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再審原告主張:
- (一)兩造以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坐落彰化縣○○鎮
- (二)惟本件土地共有人之一顏貽琛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
- 二、再審被告則以:
- (一)再審被告顏厚義、顏厚三、顏順喜、顏貽木:
- (二)再審被告顏憲權:
- (三)再審被告顏文照:
- (四)再審被告顏漢章:
- (五)再審被告顏武政、顏銘宏、顏杏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 (四)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 (五)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有前述判決違誤之再審理由,再審
-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顏貽遠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再審 被告 顏厚義
顏厚三
顏順喜
顏貽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樹蘭
再審 被告 顏漢章
顏文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宏明
再審 被告 顏憲權
顏武政
顏銘宏(顏貽琛之繼承人)
顏杏如(顏貽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九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再審被告顏銘宏、顏杏如應就其被繼承人顏貽琛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八一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一六分之六四及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八七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九五四分之一二八,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面積各為八一二、一八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二日北土測字第七九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丙1、丙2、丁、戊1、戊2、己、庚、辛、壬1、壬2、癸1、癸2、子1、子2、丑1、丑2、寅1、寅2及附表二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坐落地號欄所示,編號丑1、丑2部分由分得人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寅1、寅2部分則由分得人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再審被告顏厚義、顏厚三、顏憲權、顏武政、顏文照、顏漢章應補償再審原告顏貽遠、再審被告顏貽木、再審被告顏銘宏、再審被告顏杏如、再審被告顏順喜之情形如附表五所示。
再審及再審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再審被告顏厚義、顏厚三、顏順喜、顏貽木、顏文照、顏憲權、顏武政、顏銘宏、顏杏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兩造以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同段27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兩筆土地相鄰,共有人均相同,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契約,復未約定不分割期限,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法院判決分割,並依照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5月12日北土測字第7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
(二)惟本件土地共有人之一顏貽琛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39號起訴前即已死亡,因前訴訟程序之原告並非繼承人,無法查得顏貽琛之全體繼承人資料,遂聲請法院發文准予調閱相關資料,然原確定判決對此漏未調查,致原確定判決未列其他繼承人為當事人而為裁判,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再審原告係經取得原確定判決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時,始知悉顏貽琛之繼承人除顏銘宏外,尚有其他繼承人。
因之,再審原告係發現未經斟酌之戶籍資料後,始知悉本件再審之理由,故本件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理由。
綜上,原確定判決有以再審之訴加以救濟之必要,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被告顏厚義、顏厚三、顏順喜、顏貽木:同意分割,同意依再審原告提出附圖方案分割;
再審被告顏貽木對華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沒有意見。
(二)再審被告顏憲權:同意分割。
其與其弟不要維持共有。
對華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沒有意見。
(三)再審被告顏文照:希望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比較公平。
道路部分是大家在使用,還要其拿錢出來,要其拿錢出來也可以,但要補償需連道路也算進去。
(四)再審被告顏漢章:同意依再審原告提出附圖方案分割。
(五)再審被告顏武政、顏銘宏、顏杏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
本件再審之訴之原判決雖於104年12月1日確定,然再審原告主張因其非原共有人顏貽琛之繼承人,無法查得顏貽琛之全體繼承人資料,遂於原訴訟程序中聲請法院發文准予調閱相關資料,然原確定判決對此漏未調查即為裁判,待再審原告係持原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時,始知悉顏貽琛之繼承人除顏銘宏外,尚有其他繼承人,原確定判決未列其他繼承人為當事人而為裁判,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等情,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訴字第1239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再審原告於105年5月3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例可參)。
故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再審被告顏銘宏、顏杏如為原共有人顏貽琛之繼承人,前訴訟程序僅以顏銘宏為當事人,而未以顏杏如為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為不備訴訟要件之事件,應以訴訟判決駁回之,乃原確定判決逕為本案終局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再審原告執此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由本院就103年度訴字第1239號之前訴訟程序為再開及續行其訴訟程序,而為裁判。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
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原共有人顏貽琛業已死亡,其繼承人顏銘宏、顏杏如未辦理繼承登記;
及系爭2筆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是再審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又再審原告為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顏銘宏、顏杏如,應就其被繼承人顏貽琛所遺如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16分之64、1954分之128,辦理繼承登記,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亦屬正當,應併予准許,爰就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4、5項各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2筆土地相鄰,且使用分區同係鄉村區,共有人相同,且查無不能合併分割之事由,茲審酌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得使該等土地利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是認再審原告請求予以合併分割,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查,系爭2筆土地合併後,西臨中寮路,其餘側則均無臨路,土地上有多棟共有人使用之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本院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收件日期103年12月9日、文號北土測字第20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39號卷第59、60、75頁),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應可認定。
本院審酌再審原告所提附圖方案,分割線大致筆直,分割之土地地形大致整齊、完整,且與系爭2筆土地利用現況大致相符,而系爭2筆土地上之建物屋況均尚良好,可供人居住使用,該方案使該等建物大致均能保留,亦可避免浪費資源之弊,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復均能通行至馬路,有利交通,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並經再審被告顏厚義、顏厚三、顏順喜、顏貽木、顏漢章等人支持同意,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就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方案合併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該分割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依附圖方案分割結果,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其實際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爭2筆土地之總價值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
至於補償之價金,經本院依再審原告聲請囑託華聲事務所鑑定結果,兩造依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是再審被告顏厚義、顏厚三、顏憲權、顏武政、顏文照、顏漢章應補償再審原告顏貽遠、再審被告顏貽木、再審被告顏銘宏、再審被告顏杏如、再審被告顏順喜之情形如附表五所示,此有華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稽,且為再審被告顏貽木、顏憲權所不爭執。
至再審被告顏文照陳述道路是大家在使用,還要其拿出錢來,及再審被告顏漢章表示認華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價格太高等情,因其等並未就上開陳述、主張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認定,是其等所述尚難採認,爰判決兩造以金錢補償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有前述判決違誤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予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各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再審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比例負擔,核屬公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一:
┌──┬───────┬─────────────────┬────────┐
│ │ │ 應 有 部 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編號│共有人 │彰化縣北斗鎮中寮│彰化縣北斗鎮中寮│ │
│ │ │段274地號 │段278地號 │ │
├──┼───────┼────────┼────────┼────────┤
│ 1 │顏厚義 │100/916 │465/3908 │31163/268600 │
├──┼───────┼────────┼────────┼────────┤
│ 2 │顏厚三 │100/916 │465/3908 │31163/268600 │
├──┼───────┼────────┼────────┼────────┤
│ 3 │顏順喜 │129/916 │256/1954 │35987/268600 │
├──┼───────┼────────┼────────┼────────┤
│ 4 │顏貽琛之繼承人│ 64/916 │128/1954(公同共│17948/268600(連│
│ │即顏銘宏、顏杏│(公同共有) │有) │帶負擔) │
│ │如 │ │ │ │
├──┼───────┼────────┼────────┼────────┤
│ 5 │顏貽木 │ 65/916 │128/1954 │18038/268600 │
├──┼───────┼────────┼────────┼────────┤
│ 6 │顏漢章 │100/916 │232/1954 │31115/268600 │
├──┼───────┼────────┼────────┼────────┤
│ 7 │顏貽遠 │100/916 │233/1954 │31211/268600 │
├──┼───────┼────────┼────────┼────────┤
│ 8 │顏文照 │258/1832 │256/1954 │35987/268600 │
├──┼───────┼────────┼────────┼────────┤
│ 9 │顏憲權 │129/1832 │128/1954 │17994/268600 │
├──┼───────┼────────┼────────┼────────┤
│ 10 │顏武政 │129/1832 │128/1954 │17994/268600 │
└──┴───────┴────────┴────────┴────────┘
附表二:
┌──┬─────┬──────────┬──────┬──────┬────┐
│編號│ 分得人 │分配位置(附圖編號)│ 面積(㎡)│ 坐落地號 │ 備註 │
├──┼─────┼──────────┼──────┼──────┼────┤
│ 1 │顏貽遠 │ 甲 │ 270 │ │ │
├──┼─────┼──────────┼──────┤ 278 │ │
│ 2 │顏漢章 │ 乙 │ 303 │ │ │
├──┼─────┼──────────┼──────┤ │ │
│ 3 │顏厚義 │ 丙1 │ 226 │ │ │
│ │ ├──────────┼──────┼──────┤ │
│ │ │ 丙2 │ 46 │ 274 │ │
├──┼─────┼──────────┼──────┼──────┤ │
│ 4 │顏厚三 │ 丁 │ 109 │ 274 │ │
├──┼─────┼──────────┼──────┼──────┤ │
│ 5 │顏厚三 │ 戊1 │ 118 │ 278 │ │
│ │ ├──────────┼──────┼──────┤ │
│ │ │ 戊2 │ 103 │ 274 │ │
├──┼─────┼──────────┼──────┼──────┤ │
│ 6 │顏貽木 │ 己 │ 81 │ │ │
├──┼─────┼──────────┼──────┤ │ │
│ 7 │顏銘宏、顏│ 庚 │ 97 │ 278 │ │
│ │杏如等人公│ │ │ │ │
│ │同共有 │ │ │ │ │
├──┼─────┼──────────┼──────┤ │ │
│ 8 │顏順喜 │ 辛 │ 221 │ │ │
├──┼─────┼──────────┼──────┤ │ │
│ 9 │顏憲權 │ 壬1 │ 65 │ │ │
│ │ ├──────────┼──────┼──────┤ │
│ │ │ 壬2 │ 80 │ 274 │ │
├──┼─────┼──────────┼──────┼──────┤ │
│10 │顏武政 │ 癸1 │ 64 │ 278 │ │
│ │ ├──────────┼──────┼──────┤ │
│ │ │ 癸2 │ 97 │ 274 │ │
├──┼─────┼──────────┼──────┼──────┤ │
│11 │顏文照 │ 子1 │ 128 │ 278 │ │
│ │ ├──────────┼──────┼──────┤ │
│ │ │ 子2 │ 188 │ 274 │ │
├──┼─────┼──────────┼──────┼──────┼────┤
│ │顏貽遠、顏│ 丑1 │ 12 │ 278 │ │
│12 │厚義、顏厚│ │ │ │ │
│ │三、顏漢章├──────────┼──────┼──────┤通行道路│
│ │等4人共有 │ 丑2 │ 113 │ 274 │ │
│ │ │ │ │ │ │
├──┼─────┼──────────┼──────┼──────┼────┤
│13 │顏順喜、顏│ 寅1 │ 289 │ 278 │ │
│ │貽木、顏文│ │ │ │ │
│ │照、顏憲權│ │ │ │ │
│ │、顏武政、├──────────┼──────┼──────┤通行道路│
│ │顏銘宏、顏│ 寅2 │ 76 │ 274 │ │
│ │杏如等7人 │ │ │ │ │
│ │共有 │ │ │ │ │
└──┴─────┴──────────┴──────┴──────┴────┘
附表三:編號丑1、丑2部分分得人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編號丑1部分 │編號丑2部分 │應有部分比例│
│ │道路負擔面積│道路負擔面積│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
│顏厚義 │ 2.78│ 26.16│ 272/1175│
├─────┼──────┼──────┼──────┤
│顏厚三 │ 3.37│ 31.74│ 330/1175│
├─────┼──────┼──────┼──────┤
│顏漢章 │ 3.09│ 29.14│ 303/1175│
├─────┼──────┼──────┼──────┤
│顏貽遠 │ 2.76│ 25.96│ 270/1175│
├─────┼──────┼──────┼──────┤
│合計 │ 12│ 113│ │
└─────┴──────┴──────┴──────┘
附表四:編號寅1、寅2部分分得人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編號寅1部分 │編號寅2部分 │應有部分比例│
│ │道路負擔面積│道路負擔面積│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
│顏順喜 │ 62.55│ 16.45│ 221/1021│
├─────┼──────┼──────┼──────┤
│顏貽木 │ 22.93│ 6.03│ 81/1021│
├─────┼──────┼──────┼──────┤
│顏文照 │ 89.45│ 23.52│ 316/1021│
├─────┼──────┼──────┼──────┤
│顏憲權 │ 41.05│ 10.79│ 145/1021│
├─────┼──────┼──────┼──────┤
│顏武政 │ 45.57│ 11.99│ 161/1021│
├─────┼──────┼──────┼──────┤
│顏銘宏、顏│ 27.45│ 7.22│ 97/1021│
│杏如等人公│ │ │(公同共有)│
│同共有 │ │ │ │
├─────┼──────┼──────┼──────┤
│合計 │ 289│ 76│ │
└─────┴──────┴──────┴──────┘
附表五:
┌───────────────────────────┐
│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同段278地號土地(即系爭274│
│ 號土地、系爭278號土地) │
├─┬───┬──────────┬──────────┤
│編│當事人│ 相互補償金額 │ 備註 │
│號│姓名 │ (新臺幣) │ │
├─┼───┼──────────┼──────────┤
│1 │顏貽遠│應受補償51,366元 │再審被告顏厚義應補償│
│ │ │ │1,022元;再審被告顏 │
│ │ │ │厚三應補償19,988元;│
│ │ │ │再審被告顏憲權應補償│
│ │ │ │1,628元;再審被告顏 │
│ │ │ │武政應補償6,785元; │
│ │ │ │再審被告顏文照應補償│
│ │ │ │12,663元;再審被告顏│
│ │ │ │漢章應補償9,280元給 │
│ │ │ │再審原告顏貽遠。 │
├─┼───┼──────────┼──────────┤
│2 │顏貽木│應受補償710,561元 │再審被告顏厚義應補償│
│ │ │ │14,142元;再審被告顏│
│ │ │ │厚三應補償276,496元 │
│ │ │ │;再審被告顏憲權應補│
│ │ │ │償22,518元;再審被告│
│ │ │ │顏武政應補償93,860元│
│ │ │ │;再審被告顏文照應補│
│ │ │ │償175,166元;再審被 │
│ │ │ │告顏漢章應補償128,37│
│ │ │ │9元給再審被告顏貽木 │
│ │ │ │。 │
├─┼───┼──────────┼──────────┤
│3 │顏銘宏│應受補償510,098元 │再審被告顏厚義應補償│
│ │、顏杏│ │10,152元;再審被告顏│
│ │如 │ │厚三應補償198,491元 │
│ │ │ │;再審被告顏憲權應補│
│ │ │ │償16,165元;再審被告│
│ │ │ │顏武政應補償67,380元│
│ │ │ │;再審被告顏文照應補│
│ │ │ │償125,748元;再審被 │
│ │ │ │告顏漢章應補償92,162│
│ │ │ │元給再審被告顏銘宏、│
│ │ │ │顏杏如。 │
├─┼───┼──────────┼──────────┤
│4 │顏順喜│應受補償636,929元 │再審被告顏厚義應補償│
│ │ │ │12,676元;再審被告顏│
│ │ │ │厚三應補償247,844元 │
│ │ │ │;再審被告顏憲權應補│
│ │ │ │償20,184元;再審被告│
│ │ │ │顏武政應補償84,134元│
│ │ │ │;再審被告顏文照應補│
│ │ │ │償157,015元;再審被 │
│ │ │ │告顏漢章應補償115,07│
│ │ │ │6元給再審被告顏順喜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