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亡,5,2016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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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曾添銘



關 係 人 曾輝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曾輝隆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輝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鎮○路里○○路○段000號

)於中華民國70年6月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曾輝隆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於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並於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民法第8條,於72年1月1日施行。
再按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71年1月4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條第2項則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另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曾輝隆(男,38年9月2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鎮○路里○○路○段000號,)為聲請人之二哥,其於63年2月離家後,音訊全無,嗣聲請人之父曾米先(已歿)偕同聲請人於90年12月27日至警局請求協尋,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42年,有戶籍謄本、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
又鈞院前已准許對失蹤人曾輝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聲請人已將准予公示催告之內容刊登在105年6月17日聯合報,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曾輝隆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曾輝隆死亡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曾輝隆於38年9月27日生,於63年2月離家失蹤,嗣聲請人之父曾米先(已歿)偕同聲請人於90年12月27日至警局請求協尋,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42年,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已將准予公示催告之內容刊登在105年6月17日聯合報等情,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聯合報105年6月17日廣告版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妻巫月英到庭證稱:我與聲請人於66年結婚,我不曾看過曾輝隆,曾輝隆都不在,我公公婆婆說曾輝隆出去後就沒有回來,之前有報過失蹤等語明確。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曾輝隆之健保就醫紀錄、入出境紀錄等,均查無相關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4月11日健保中字第1054402123號函在卷可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曾輝隆之勞保與就保資料,發現失蹤人曾輝隆於63年6月4日退保後,即未再有投保紀錄,亦有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可參。
再查失蹤人曾輝隆迄今仍為警局列管之失蹤人口,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5年4月13日田警分三字第1050006639號函檢送之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在卷可證。
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曾輝隆失蹤,迄今生死不明乙節,堪信為真。
因失蹤人曾輝隆於63年6月4日退保後,即無相關音訊,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堪認其係於63年6月5日起失蹤。
而自失蹤人曾輝隆失蹤至72年1月1日修正民法第8條施行時僅8年餘,尚未合於上開修正前民法第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8條之規定,即於失蹤人曾輝隆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四、本件現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曾輝隆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
是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曾輝隆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查失蹤人曾輝隆係於63年6月5日失蹤,計至70年6月5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70年6月5日下午12時為失蹤人曾輝隆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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