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亡,14,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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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昭清


失 蹤 人 紀美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死亡之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紀美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彰化縣○○鎮○○里○○巷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本院。

理 由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其次,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即其配偶紀美貴因精神狀況不佳,在花蓮縣○○鎮○○街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治療,惟於民國98年6月14日離院失蹤,未再返回,音信全無,迄今生死不明滿7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向前開醫院查明函覆屬實,又失蹤人未曾在監押或入出境,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是聲請人之聲請,合於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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