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保險,6,2016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洪巧巧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林家豪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仕仰
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高紹昌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美樂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2),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99萬美元,保險始期為103年10月31日,保險年期10年,指定原告為受益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該項保險金:一、身故。」

、第13條第1項:「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16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㈡高紹昌於104年3月2日9點左右,因呼吸短促、窘迫,由救護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接受治療,嗣因急救無效,於104年3月2日12時52分宣告死亡。

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於104年5月間檢具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竟於104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以高紹昌投保時漏未告知書面詢問事項,致影響被告危險評估而予承保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㈢系爭保險契約為有體檢投保,高紹昌應被告要求至指定醫院體檢,被告依該體檢報告認為符合承保要求,方決定承保。

被告已確實審核、調查,不得再以未盡告知義務為由任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為99萬美元,原告先行為一部請求即20萬美元。

㈣高紹昌於訂立契約時已將身體狀況據實告知保險業務員,並無故意隱匿之情事;

且高紹昌亦至被告所指定之醫院為全套體檢,始獲承保,均足證被告就危險之估計得為正確之判斷,故被告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倘要保人如已將應告知之事實對業務人員告知,自應認為已發生告知之效力,且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僅以口頭說明,而未以書面聲明,仍應生告知之效力。

高紹昌於投保時已主動告知保險業務員,其曾前往診所為健康檢查,且有部分指數偏高等情,倘因保險業務員認為被保險人尚需至被告指定醫院為全套性體檢,而未予據實填載,以致被告未能知悉,衡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就其保險業務員之過失,應與自己過失負同一責任,尚不得以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而主張解除保險契約。

系爭保險契約之成立並非只構寄於保險契約書之書面詢問事項,被保險人尚須至被告指定之醫院,進行全套體檢,嗣再依體檢結果決定保險契約成立與否,衡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乃具有從事保險營業之專門知識與經驗者,對於業務之經營,自須盡較常人為高之注意義務,並不得僅依被保險人為估定危險之唯一依據,而被保險人已至指定醫療院所進行全套體檢,被告自得參考體檢結果評估承保風險。

甚者,被保險人更因體重較一般人偏重,而遭被告調整保費,足認被告實已從嚴審核本件保險契約。

是以,被告主張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已為解除,實屬無據。

㈤被告指摘高紹昌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未據實告知,以致被告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承保,然高紹昌死亡原因為:甲、心律不整;

乙、心因性休克;

丙、呼吸衰竭;

丁、酸血症,且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高○昌於本院急診的死亡原因與英吉醫院、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仕進診所所示之病歷資料所載之疾病、檢驗結果無明顯關聯性。」

即足證縱被保險人未據實告知上開指摘事項,亦不會影響被告正確評估危險,而造成額外之負擔。

再者,高紹昌於訂定保險契約前雖曾至英吉診所看診,然僅疑有肝腫大現象,應非確診為肝腫大;

至仕進診所看診及健康檢查,經診斷為純高甘油脂血症、轉胺基脢或乳酸脫氫胺之非特定性上升,而健康檢查結果麩丙酮酸轉胺基脢、膽紅素總量、丙麥胺酸轉移脢、三酸甘油酯等數據異常,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病人高○昌半年前的三酸甘油脂高及肝功能異常與半年後的酸血症、呼吸衰竭等病況,應無直接關係。」

亦再次證明保險事故與未據實說明間並無直接關聯,保險人即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

本件保險契約係有體檢投保,於承保之際被告曾要求被保險人至指定之醫院體檢,待體檢報告內容符合其承保所要求條件,始為承保。

被告要求之體檢項目繁多,其中更包含肝功能檢查、酒精性肝炎、血脂肪檢查等項目,而被保險人檢查結果均為「正常」,是以,縱認被保險人於訂定保險契約前之健康檢查內容有部分異常,然被保險人已至被告指定醫院再行體檢,而體檢結果亦是被告於承保時以為相當調查後始確定承保,倘以被保險人未盡告知義務而任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實乏憑據。

㈥綜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0萬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高紹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書面詢問事項即「1.最近兩個月內是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2.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暈眩症。

⑸痛風、高血脂症。

3.過去兩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亦可提供檢查報告代替回答)4.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⑷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

⑼糖尿病…。」

,均勾選「否」。

㈡然高紹昌於投保前2個月內,分別於103年10月14日、103年10月17日及103年10月23日至英吉診所及仕進診所就診,就前開書面詢問事項第1點未據實告知。

其曾於投保前1年內之103年4月23日及24日至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就診,經診斷為:其他及未明示之高脂質血症;

曾於103年4月27日至台中慈濟醫院就診,經診斷為:Carotid artery occlusionand stenosis(頸動脈閉塞和狹窄);

Dizziness and giddiness(頭暈、暈眩);

於103年10月17日、18日及23日至仕進診所就診及接受健康檢查,經診斷為:純高甘油脂血症、三酸甘油脂238.6mg/dl(標準值50~150mg/dl),就前開書面詢問事項第2.⑴、⑸點未據實告知。

其曾於投保前2年內之103年10月18日於仕進診所接受健康檢查,就前開書面詢問事項第3.點未據實告知。

其於投保前5年內於103年4月23日及24日至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就診,經診斷為:未明示之慢性肝炎、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成人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

於103年10月18日於仕進診所接受健康檢查,經診斷發現麩丙酮酸轉氨基脢、膽紅素總量、丙麥胺酸轉移脢等多項肝功能異常,然對於前開書面詢問事項第4.⑷、⑼點未據實告知。

高紹昌於投保前之就醫、健康檢查記錄及病史,均未獲其據實告知,以致被告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承保,故被告公司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於104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即受益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契約解除後,原告自不得再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上之各項權利。

㈢高紹昌雖有至被告指定之醫療院所體檢,惟投保時之體檢僅能反映被保險人投保時之身體狀態,投保前之身體狀態仍有賴要保人據實告知,不因保險人指定醫院體檢而免除,保險人方能知悉並正確評估危險,此觀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之書面詢問事項多為對被保險人過去病史之詢問甚明,高紹昌至被告指定之醫療院所體檢時,對於醫師之書面詢問事項,仍然為不實之告知,書面詢問事項「1.請問您最近兩個月曾否看醫生? 治療處所、日期、何種疾病?3.您過去兩年曾否做過身體檢查或照X光或其他檢驗? 7.您是否過去曾患下列疾病? 如有請於說明欄位說明何時? 何處治療? 是否治療? b.暈眩…e.胃…肝、膽等消化系統之疾病?g.甲狀腺、糖尿病等內分泌系統疾病? 17.腹部有無異常(含胃、肝、脾、腸、胰等)?」,高紹昌均勾選「否」,更加證實高紹昌有違反據實說明告知義務之故意,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高紹昌未據實說明之事實,包括高脂質血症、暈眩、純高甘油脂血症、三酸甘油脂過高、未明示之慢性肝炎、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成人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麩丙酮酸轉氨基脢、膽紅素總量、丙麥胺酸轉移脢等多項肝功能異常等疾病,均為「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特別要求被保險人以書面說明之事項,該些事項係被告經過精算、統計之結果,認為會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評估,而與被告「決定是否承保」具有關連性,故特別列為「被保險人告知事項」,要求被保險人據實說明告知並填寫。

依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高紹昌因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且其未告知之事項與被告決定是否承保間具有關連性,而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被告仍得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三酸甘油脂過高為心因性休克之危險因子,縱非直接原因,也必然為間接原因,而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被告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㈣高紹昌於103年10月31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104年3月2日因心律不整、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酸血症等病因死亡,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要保人因心律不整、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酸血症等病因死亡,與要保人未告知之肝腫大、純高甘油脂血症、轉胺基脢或乳酸脫氫胺之非特定性上升,及麩丙酮酸轉氨基脢、膽紅素總量、丙麥胺酸轉移脢、三酸甘油脂數據異常等事項間完全無涉,始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且高紹昌於103年10月18日於仕進診所接受健康檢查,檢查結果其三酸甘油脂高達238.6mg/dl,遠高於標準值之50~150mg/dl,顯見其屬於「高血脂風險較高」的族群,極易引發心血管疾病而造成心因性休克。

故要保人死因之「心因性休克」與未告知事項之「三酸甘油脂」過高間,顯然有密切之因果關係,而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被告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高紹昌已親自審閱系爭要保書並於其上簽名,即不能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效果諉為不知,並因此免除其依保險法第64條所應負之據實說明義務。

而由業務員代為填寫(勾選、圈選)書面詢問事項,並不當然可以免除要保人之據實告知義務,僅有在要保人已據實告知,且對於業務員為不實勾選並「不知情」之情況下,保險人方不得主張要保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而解除保險契約。

惟本案之情形,業務員係根據要保人高紹昌之回答來勾選書面詢問事項,且逐一詢問,顯見所有書面詢問事項要保人均「知情」。

況且要保人事後已親自審閱系爭要保書並於其上簽名,自應就其簽名負責,若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欄有填寫錯誤之情形,亦能隨時更正之,要無諉為不知之理。

故於此情形,若仍認要保人可比附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自第179號判決而免除其據實告知義務,顯然有害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以及契約對價平衡之原則,並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高紹昌於103年10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為受益人之一,嗣高紹昌於104年3月2日因呼吸短促、窘迫,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無效死亡,死因為「甲、心律不整;

乙、心因性休克;

丙、呼吸衰竭;

丁、酸血症」,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契約、死亡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則辯稱高紹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書面詢問事項即「1.最近兩個月內是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2.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暈眩症。

⑸痛風、高血脂症。

3.過去兩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亦可提供檢查報告代替回答)4.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⑷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

⑼糖尿病…。」

,均勾選「否」,業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辯稱高紹昌就上開應告知事項,違反據實告知義務。

經查:高紹昌於投保前,103年10月14日因腹痛、腹潟至英吉診所就診,經醫師觸診,疑有肝腫大現象,建議至大醫院進一步檢查;

又於103年10月17日、23日因腸胃氣脹、脹痛至仕進診所就診;

同年月18日於該診所體檢,體檢結果三酸甘油脂238.6mg/dl(標準值50~150mg/dl)及麩丙酮酸轉氨基脢、膽紅素總量、丙麥胺酸轉移脢等數據異常,診斷為純高甘油脂血症、轉胺基脢或乳酸脫氫胺之非特定性上升;

前曾於103年4月23日及24日至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就診,經診斷為:其他及未明示之高脂質血症、未明示之慢性肝炎、第二類或未明示型糖尿病;

又於103年4月27日至台中慈濟醫院就診,經診斷為:Carotid artery occlusionandstenosis(頸動脈閉塞和狹窄);

Dizziness and giddiness(頭暈 、暈眩),此經本院調閱高紹昌於上開醫院之病歷資料查核無訛,是被告抗辯高紹昌違反就其書面詢問事項,違反據實告知義務,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安排高紹昌進行體檢,且上開應告知事項並非高紹昌死亡之直接原因,被告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惟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

從而,應認該關連性存在對象係在於「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與「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之間,亦即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已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主張解除契約。

查高紹昌投保前兩個月內曾因生病接受醫師治療;

一年內曾就醫檢查有暈眩、高血脂症、肝炎、糖尿病,其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要保書關於其過去二年內曾否因「高血脂」、「肝炎」、「糖尿病」、「暈眩症」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詢問,均經勾選「否」,確有不實說明之情事,而觀其病歷資料,高紹昌投保時年近57歲,身高165公分,體重90公斤,體重過重,已屬心血管疾病之高危險群,且其未告知被上訴人之疾病項目多達四項,顯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即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

況且,高紹昌死因首為心律不整,其死亡原因應為心血管疾病所致,其高血脂病史縱非致死之直接原因,但仍有關連性。

高紹昌雖因心律不整而死亡,惟其不實說明而未告知被告之前述疾病,與其死亡並非全無關聯,兩者間既有其或然性,且其不實說明而未告知之事項已致保險人變更或減少對於危險之估計,而破壞其對價平衡,自無適用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餘地,被告依據保險法該條項前段規定,於本件危險發生後,解除契約,於法自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即受益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有據。

契約解除後,原告自不得再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上之各項權利,其本件一部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美金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