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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92號
債 權人 即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人 即
相 對 人 鄭淑玲即鄭武雄之繼承人
鄭憲詮即鄭武雄之繼承人
鄭婷如即鄭武雄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764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收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645號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嗣於10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異議,屬適法期間提出,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武雄於93年3月13日死亡,債務人等為其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反面解釋、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除債務人鄭婷如於繼承鄭武雄之遺產範圍外,其餘債務人均應概括繼承鄭武雄之債務,債務人等並均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惟鈞院支付命令卻僅命債務人等均於繼承遺產內連帶負擔清償責任,顯然與法有違。
又抗辯權人如未主張抗辯權,法院立於公正第三人之地位,並非債權人請求給付之對象,非行使抗辯權之主體,無從代位行使,且異議人非銀行機構,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早於92年12月31日已將讓與訴外人普羅米司股問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法第47條之1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本件利率仍應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
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7645號支付命令顯有違誤,請求為適法裁定等語。
參、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此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提出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內有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除戶謄本,俱記載被繼承人鄭武雄之地址為:「彰化縣○○鄉○村村○○路0段000巷00號」,惟本件債務人鄭淑玲戶籍地址為:「彰化縣○○鄉○○村○○巷0號」、鄭憲詮戶籍地址為:「彰化縣○○市○○里○○路000號5樓之2」、鄭婷如戶籍地址為:「台中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弄0號」,均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顯非同居共財親屬,異議人即債權人復未能證明顯失公平者,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命上開債務人等於繼承鄭武雄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適法,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認無理由。
肆、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為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所明定。
觀該條立法理由記載: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
足見上開規定係源於現今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故立法者方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使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104年9月1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並未規定僅限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之餘地,該規定之立法目的與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相同,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其於法令修正之後,請求履行以前未經清償之利息,亦應受其限制,亦即欠缺請求權基礎,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57號、19年上字第946號判例參照)。
伍、再按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
而上開規定,既僅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債務人間仍繼續存在契約關係之將來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明定,而非溯及適用上開規定於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契約關係,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換言之,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依其存續期間及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已屆清償期的利息債權為支分權,具有獨立性,適用特別時效,與本金債權有別。
觀諸上開規定,業已就利率之計算明定自修法後104年9月1日起之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15,並非一概將104年9月1日前之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百分之15,是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上開規定之修正而受不利影響;
至於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則係於上開規定生效施行後始發生之具獨立性利息債權,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法律不應溯及適用於該法律變更或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有間。
是以,本件相對人向原債權銀行申請使用現金卡之時間及其違約時間,縱在104年9月1日之前,然其自該日起向後所發生之遲延利息,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上開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亦無違反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
異議人主張本件適用上開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洵無足採。
陸、復查,本件異議人乃係輾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對被繼承人鄭武雄之現金卡債權,大眾商業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被繼承人鄭武雄與原債權銀行間因現金卡使用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不因債權人債權讓與或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異其性質;
況依前開修法理由,上開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繼受之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逕向債務人收取高於上開規定之利息,則上開規定增訂利息不得高於年息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此顯非上開規定增訂之原意。
故異議人縱非銀行法所稱之銀行,惟其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上開規定之拘束,始符合公平正義。
柒、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本件債務人鄭淑玲即鄭武雄之繼承人、鄭憲詮即鄭武雄之繼承人、鄭婷如即鄭武雄之繼承人於繼承鄭武雄之遺產範圍內,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30,000元及其中28,933元自92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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