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亡,10,201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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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江森林

關 係 人 江賴秀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江賴秀全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賴秀全(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住彰化縣○○市○○里

○○巷0號)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江賴秀全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即失蹤人江賴秀全為配偶關係。
失蹤人江賴秀全自民國97年8 月28日起,因精神異常離家不知所蹤,經報警協尋仍無所獲,有戶籍謄本、彰化縣警察局失蹤人口資料查詢報表為據,爰依法請求對江賴秀全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公示催告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 、4 、5 項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江賴秀全為42年9 月16日出生,其於97年8 月28日間離家後即不知所蹤失去連繫,經家屬在同年9 月17日起報警登錄為失蹤人口,至今音訊全無等情,有戶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憑;
另本院依職權調閱江賴秀全之入出境紀錄、保險及就醫紀錄結果,江賴秀全無入出境紀錄,其最末就診紀錄為97年8 月25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健保部分則因失蹤期滿六月而已退保,勞工保險亦顯示退保等情,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及健保資訊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勞工保險查詢報表附卷可稽。
是失蹤人江賴秀全於97年8 月28日起即已存在離去其住居所、生死不明情況,現無人知其下落,復經本院職權函請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為公示催告公告,並於105 年5 月16日以資訊網路方式為公示催告在案,有該市公所函文、司法最新動態一般公告查詢報表附卷可稽,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滿7 年後為死亡宣告。
五、查江賴秀全自97年8 月28日後即生死不明,計至104 年8 月28日屆滿7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六、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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