然其自該日起向後所發生之遲延利息,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上開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亦無違反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

異議人主張本件適用上開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洵無足採。

五、本件異議人乃係輾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渣打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相對人與原債權銀行間因信用卡使用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不因債權人債權讓與或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異其性質;

況依前開修法理由,上開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繼受之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逕向債務人收取高於上開規定之利息,則上開規定增訂利息不得高於年息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此顯非上開規定增訂之原意。

故異議人縱非銀行法所稱之銀行,惟其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上開規定之拘束,始符合公平正義。

六、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本件債務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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