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亡,4,2016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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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忠鵬


代 理 人 陳武璋律師
關 係 人 楊誠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關係人楊誠实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關係人楊誠实為聲請人楊忠鵬之父親,關係人楊誠实於民國元年間在金門地區出生,並與聲請人之母親黃琼玉結婚,當時因戶籍登記制度尚不普及,故關係人楊誠实並未辦理戶籍登記,且因金門地區為戰區,當地居民多至外地謀生,關係人楊誠实亦遠赴南洋地區謀生。

嗣經日據、臺灣光復時期,戶口普查與戶籍登記日漸完備,聲請人與母親黃琼玉均完成戶籍登記,聲請人之父親欄與黃琼玉之配偶欄均載明為關係人楊誠实,惟關係人楊誠实因在南洋地區謀生,故未辦理戶籍登記。

嗣聲請人之母親黃琼玉於51年間死亡,關係人楊誠实於84年間自印尼返台探視聲請人及子孫後,未再有任何離境紀錄。

㈡嗣聲請人於103年間接獲金門縣地政局通知,表示聲請人之母親黃琼玉遺有數筆不動產需辦理繼承登記,然須提出關係人楊誠实之死亡或除戶證明資料,經聲請人向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請求於黃琼玉之除戶戶籍謄本之記事欄註記關係人楊誠实已歿,然遭該所以無法查認關係人楊誠实已死亡為由拒絕,復因年代相隔久遠,聲請人無法調得關係人楊誠实死亡之確切相關資料,致相關權利義務迄今無法順利釐清,聲請人之母親黃琼玉所留遺產,遲遲無法辦理繼承登記。

惟關係人楊誠实自84年間入境臺灣後,迄今20餘年均無離境紀錄,今既無法查認關係人楊誠实已死亡之事實,則關係人楊誠实即屬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縱使戶政機關認難以查證關係人楊誠实已死亡,然關係人楊誠实亦屬已失蹤狀態繼續一定期間,況關係人楊誠实之年紀迄今已逾百歲,應符合民法第8條第1、2項規定死亡宣告之要件。

㈢再徵諸死亡宣告制度旨在終結失蹤人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為維護社會公益而設,苟已具備死亡宣告之要件,法院裁定除應宣告失蹤人死亡外,並應於宣告死亡裁定中確定其死亡之時,並以裁定所定死亡之時推定失蹤人業已死亡。

是以死亡宣告制度既有結束失蹤人原住所地為中心之法律關係,避免其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之公益目的,倘失蹤人之行方不明已逾法定期間或其死亡之時不確定者,即有裁定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必要(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是為避免關係人楊誠实之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之公益目的,本件實有為之聲請死亡宣告之必要。

㈣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

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

倘若鈞院難以認定關係人楊誠实係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惟聲請人為關係人楊誠实之子,且為現於中華民國有住所之中華民國國民,是就關係人楊誠实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自得依前揭規定,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等規定,聲請鈞院為關係人楊誠实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

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

前二項死亡之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楊誠实為其父親,於民國元年間在金門地區出生,並與聲請人之母親黃琼玉結婚,因斯時戶籍登記制度尚不普及,且關係人楊誠实長年遠赴南洋地區謀生,故未曾辦理戶籍登記,今為辦理被繼承人黃琼玉之遺產繼承登記,爰依法聲請鈞院為關係人楊誠实死亡之宣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黃琼玉之除戶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金門縣地政局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6日彰市戶字第1040004115號函等件為證,且經金門縣金沙鎮戶政事務所於105年4月25日以沙戶字第1050000598號函覆本院查無關係人楊誠实之戶籍資料,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全戶戶籍資料、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據聲請人提出之關係人楊誠实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護照影本所載,關係人楊誠实之國籍註記為「IDN」,足徵關係人楊誠实為印尼國籍人士。

而聲請人為關係人楊誠实之直系血親,且為中華民國國民,現在中華民國有住居所,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關係人楊誠实死亡之宣告,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之聲請,依民法第8條之規定,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已死亡,即毋庸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程序(最高法院43年台聲字第65號、44年台聲字第53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參照)。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黃琼玉之除戶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金門縣地政局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6日彰市戶字第104000411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另於本院105年6月3日訊問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2項規定具結陳述略以:關係人楊誠实為伊父親,伊三歲左右,關係人楊誠实即遠赴南洋工作賺錢。

關係人楊誠实約於73年間曾自印尼返台探親,並與聲請人相認,兩人已相隔50多年未見面,茲因關係人楊誠实無法適應臺灣氣候,且無認識友人,居住不慣,在臺灣居住約十個月後便返回印尼。

某日,伊接獲在印尼居住之三叔來電表示,要伊將關係人楊誠实接回臺灣照顧,伊推測應係關係人楊誠实身體不佳,三叔才要伊將關係人楊誠实接回臺灣照顧,伊乃協同長子楊克龍前往印尼,並於84年5月27日與關係人楊誠实一同返台,伊本想替關係人楊誠实辦理戶籍登記,詎關係人楊誠实未及辦妥戶籍登記,即於84年6月15日在彰化市○○里○○街00巷000弄0號住處死亡,並由北區衛生所醫生開立死亡證明書,關係人楊誠实往生時,伊之兒子、媳婦、女婿、女兒等親屬均有參加喪禮,辦理喪事約花費20幾萬,惟未留下收據。

關係人楊誠实死亡後葬於彰化公墓,業已撿骨入塔,塔位在彰化市大埔路殯儀館旁等語甚詳,並庭呈切結書、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護照影本、關係人楊誠实生前照片、塔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㈡復經聲請人之長子楊克龍(即關係人楊誠实之長孫)於105年5月13日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你是何時看過楊程实?)我本來要接楊誠实回來安享晚年,以前軍方在金門占有很多土地,這幾年釋放出來要我們領回去,等到我要去聲請除戶證明時,我去印尼把楊程实接回來,楊程实死亡的時候,還有請衛生所的人來看。」

、「(法官問:楊程实的墓現在在那裡?)彰化的靈骨塔。」

、「(法官問:有無相驗屍體證明書?)因為保存期限是十年,且遇到水災,資料已經遺失了。」

、「(法官問:楊程实是死在家裡?)是,當初是大竹里衛生所的醫生來家裡相驗,大竹派出所警察也有到場,我是民國84年把楊程实帶回來臺灣。」

、「(法官問:你何時何地把楊程实帶回臺灣?)印尼雅加達。

因為我的叔公先聯絡到我阿公楊程实,知道楊程实在印尼,而且楊程实在印尼都沒有再娶,我叔公叫我把楊程实接回來,讓他落葉歸根,所以我就出境到印尼雅加達。」

、「(法官問:你怎麼知道楊程实在印尼雅加達的什麼地方?)我有地址及電話,我要過去之前有跟他通過電話。」

、「(法官問:楊程实在印尼有無取得國籍?)我不清楚,但是我們從印尼回來時,我跟我父親及我阿公是同一班航班回來,應該是坐印尼的航空公司回來。」

等語,並庭呈關係人楊程实之平日生活照片、護照影本等件為佐。

㈢又據聲請人之女婿廖述政於105年7月1日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平常跟聲請人有無同住?)沒有。」

、「(法官問:有無看過聲請人的父親楊誠实?)有。」

、「(法官問:何時看到楊程实?)從印尼回來的時候,我有去機場接他。」

、「(法官問:楊誠实從印尼回來的時候,跟何人一起回來?)那次是楊誠实自己回來的,那是他第一次回來,那時候楊誠实的身體狀況還好。」

、「(法官問:就你所知,楊誠实回來台灣幾次?)2、3次,我記得他回來之後有再回印尼。」

、「(法官問:最後一次從印尼回台灣是何時?)不記得,已經20幾年前,最後一次回來沒有多久就過世。」

、「(法官問:還記得最後一次回來,有無跟楊誠实見面?)有,楊誠实死亡的前一晚,我還到聲請人的家裡跟楊誠实聊天。」

、「(法官問:當時聲請人的住處在那裡?)彰化,詳細的地址我忘記了。」

、「(法官問:你如何得知楊誠实死亡?)我隔天一大早接到聲請人的電話說楊誠实坐在椅子上往生。」

、「(法官問:有無辦理楊誠实的後事?)有。」

、「(法官問:是否知道楊誠实後來安葬在那裡?)公墓。」

、「(法官問:楊誠实死亡後,有無請派出所前來處理?)我不清楚,這是我岳父在處理的。」

、「(法官提示聲請人先前所提供相片,問:你有無出現在這些照片中?)有,我跟我太太都有在相片裡面。

證人在卷附相片影本中標示出本人及其配偶)」、「(法官問:你太太的名字?)楊淑稜,是我岳父的次女。」

、「(法官問:是否知道楊誠实為何會定居在印尼?)去那裡經商。」

、「(法官問:楊誠实有無參加你的婚禮?)沒有,我結婚以後,小孩都生出來了,楊誠实才回來。」

、「(法官問:有無辦法確定楊誠实的死亡時間?)沒辦法確定,我知道是早上我接到聲請人的電話我就趕過去,時間已經20幾年,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楊誠实要往生的前一天晚上,我還從台中過去跟楊誠实泡茶聊天到晚上11點才回家,隔天早上就接到電話說他已經往生了。」

、「(法官問:剛才看的相片中跟你們一起合照的老人就是楊誠实?)是的。」

、「(法官問:死亡的就是相片中的楊誠实?)是的。」

等語甚詳,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證人楊克龍、廖述政各為關係人楊誠实之長孫、女婿,為至親之人,渠等對關係人楊誠实之生活狀態自應知之甚詳,渠等所為上開證述,堪可採信。

㈣再本院互核聲請人之陳述,與證人楊克龍、廖述政之證詞大致相符,且聲請人提出之關係人楊誠实生前生活照片、塔位照片,經證人楊克龍、廖述政指認後,均證述塔位照片所示之人確為關係人楊誠实,並經本院確認屬實;

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關係人楊誠实有無投保資料,並檢送相關資料到院,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覆稱:查無關係人楊誠实勞工保險投保紀錄之情,有該局105年4月22日保費資字第10513090410號函附卷可參;

又關係人楊誠实無健保投保紀錄之情,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4月25日健保承字第1050004495號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綜上調查,可知聲請人於84年5月27日偕同證人楊克龍、關係人楊誠实自印尼一同返台後,關係人楊誠实嗣於84年6月14日在彰化市○○里○○街00巷000弄0號住處死亡無訛,有聲請人及其子楊忠鵬出具之切結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關係人楊誠实之護照影本、塔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是關係人楊誠实即非屬生死不明,並非失蹤人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自不適用死亡宣告制度,關係人楊誠实無經本院宣告死亡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為關係人楊誠实死亡之宣告,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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